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川越大(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双桥中学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川越大(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凤利,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川越大(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越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金川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凤利、蔡晓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川越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金川越大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华润漆家具厂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金川越大公司向嘉泰公司供应华润漆系列产品,嘉泰公司隔月结算货款。签约后金川越大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嘉泰公司前期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1、3、4月分别向金川越大公司供货,货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445元。嘉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要,嘉泰公司给付了x.24元,余款x.76元至今未付。为此,金川越大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嘉泰公司给付货款x.7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金川越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金川越大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货合同;2、销货单、送货单;3、检验报告。

嘉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欠款及金额均属实,未付款原因是金川越大公司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迟迟未能解决。现同意支付货款。但是,金川越大公司所供应的白色底漆喷涂生产批号为x#的铂宫工地白色混油饰面装饰门、木饰面板等产品时,出现油漆龟裂现象。嘉泰公司为苏州金螳螂股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生产的门及门饰全部返工,不能达到质量要求,嘉泰公司的工程无法交付,后只得委托北京汉盛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文公司)进行加工,并支出加工费x元。此外,嘉泰公司利润损失x.3元,且在木行业名誉扫地。为此,嘉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金川越大公司赔偿嘉泰公司损失x.96元(含施工费损失及另行委托制作支出的费用)、利润损失x.3元(按实收施工费x元的30%计算),并负担反诉费用。

嘉泰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货合同及报价单;2、对帐单及还款明细表;3、工作联系单、生产流程表、铂宫C座E、F户型质量问题单及附图、车间主任油漆质量问题报告;4、木制品购销合同及报价表;5、定作合同及收据;6、金川越大公司人员签字的字条。

金川越大公司针对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未约定产品的验收期限,嘉泰公司应在收到产品后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但使用前嘉泰公司未曾与金川越大公司共同检验产品,应视为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嘉泰公司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出现龟裂现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油漆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因此不同意嘉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金川越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对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嘉泰公司提交证据3,证明金川越大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金川越大公司承认收到过工作联系单,但认为该单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生产流程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在前,制单在后;承认铂宫C座E、F户型质量问题单上有金川越大公司人员签字,但提出该单据上注明原因待查;车间主任油漆质量问题报告出具时间离施工日期较远,不予认可。法院对金川越大公司认可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工作联系单注明的内容,法院对嘉泰公司曾将证据3一并交付金川越大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生产流程表上无金川越大公司签字,车间主任油漆质量问题报告是嘉泰公司单方形成,金川越大公司对其内容均不予确认,故该二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嘉泰公司提供证据4、5,证明嘉泰公司为金螳螂公司制作木门时使用了金川越大公司的油漆,因质量问题木门最终全部被退回,只好又委托汉盛文公司重做,以及重做发生的损失。金川越大公司认为证据4中的合同签订于施工之后,证据4、5均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该二证据不具有单独证明嘉泰公司与金川越大公司合同履行状况的证明力。

三、嘉泰公司提供证据6,证明油漆发生问题后,金川越大公司派员解决过此问题,并承诺赔偿事宜待定。金川越大公司承认系其员工签字,但提出未承认产品有质量问题。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12日,嘉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川越大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在施工中喷涂乙方提供的产品;乙方需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乙方送货到甲方仓库或指定地点;甲方给乙方按隔月结算货款,如1月油漆货款2月底双方对帐,3月1日至5日给付乙方;由于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在质量上引起用户投诉,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如确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是由甲方错误施工引起的用户赔偿,乙方可以协助甲方处理,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无过错有权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止,有效期内根据需要可续约。合同后附有报价单,载明了产品编码、名称、规格及单价,并注明以上产品型号面漆、底漆两种稀释剂甲方暂时使用外购产品,外购稀释剂与乙方供货的油漆配套使用时,配方、技术等由乙方油漆厂家负责调试,产品质量由乙方厂家负责。嗣后至2008年4月8日,金川越大公司陆续向嘉泰公司交付油漆。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对,金川越大公司供货价款总计x元,嘉泰公司已付货款23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2008年3月19日,金川越大公司人员给嘉泰公司出具字条,写明华润白色漆赔偿事宜待定。同年4月5日,嘉泰公司向金川越大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及生产流程表、铂宫C座E、F户型质量问题单及附图、质量问题报告、木制品购销合同等附件。其中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嘉泰公司使用金川越大公司提供的白色底漆喷涂x#铂宫工地白色混油饰面装饰门、木饰面板等产品时,底漆喷涂后产品表面出现油漆龟裂现象,油漆出现质量问题后嘉泰公司立即通知金川越大公司,但金川越大公司技术人员未给予实际的解决办法,嘉泰公司只好将该批产品全部重新打磨至白茬后重新喷涂,但龟裂现象仍存在,只好在面漆喷涂完后再次返工,面漆打磨后重做面漆,产品送至工地安装完毕,龟裂现象仍继续出现;由于油漆工序返工,耽误了工期,金螳螂公司、嘉泰公司及金川越大公司技术人员曾到现场对质量问题进行查看,最后金螳螂公司要求对该批产品全部重新加工制作,因耽误了金螳螂公司的工期及出现质量问题,该批产品货款共计x元,金螳螂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嘉泰公司返工损失共计x.96元;嘉泰公司要求金川越大公司予以赔偿,同时要求7日内答复,否则视为默认,嘉泰公司将质量损失从货款中扣除。铂宫C座E、F户型质量问题单上写明:2008年1月19日,嘉泰公司、华润油漆、金螳螂公司人员对样板房木制品进行检验,存在饰面板平板面油漆龟裂、木线条与板面接缝处开裂、门套线不规则龟裂、阳角开裂,严重质量问题已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以上两种原因属实,具体原因待查;大饰面板重新做,油漆开裂的在工厂和现场重做。嘉泰公司车间主任在质量问题报告上写:12月10日喷完产品,因油漆迟迟不干,12月15日才能打磨,造成耽误工期,12月31日喷的350#单混油出现漆面开裂,造成重新把原来油漆全部打磨掉重新喷漆。据2007年12月17日金螳螂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木制品购销合同记载:嘉泰公司按样品和图纸为金螳螂装饰公司定做木制品;木制品的木工部分完成后,金螳螂公司检查木工部分制作质量,确认后方可进入油漆程序;价款总计x元,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付30%,货物送至现场并经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40%,工程现场安装完毕无质量缺陷30个工作日内付25%,余款5%作为质保金,双方验收合格1年期满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等。

诉讼中,嘉泰公司申请进行油漆质量鉴定,但提出金川越大公司提供的油漆均已喷涂,现无法提供尚未使用的油漆以供鉴定,只能提供金川越大公司人员亲自调试并喷涂油漆的木条作为检材。经走访有关检测机关,现有检材不具备鉴定油漆质量的条件。

另查明:2008年1月21日,嘉泰公司与汉盛文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汉盛文公司为嘉泰公司定做白色混油门口、门扇、木饰面板等产品;包工包料,价款共计x元,分别于签约后预付30%、产品加工完送至工地付40%,安装完毕付25%,质保金5%两年后付清;定作物按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并满足金螳螂公司的质量验收要求;定作物送至金螳螂公司指定工地现场;1月30日前加工完毕送至工地,2月4日前全部安装完成。2008年1月21日、2月2日,嘉泰公司共向汉盛文公司支付x元。

此外,金川越大公司持有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前者显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委托检验西斯廷PU白底漆、西斯廷PU亚光白面漆,送检样品有害物质含量合格。后者显示:上述两种漆外观、表面干燥时间、附着力、光泽等均合格。

上述事实,除上述认定的证据外,另有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川越大公司与嘉泰公司所签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川越大公司交付的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嘉泰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就此,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金川越大公司与嘉泰公司明确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嘉泰公司在施工中,喷涂金川越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后一旦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马上通知金川越大公司,金川越大公司派技术人员解决相关问题。金川越大公司是从2007年至2008年4月陆续向嘉泰公司供油漆,现有证据表明2008年1月19日,嘉泰公司就发现喷涂金川越大公司所供油漆的面板发生龟裂。从双方共同签字的铂宫C座E、F户型质量问题单看,只罗列了喷涂过油漆的板面、门套线出现瑕疵的现象,特别注明具体原因待查,并没有确定是油漆质量问题所致。在此情况下,嘉泰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仍将所有油漆包括该日之后提供的油漆全部喷涂完毕,以致现在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月19日金川越大公司人员出具的字条也没有表明其承认油漆质量有问题。嘉泰公司陆续接收并使用了金川越大公司所供的油漆,虽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就此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川越大公司供给嘉泰公司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现嘉泰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不持异议,则应当予以支付,法院对金川越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约定,非油漆产品质量问题,金川越大公司不承担损失。嘉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川越大(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二、驳回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嘉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要求嘉泰公司对涉案标的物申请质量鉴定,因没有检材导致无法鉴定,但是一审中嘉泰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足以证明金川越大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嘉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嘉泰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金川越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川越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方3份证据只能证明使用油漆后出现龟裂,但不能证明龟裂是由金川越大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川越大公司与嘉泰公司所签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川越大公司交付的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嘉泰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是由金川越大公司与嘉泰公司及金螳螂公司签字的书证,该证据表明油漆出现了龟裂的事实,但具体原因待查;嘉泰公司提供的第2份证据是金川越大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写明华润白色漆赔偿事宜待定,该证据表明双方通过检查油漆出现龟裂的原因后,已经明确责任并开始商谈赔偿问题;第3份证据表明在商谈赔偿问题后金川越大公司取走了嘉泰公司赔偿明细单,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确定。从上述3份证据内容可以看出,3份证据整体上呈现递进关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在油漆出现龟裂后,双方经过协商确定了金川越大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且金川越大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有误,因金川越大公司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客观上给嘉泰公司造成损失,且嘉泰公司就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酌定金川越大公司赔偿嘉泰公司损失4万元。因嘉泰公司对欠金川越大公司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川越大(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

二、金川越大(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四万元;

三、驳回金川越大(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六元,由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零九元(已交纳),由金川越大(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金川越大(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四元(已由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市嘉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娅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