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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统搜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3375号

原告赵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33岁,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院学生,住(略)。

被告统搜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册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庄胜广场北办公楼东翼X室,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甲X号金某宏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福东,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统搜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搜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统搜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搜狐全网通分销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搜狐全网通注册管理运营商,授权原告在山西大同市以搜狐全网通分销商身份开展搜狐全网通及相关应用产品的销售工作,并收取原告10万元代理费。合同签署后,原告开展了相应产品的销售工作,但被告提供的搜狐全网通系统从2007年12月起出现运行不稳、时断时续的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能有效解决。2008年1月被告变更了营业地址,但在网站上显示的仍然是原地址及电话,致使潜在用户无法联系被告,从而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作。

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就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如被告30日内未答复,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回应。

2008年2月28日,搜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通告,称被告擅自以搜狐全网通名义对外合作,搜狐公司未与被告签署任何协议,不存在合作关系、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10万元。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招商手册》;

2、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搜狐全网通分销合作协议》;

3、被告2007年11月1日收取原告10万元收据;

4、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

5、特快专递收据及详情单;

6、大同市公证处公证书;

7、视听资料光盘两份;

被告统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陈述称:1、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因为搜狐公司发布通告导致合同履行瑕疵;2、被告积极与搜狐公司进行协商,尽力挽回影响,寻找新的伙伴;3、因为搜狐公司有侵权行为,被告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统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搜狐公司出具的《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日,赵某某(合同甲方)在查阅宣传手册后与统搜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搜狐全网通分销合作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可在山西省大同市以乙方搜狐全网通授权分销商的身份开展搜狐全网通及相关应用产品的销售工作,甲方不得跨区域经营;乙方负责甲方业务和技术培训、业务平台的技术维护、建立数据库系统、产品的升级和完善等;甲方应付代理费10万元;协议有效期从2007年11月1日到2008年10月31日止;双方另约定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事项。协议签订当日,赵某某向统搜公司交纳代理费10万元。

2008年2月4日,赵某某向统搜公司发函表示:由于全网通系统从2007年12月开始出现运行不稳、时断时续问题,及变更办公地址等情况,要求统搜公司15日内就上述情况予以说明并补偿损失,否则保留接触合同的权利。同日,大同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经搜索搜狐全网通,在招商政策栏目依次点击代理流程、代理政策相关介绍中点击网站地图中联系我们进入搜狐全网通详细联系方式,地址是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庄胜广场北办公楼东翼1128厅。

赵某某拍摄了统搜公司变更地址的视听资料。赵某某复制北京搜狐新媒体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在其网站上发布通告的网页截图,载明统搜公司未取得搜狐公司授权等。

庭审中,统搜公司称其与搜狐公司的协议自2008年2月底即不再履行,并表示没有搜狐公司的技术支持,其无法履行与赵某某之间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统搜公司签订的《搜狐全网通分销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民事合同。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均依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由于统搜公司称其与搜狐公司的协议自2008年2月底即不再履行,庭审中统搜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搜狐公司的技术支持,其无法履行与赵某某之间的合同,赵某某所期望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经无法实现,故协议应予解除。协议被解除是统搜公司造成的,统搜公司应对赵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赵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及由统搜公司返还1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统搜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于二○○七年十一月一日与被告统搜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搜狐全网通分销合作协议》;

二、被告统搜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十万元;

如果被告统搜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统搜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李旸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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