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中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B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国平,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世纪财富中心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悦,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国平,世源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潘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26日,中XX公司与世源光华公司签订《“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约定世源光华公司向中XX公司采购1台型号为MX25-BFD的x板式换热器设备用于“世纪财富中心”工程,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中XX公司依约交付了产品,但世源光华公司仅支付了x元的预付款,其余货款至今未能支付。因世源光华公司未能支付余款构成违约,且世源光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中XX公司要求解除《“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以及《“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补充合同》;要求世源光华公司退还MX25-BFD-x板式换热器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要求世源光华公司给付因中途退货的相应违约金x元;要求世源光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及附件5页,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设备签收单,证明中XX公司向世源光华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

3、增订阿伐拉伐板式换热器首次初步验收(到货)记录,证明双方完成初步验收,且中XX公司向世源光华公司提供了产品的随机资料;

4、关于重量的致函,证明中XX公司提供换热器的重量与随机资料中的重量是有差别的,原因是厂商在出厂时计算错误造成的,该函件由产品的生产厂家在致函上盖章确认;

5、关于进口报关单据的函件,证明厂商对世源光华公司提出的无原产地证明、无报关单等问题进行了说明,产品的部分零部件是从瑞典进口,所以不可能根据双方交易的产品所使用的板片有报关单,故无法提供原产地证明。

世源光华公司在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板片、垫片系瑞典进口产品,中XX公司应提供原产地证明、进口关单等证明产品进口的文件。此外,合同对板式换热器的设计参数、交货时间、包装、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世源光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x元的预付款。货到后,2007年12月7日,世源光华公司、中XX公司、监理公司、施工公司4方组织首次初步验收,显示中XX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5方面的问题,4方确认中XX公司应完善相应的手续。事后,中XX公司与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联合致函世源光华公司,表示随机资料中整机重量与合同设计参数表不符,系工厂人员计算失误造成;因种种原因无法提供原产地证明等。至本案提起诉讼时,中XX公司一直未能完善存在的问题,无法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产品,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世源光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以及《“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补充合同》;要求中XX公司退还预付款x元;要求中XX公司自行取MX25-BFD-x板式换热器;要求中XX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要求中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世源光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及附件5页,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附件中对产品的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

2、增订阿伐拉伐板式换热器首次初步验收(到货)记录、随机资料4页、关于重量的致函、关于进口报关单据的函件,证明4方初验显示,中XX公司供应的板式换热器存在5个方面的问题;随机资料显示所供应板式换热器实际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中XX公司与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联合来函确认产品重量存在计算失误,中XX公司所交付的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中XX公司不能交付进口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世源光华公司有权要求中XX公司给付违约金;

3、《“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补充合同》,证明针对原合同补充了“到货拆装”条款、“完成货物的拆装和重新组装后视为完成了中XX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第四条的交货义务”条款、原合同约定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的初步验收程序变更为“首次初步验收”和“第二次初步验收”;

4、检验报告、中XX公司与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证明中XX公司在本案之外供应的相同型号的3台板式换热器中的1台经质检部门检验存在问题。

针对世源光华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XX公司答辩称:因世源光华公司违约在先,且世源光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中XX公司不同意世源光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质证,世源光华公司对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无异议;

2、真实性没有异议;

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XX公司的产品存在5个方面的问题,至今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

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换热器的生产厂家不是出具函件的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而是合同中约定的制造商的中国总部,函件中确认了机器重量上的失误;

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函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诉争的产品,中XX公司应提供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

经该院审查,对于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质证,中XX公司对世源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无异议;

2、真实性无异议,但函件中已经说明是随机资料中的重量与交付产品的重量有误差,不能证明与合同约定的重量有误差;合同约定的是涉及进口产品时需要提交原产地证明及报关单,而没有约定进口零部件时需要提供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

3、无异议;

4、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证据所涉及的板式换热器并非本案诉争的板式换热器,故本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该院审查,对于世源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3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中XX公司与世源光华公司签订《“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约定世源光华公司向中XX公司采购1台型号为MX25-BFD的x板式换热器设备用于“世纪财富中心”工程;货物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国家、地方、行业部门标准执行,并以其中最严格的标准或者世源光华公司确定的标准为准;中XX公司送货至“世纪财富中心”工程现场世源光华公司指定之地点,所有货物卸至世源光华公司指定的到货地点并按世源光华公司或世源光华公司制定的机构或个人的要求码放完毕视作中XX公司完成卸货任务;中XX公司向世源光华公司交货时,应当同时提供与交付货物相符的装箱资料,还应当同时提交原产地证明和进口关单等证明进口的文件;货物归属自货物运抵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办理验收手续后码放完毕即转移至世源光华公司;货物的总计货款为人民币48万元整;本合同生效后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世源光华公司向中XX公司支付总计货款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中XX公司将合同规定之货物运输到中XX公司北京仓库并通知世源光华公司进行初步验收,世源光华公司在初步验收后向中XX公司支付总计货款的60%,中XX公司同时将货物由仓库运送到世源光华公司工地现场,货到世源光华公司工地现场后2个月内世源光华公司组织所有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工作;所有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20日内世源光华公司向中XX公司支付总计货款的10%,中XX公司同时向世源光华公司开具总计货款5%的与保修期期限相符的世源光华公司可以接受的银行见索即付保修保函;货物应于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后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能对抗最终验收;初步验收手段:例行手段,世源光华公司只对货物的包装、外观、数量、名称、规格、型号、品牌生产厂家以及可以单机检验的货物的运行品质进行验收,需要联机检验的项目以及货物的内在品质并不在本条所述的验收范围之内;初步验收应办理初步验收文件,初步验收文件经验收参与方签署确认后生效,初步验收文件对发货前的验收的结论具有排斥效力;初步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数量、名称、型号、规格、品牌、花色和质量等方面不合规定,世源光华公司应在初步验收后次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中XX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和包括补足、修理、更换、退货等处理意见,在托收承付期内或者世源光华公司有未付中XX公司款项的,世源光华公司有权拒付应付中XX公司的款项并不需承担责任;中XX公司在接到世源光华公司书面异议后次日起的3工作日内,应负责回答、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世源光华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中XX公司对于世源光华公司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异议时,应负举证责任;货物安装完毕联机运行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时,世源光华公司应当向中XX公司出具验收证明,视作中XX公司完全交货,货物风险全部转移至世源光华公司,但货物内在品质的瑕疵以及保修范围内风险除外;世源光华公司中途退货,应向中XX公司偿付相当于退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不能交货时,中XX公司应当将世源光华公司支付中XX公司的全部款项在世源光华公司通知之日立即退还世源光华公司,同时应向世源光华公司偿付总计货款30%的不能交货违约金;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品牌、花色、新旧、生产厂家、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世源光华公司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世源光华公司认为不能利用的,世源光华公司可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要求中XX公司包修包换或退货;中XX公司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等。在《“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的附件中约定,板式换热器的板片为瑞典生产,阿法拉伐(江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装;净重、空重为x等等。2007年9月10日,中XX公司与世源光华公司签订《“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中XX公司将货物运抵“世纪财富中心”工程现场世源光华公司指定之地点后,按照对跨本补充合同修订后的原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进行首次初步验收,首次初步验收通过后,中XX公司组织阿法拉伐总部独资工厂派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世纪财富中心”工程现场世源光华公司指定之地点对货物进行拆卸并由中XX公司负责指导世源光华公司提供的工人将拆卸后的货物运至“世纪财富中心”工程现场世源光华公司另行指定之地点,中XX公司负责重新完成组装;中XX公司将货物运抵“世纪财富中心”工程现场世源光华公司指定之地点并通过首次初步验收后的5日内应当按照本补充合同的前述约定完成货物的拆卸和重新组装工作,中XX公司完成货物的拆卸和重新组装后视作完成了中XX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约定的交货义务;中XX公司将货物运抵“世纪财富中心”工程现场世源光华公司指定之地点后,进行首次初步验收,首次初步验收不能对抗第二次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首次初步验收(到货后验收)应于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次日起的7日内进行,第二次初步验收(交货后验收)应于中XX公司将货物按照本补充合同的前述约定拆卸和重新组装完毕之日起3日内进行,首次初步验收和第二次初步验收统称为“初步验收”;世源光华公司在货物拆卸和重新组装完成之日起2日内未组织第二次初步验收的,中XX公司应当书面提示世源光华公司,中XX公司未提示,世源光华公司对货物的第二次初步验收的时间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的补充文件,本补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本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本补充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2007年8月10日,世源光华公司向中XX公司支付了x元的预付款。2007年11月26日,世源光华公司收到中XX公司交付的板式换热器。2007年12月7日,中XX公司、世源光华公司、监理公司、施工公司共同签认《增订阿伐拉伐板式换热器首次初步验收(到货)记录》,确认随机带有《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外观完整,板片数量及尺寸与合同一致,需中XX公司进一步澄清:1、随机资料中的整机重量与合同不符;2、进口板片报关单究竟是哪一份并盖章确认;3、报关单中无板片型号;4、板式换热器的检验报告要提供最近时间的,检验报告要提供最主要的换热性能检测;5、提供原产地证明,同时翻译成中文,工厂盖红章确认;尽快完善上述内容各方无异议后办理相关手续。在随机资料中,显示该板式换热器的净重为x。2007年12月10日,中XX公司与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致函世源光华公司,表示随机资料中整机重量与合同设计参数表不符,经查确认是因为工厂人员计算失误造成,框架重量约为x,工厂在计算重量时框架采用1.6MPa框架的重量,而此次订货为2.0MPa,故发生错误;板片进口是根据工厂产量及生产进度安排,采用批量进口的方式进行,一般每2-3天就有一批各种型号的板片进口至独资厂,因此无法提供某一台板换的板片单独对应的进口报关单据,另外,因板片作为零部件从国外工厂进口过来,因不是整机原装进口,因此无法提供由原产国当地商会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在出具上述函件后,中XX公司并未书面提示世源光华公司进行第二次初步检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XX公司与世源光华公司签订的《“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以及《“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中约定,本案所涉及的板式换热器产品,其板片为瑞典生产,由阿法拉伐(江阴)设备制作有限公司生产。根据约定,组成换热器的板片,因为瑞典生产,故板片属于进口产品。同时,在合同约定,中XX公司向世源光华公司交货时,应随装箱资料一同提交原产地证明和进口关单等证明进口的产品。此外,在4方组织的首次初步验收(到货)中,已明确要求中XX公司完善进口板片报关单的相关事项并提供原产地证明,中XX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见,虽板式换热器整体由阿法拉伐(江阴)设备制作有限公司生产,并非整体进口,但因板片属于进口产品,因此中XX公司仍应当提供板片的原产地证明及相关详细的报关单据。同时,能否提供板片的原产地证明及详细的报关单据,也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内容。中XX公司与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致函世源光华公司表示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板片单独对应的进口报关单据及原产地证明,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中XX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原产地证明及报关单据以证明其供应的换热器符合合同的约定,属于《“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不能交货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约定,中XX公司应给付世源光华公司x元的不能交货违约金。依据《“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初步验收分为首次初步验收(到货后验收)以及第二次初步验收(交货后验收),且世源光华公司未在相关时间内组织第二次初步验收的,若中XX公司未书面提示世源光华公司,世源光华公司对货物的第二次初步验收时间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中XX公司曾书面提示世源光华公司第二次初步验收,因此,初步验收未能完成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世源光华公司。因到货后初步验收要求中XX公司完善的相关事宜并未能完善,且初步验收并未进行完毕,故世源光华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预付款以外货款的义务。中XX公司关于世源光华公司未能支付预付款以外货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XX公司存在不能交货的违约行为,而世源光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中XX公司违约,导致世源光华公司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世源光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中XX公司应将2007年11月26日交付的MX25-BFD-x板式换热器自行取回。在中XX公司自行取回板式换热器时,世源光华公司应予以配合。对于世源光华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中XX公司应予以退还。中XX公司要求世源光华公司给付违约金并由世源光华公司退还板式换热器的诉讼请求,以及由世源光华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中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以及于二00七年九月十日签订的《“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补充合同》。二、驳回北京中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北京中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十四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北京中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将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的MX25-BFD-x板式换热器取回,在取回该板式换热器时,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配合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北京中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十四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中XX公司存在不能交货的事实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有涉及进口产品的,中XX公司需要提交原产地证明和进口关单等证明进口产品的条款,中XX公司提交了报关单和原产地证明,证明中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的初步验收没有进行完毕,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出终止和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中XX公司不构成不能交货的事实。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认定中XX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世源光华公司提出种种借口致使货物无法验收,世源光华公司存在违约情况。现中XX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合同,拉回机器设备,世源光华公司给付违约金。综上,中XX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世源光华公司给付中XX公司违约金x元。

世源光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中XX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及一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货物原产地证明和进口关单,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所谓原产地证明,进口关单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中XX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设计参数不符,严重违约。综上,世源光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及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XX公司与世源光华公司签订的《“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以及《“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新增一台x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补充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审期间中XX公司提交的原产地证明,属于境外形成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其提交的海关关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XX公司能否提供板片的原产地证明及详细的报关单据,是其履行合同的重要内容。现中XX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原产地证明及报关单据用以证明其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能交货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中XX公司存在违约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x元,并无不当。因中XX公司违约,导致世源光华公司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世源光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以及中XX公司将本案诉争的板式换热器自行取回,以及中XX公司退还世源光华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并无不当。中XX公司不同意退还预付款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十元,由北京中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元,由北京中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二十元,由北京中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