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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雅宝路支行与王某甲、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802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雅宝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丰,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40岁,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雅宝路支行与被告王某甲、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上汽首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丽、赵丰,被告上汽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凯越牌汽车。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汽首创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汽首创公司为被告王某甲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甲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甲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王某甲提前偿还贷款本金x.80元及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08年9月3日为636.57元;自200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上汽首创公司为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北京上汽首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对被告王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凯越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022%;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从次年第一期还款日起,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每一年第一期还款日为利率调整日,从每年第一期还款日起,按当年1月1日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贷款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分段计息;被告王某甲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20日为当月还款日;若被告王某甲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扣收当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还本付息的逾期罚金,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某甲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某甲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当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汽首创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汽首创公司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王某甲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发卡信用透支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但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王某甲累计34期违约。被告上汽首创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王某峰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逾期部分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08年10月13日,被告尚有未到期本金x.42元未予偿还。

再查,2008年9月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先期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原告于同日向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汽首创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上汽首创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依借款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上汽首创公司对被告王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雅宝路支行借款本金一万零八百九十五元四角二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二○○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雅宝路支行律师代理费三千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雅宝路支行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雅宝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百四十七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诗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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