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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北京)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鑫圣恩金属结构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北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聚富苑1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北京)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北京)设备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鑫圣恩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西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北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鑫圣恩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鑫圣恩金属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某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圣恩金属厂一审诉称:2006年2月,鑫圣恩金属厂与(略)公司以口头的形式达成为其加工静电喷涂业务,并有价格单,同年3月正式为(略)公司加工生产。在加工过程中,在价格单上没有的产品陆续出现,就其价格问题鑫圣恩金属厂也一再追问,(略)公司几位负责人总说不会让鑫圣恩金属厂吃亏,肯定有利润可以赚。同年5月,鑫圣恩金属厂要求结账,(略)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以后,由于原材料涨价,鑫圣恩金属厂已无力运行,资金周转不开,所以不再为(略)公司加工。鑫圣恩金属厂要求结账,(略)公司却打出了让我们难以接受的价格单,按照(略)公司的价格单,故诉至法院要求(略)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略)公司给付自2006年10月16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略)公司一审答辩称:鑫圣恩金属厂所述不完全属实,(略)公司从来没有拒绝支付其加工费,只要鑫圣恩金属厂能提供所加工货物的正式单据,参照同行业同类产品价格支付鑫圣恩金属厂加工费,对于鑫圣恩金属厂主张的加工数额不予认可。对于鑫圣恩金属厂要求付利息的请求,不同意。(略)公司很早就说给鑫圣恩金属厂4万元,但是鑫圣恩金属厂没有来领。没有给鑫圣恩金属厂钱的原因是因为帐没有结清,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应该由(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3月起,鑫圣恩金属厂与(略)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由鑫圣恩金属厂为(略)公司加工静电喷涂业务。至同年10月,双方终止业务关系,此后在结算时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过程中,鑫圣恩金属厂出示为(略)公司加工了的零件并由(略)公司验收合格的入库单及由(略)公司向鑫圣恩金属厂提供的加工零件的价目表。鑫圣恩金属厂称其加工费的构成以(略)公司出具的上述价格单计算,未包括在内的部分产品价格则比照同行业同类产品的价格计算。(略)公司对其出具的价格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双方对价格经过了口头协商即应以手写的价格单为准。鑫圣恩金属厂认为(略)公司手写价格并未征得鑫圣恩金属厂同意,故对此不予认可,(略)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出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略)公司提出在鑫圣恩金属厂提供的半成品零件领用单中有十三张由于没有本公司库管某的签字,因此对这些单据不予认可,认为鑫圣恩金属厂没有就该部分产品加工完毕,不应支付加工费,还有2006年8月3日两张半成品零件领用单中库管某回收的数量与领走的半成品数量不一致,因此对于其中有出入的部分不予认可。为此鑫圣恩金属厂申请(略)公司处库管某唐君萍出庭为其作证,唐君萍证实未签字的单据并非没有加工,而是由于当初拉走的半成品较多开具了几张单据,在加工完后送回时仅一张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关于数量有出入的则是因为在拉走登记时有误。在送回时予以更正,鑫圣恩金属厂并不存在少加工或者加工后送回的半成品少于拉走的半成品的情况。(略)公司对唐君萍的证言不持异议。对于价目单中未列明的加工零件的价格,鑫圣恩金属厂提供了三家喷塑厂的加工费价格清单,对此(略)公司不予采信,并提供反证证明鑫圣恩金属厂的价格的不合理性。鑫圣恩金属厂则认为(略)公司所提供证据不够真实且并非本行业中的企业,故对(略)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半成品零件入库单、半成品零件领用单、鑫圣恩金属厂提供的价格单、(略)公司为北京金奥恒喷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单、唐君萍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加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加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鑫圣恩金属厂与(略)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且有效,因此(略)公司理应及时结清拖欠鑫圣恩金属厂的加工费。从鑫圣恩金属厂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略)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单据认为没有(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否认,但是由于(略)公司处库管某唐君萍证实鑫圣恩金属厂并不存在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形,且(略)公司对证人陈述不持异议,亦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证实鑫圣恩金属厂存在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况。因此对于鑫圣恩金属厂所主张的加工半成品的数量予以认可。关于加工费问题,由于双方对此没有书面的、明确的价格确认单,现鑫圣恩金属厂主张按照(略)公司为其提供的价格计算,未包括在内的则参照同行业同类产品计算,(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应按照其与鑫圣恩金属厂口头协议后手写的价格予以计算,双方各持己见。但是由于(略)公司对出具给其他公司的该份价格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于鑫圣恩金属厂否认的手写价格单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价格的确定应按照(略)公司为鑫圣恩金属厂出具的价格单确定,未包括在内的则参照同行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予以确定。故对于鑫圣恩金属厂要求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略)公司所提供的大通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价格的合理性,(略)公司提供非该行业的其他公司的价格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价格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略)公司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略)(北京)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鑫圣恩金属结构厂加工费人民币一十二万五千八百六十元,并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圣恩金属厂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鑫圣恩金属厂提交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鑫圣恩金属厂提交的三家证明中,两家企业已不存在,另外一家企业,(略)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后,价格明显低于其提供给鑫圣恩金属厂的价格;2、(略)公司提交的几家企业证明,均证明鑫圣恩金属厂提交的价格过高;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合同履行的市场价格计算,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处理;4、本案经发回重审,仍然未查明事实;

鑫圣恩金属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略)公司核算,实际拖欠鑫圣恩金属厂加工费x元。经本院询问,(略)公司对鑫圣恩金属厂提交的单据中记载的货物不持异议。但由于鑫圣恩金属厂加工货物数量较大,种类繁杂,因此对如何计算价格存在分歧。(略)公司表示鑫圣恩金属厂加工的货物价格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加工费应当依据(略)公司提供给鑫圣恩金属厂报价单中的手写部分,报价单中未涵盖的货物加工费则应当依据与其发生业务的北京市大通宏宇喷涂厂等企业在一审中出具的价格计算。鑫圣恩金属厂表示一部分加工费应当依据(略)公司提供给鑫圣恩金属厂报价单中的机打部分,因为(略)公司提交给鑫圣恩金属厂时并没有手写部分,因此(略)公司现在提交的报价单中手写部分是其自行填加的;对于报价单中未涵盖的货物加工费则应当依据北京市大通宏宇喷涂厂2007年4月30日出具的价格单计算。此外,(略)公司还提出双方存在价格差异的原因为结算应当以喷涂的实际面积为依据,而鑫圣恩金属厂则是以产品的件数作为计算依据,此外(略)公司主张鑫圣恩金属厂以单一部件当作整套设备计算的情况。经本院多次组织对帐,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如何对帐及如何确定价格依据、计算标准达成一致,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圣恩金属厂与(略)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且有效,因此(略)公司理应及时结清拖欠鑫圣恩金属厂的加工费。一审中,(略)公司否认鑫圣恩金属厂已完成加工量,经(略)公司库管某员唐君萍出庭做证后,(略)公司对该证言不持异议,二审中对鑫圣恩金属厂提交的单据亦表示认可,但仍坚持认为鑫圣恩金属厂计算加工费的依据不当。(略)公司认为报价单上存在手写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某记载手写的报价单交付给鑫圣恩金属厂,且鑫圣恩金属厂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故对(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略)公司提交北京市大通宏宇喷涂厂等报价说明,因北京市大通宏宇喷涂厂与(略)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且与北京市大通宏宇喷涂厂2007年4月提供给鑫圣恩金属厂的价格清单不符,故对(略)公司主张应按北京市大通宏宇喷涂厂第二次价格清单作为计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略)公司认为双方结算应当按照面积计价,但根据报价单、北京市大通宏宇喷涂厂等企业提供的价格清单,计算单位均为个、件或套,故(略)公司主张根据面积计算加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略)公司主张鑫圣恩金属厂以一件作为一套设备计算,但因该单一部件未有对应价格,且(略)公司系以自己提交的价格单作为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略)公司与鑫圣恩金属厂于2006年3月至10月发生业务关系,(略)公司至今以帐目核对不清为由拖延支付加工费,又未积极履行核对帐目的义务,引发诉讼,构成违约。诉讼过程中(略)公司否认单据真实性,但未提交自己留存单据予以核对。二审中,(略)公司坚持认为鑫圣恩金属厂加工费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不当,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计算方式或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鑫圣恩金属厂提交证据确认(略)公司拖欠加工费金额,并判令(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八元,由(略)(北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六元,由(略)(北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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