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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常州火车站X号站台停留的K837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门口,趁旅客上车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万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被防范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合瑶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宝智

书记员李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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