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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451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丰,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单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交行东单支行起诉称:200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开发商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新金海国际家园第X幢X单元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4.59‰,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于每月9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5782.05元;被告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7年11月5日,被告就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新金海国际家园第X幢X单元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5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08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x.03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交行东单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欠款明细、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开发商源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新金海国际家园第X幢X单元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4.59‰,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于每月9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5782.05元;被告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7年11月5日,被告就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新金海国际家园第X幢X单元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5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我院,并为此委托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丰、刘某丽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开发商源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累计5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借款本金七十八万零四百三十三元九角一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十月十四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二万零二百六十九元零三分,自二○○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律师费损失三千元;

三、被告杨某某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某某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新金海国际家园第X幢X单元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ΟΟ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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