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电机总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5岁,北京市电机总厂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建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4岁,北京建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电机总厂与被告北京建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1995年,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我单位职工李秀珍居住(略),现因李秀珍于2000年3月正式与我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起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供暖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档案材料清单佐证。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解除供暖协议,希望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建成房屋管理服务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供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职工李秀珍承租乙方自管房,房屋使用面积43.9㎡,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北京市东城区建成房屋管理服务公司在供暖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供暖协议上加盖了房管专用章。1996年3月20日,原告单位职工李秀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该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即合同自1996年1月1日起某效,至2000年12月31日终止。2000年2月28日,李秀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以其已与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不应再继续履行供暖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北京市东城区建成房屋管理服务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于2000年7月2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建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暖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档案材料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力合同负担李秀珍供暖费的基础是李秀珍系原告单位的职工,现由于原告和李秀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供用热力合同已失去存在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力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北京市电机总厂与被告北京建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建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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