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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诉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秦某甲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甲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甲诉称,2009年9月1日23时46分许,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龚鼎超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EU4071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撞伤原告,并已构成十级伤残。闸北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龚鼎超、秦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24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交通费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110,329.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前赔偿原告秦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14.51元(其中医疗费66,0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630元、查档费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76,690.85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为66,690.85元,被告承担60%为40,014.51元,并同交强险10,000元,合计50,014.51元);

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前赔偿原告秦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455元、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交通费182元、衣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1,195.80元;

三、原告秦某甲于2010年9月15日前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181.55元、住院伙食费223.65元、日用品费61.90元,合计64,467.1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本院;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敏敏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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