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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某某汽车出租公司与王某某、财险公司xx支公司、财险公司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原告漯河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财险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财险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某某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财险公司xx支公司、财险公司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某某汽车出租公司、被告王某某、财险公司xx支公司、财险公司xx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某某汽车出租公司诉称:2010年3月3日21点左右,王某某驾驶予x号车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107国道交叉口准备左转时,撞到了从交叉西口向东口直行的韩某某驾驶的予x号出租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司机韩某某和出租车乘客温某某受伤的事故。据交警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营运损失等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xx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请求的是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2、即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因为商业三责险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依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属实,不属实部分应依法驳回;4、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财险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予x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也就是在财产损失最高2000元限额内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21点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予x号车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107国道交叉口准备左转时,与从交叉西口向东口直行的韩某某(原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予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司机韩某某和出租车乘客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将受损车辆交到漯河市源汇区某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用x元(含施救费560元),另付停车费560元;2010年3月22日车修好后提出。同时,漯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予x号出租车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价值亦进行了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支付评估费970元;期间原告共停运19天,其请求停运损失5100元,交通费567元。

另查明,某某汽车出租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予x号出租车每天营业额净利润在230元至280之间。

再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某某,挂靠在原告某某汽车出租公司名下;予x号轿车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财险xx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是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营运途中,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予x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因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王某某所有的予x号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财险xx支公司应当依照强制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该车还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险xx支公司应当依照商业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应得各项赔偿名目及数额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970元、施救费5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80元、停运损失4370元(230元/天×19天=437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财险xx支公司依照强制险的规定给付原告李某某2000元,剩余款项因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限额,故应由被告财险xx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被告财险xx支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未显示收款单位且未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超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财险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超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财险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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