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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0)2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青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4日下午2时许,陆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轻便摩托车的信息后即纠集魏某和彭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其出售摩托车后,由魏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和陆某某(另案处理)预先埋伏于交易地点上海市X路某号易买得超市附近,待某某发出动手信号后,被告人陈某和魏某、陆某某冲出,魏某持刀,被告人陈某和陆某某徒手,对前来购车的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采用刀身拍打、脚踢、徒手殴打等暴力方法,当场劫得李某某吉利牌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某;同案犯魏某、陆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魏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柴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柴某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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