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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南X号乙。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林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晓瑭,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X路新开区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登云,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某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芳、程晓瑭、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苏登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10日,京辉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京辉公司向安装公司施工的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3#、4#、5#、6#、7#、8#大棚工程提供混凝土,安装公司向京辉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京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安装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总价款为x元。但是,安装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京辉公司任某款项,故京辉公司起诉,要求安装公司给付货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安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安装公司和京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1.从京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安装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义务承担者,货款应由王金红支付。王金红不是安装公司的合法代理人,(略)印章也系伪造,工程名称也不是安装公司承接工程。故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安装公司没有向京辉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2.从事实看,安装公司将涉诉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了王金红,并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含混凝土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不可能二次支付。二、退一步讲,即使是京辉公司给王金红供应了1-10轴的混凝土,其主张的x元货款依然与事实大相径庭。王金红实际施工的1-10轴共10个轴距混凝土的价款约为25万元,绝不可能是其主张的x元。三、京辉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无论从京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还是从事实看,可以肯定京辉公司和安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安装公司没有向京辉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京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京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安装公司与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公司承包北京新发地农产品市场工程3#蔬菜大棚(以下简称新发地3#蔬菜大棚),承包范围包括建筑、装饰、钢结构、电气、给排水等图纸所列内容,价款x元。当月28日,安装公司授权毕结明与王金江(曾用名王某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公司将新发地3#蔬菜大棚土建项目发包给王金江,承包范围包括大棚建筑、土建部分(含交易中心)、装饰、图纸以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固定总价x元。承包合同签订后,王金江就新发地3#蔬菜大棚的1-10轴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京辉公司向该工程1-10轴供应了价值为25万元的混凝土。2007年8月5日,建设(略)、监理(略)、设计(略)、勘察(略)及施工(略)共同签署了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安装公司作为施工(略)在该记录上签字盖章,印章形状为椭圆形。工程完工验收后,京辉公司并未收到相应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安装公司向王金江支付了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安装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地基验槽检查记录、收条、施工平面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辉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建立的混凝土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安装公司收到混凝土后,应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装公司关于其与京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辩称,法院认为,新发地3#蔬菜大棚的承包人是安装公司,京辉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对象也是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京辉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义务;至于安装公司给付王金江工程款的行为,是基于他们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安装公司的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京辉公司要求安装公司给付混凝土款依据的是其与王金江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和王金江签字的结算单,但买卖合同上的工程名称除3#大棚外,还包括4#-8#大棚,明显超出了王金江本人及安装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且安装公司对此又不认可,故该份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不能约束安装公司的。再有,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上王金江加盖的项目部的方形印章,与安装公司实际使用的项目部的印章形状明显不符,因此,结算行为也只能是王金江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安装公司,对安装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京辉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安装公司只对其认可的25万元承担给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京辉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其要求安装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京辉公司要求安装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元。二、驳回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辉公司与安装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安装公司授权毕结明与王金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公司将新发地3#蔬菜大棚土建项目发包给王金江”及“施工过程中,京辉公司向该工程1-10轴供应了价值为25万元的混凝土。2007年8月5日,建设(略)、设计(略)、勘察(略)及施工(略)共同签署了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安装公司作为施工(略)在该记录上签字盖章,印章形状为椭圆形”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对京辉公司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给予支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虽然2007年8月10日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3#-8#大棚,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只是3#大棚,混凝土结算单中双方结算的价款也是3#大棚的混凝土款项,京辉公司主张的也是3#大棚的混凝土款。而且,京辉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可以证实京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了新发地3#蔬菜大棚工程,且安装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曾在运输单中签字并接收过混凝土。因此,安装公司应当支付京辉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王金江承包了安装公司承建的新发地3#蔬菜大棚工程没有证据佐证。安装公司提交的毕结明与王金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授权委托书是在安装公司与新发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形成的,亦不具有真实性。因毕结明与王金江当时都是安装公司员工,即使该授权是真实的,此承包也应为对内承包,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王金江承包安装公司工程属实,也只是在王金江与安装公司或毕结明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外承担责任某主体仍应为安装公司。安装公司理应对京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且王金江签字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盖有安装公司新发地项目部章,京辉公司是与安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安装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单的主体是京辉公司与安装公司。(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每月付当月混凝土货款的70%,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半年内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京辉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京辉公司已按约向安装公司供应了x元的混凝土,但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京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装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京辉公司和安装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同时又认定京辉公司和案外人王金江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既然认定结算行为只能是王金江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安装公司,对安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那就说明安装公司和京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和结算单也只在京辉公司和王金江之间有效。在实践中,也确实是由王金江作为安装公司的分包(略),直接向京辉公司购买混凝土,但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又认定新发地3#蔬菜大棚的承包人是安装公司,京辉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对象也是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京辉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义务,显然自相矛盾。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安装公司已经将包括土建、装饰等工程分包给了王金江,王金江作为分包(略)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有资格签订包括混凝土在内的购买合同,用于分包项目所需。本案中王金江作为安装公司的一个分包(略)购买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其当然应向混凝土供应(略)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安装公司和京辉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安装公司只对其认可的25万元承担给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不是事实,安装公司从未对此有过肯定性的答复。一审中安装公司一直认为,京辉公司据以起诉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和结算单系伪造的,由此说明安装公司和京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中安装公司采用了一个简单的数学计算证明即使京辉公司向王金江供应了1-11轴的混凝土,其主张的x元货款金额依然大的离谱,是绝不可能的,并指出除去涨价的因素顶多也就25万元左右。这只是一个假设性的表述,不能得出安装公司认可承担25万元货款责任某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辉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施工过程中,京辉公司向该工程1-10轴供应了价值为25万元的混凝土”部分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7年8月10日,王金江以安装公司(甲方)名义与京辉公司(乙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京辉公司向安装公司施工的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3#、4#、5#、6#、7#、8#大棚工程提供混凝土,价款支付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每月付当月混凝土货款的70%,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半年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该合同买方处盖有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发地项目部专用章,王金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京辉公司向新发地3#蔬菜大棚工程提供了混凝土。

2007年12月27日,王金江以安装公司名义与京辉公司签订了混凝土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款为x元。该结算单付款方处盖有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发地项目部专用章,王金江在经办人处签字,并注明“以上混凝土量及款项全部认可,此混凝土全部用于新发地3#蔬菜大棚工程工地,情况属实”。

二审庭审中,京辉公司陈述其只向新发地3#蔬菜大棚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安装公司亦陈述其只承包了新发地3#蔬菜大棚工程。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混凝土结算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发地3#蔬菜大棚的承包人是安装公司,其授权毕结明与王金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公司将新发地3#蔬菜大棚建筑、土建项目发包给王金江,故对于王金江在经营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安装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王金江以安装公司名义与京辉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故京辉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京辉公司向新发地3#蔬菜大棚工程提供了混凝土,安装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额给付京辉公司货款,故京辉公司要求安装公司给付x元货款的上诉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京辉公司要求安装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上诉请求,虽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自工程开工之日起,每月付当月混凝土货款的70%,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半年内全部付清。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京辉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的条款,但在王金江签字的结算单中只确认了货款数额,未明确付款期限,故京辉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提出其与京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货款应由王金江支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九万五千零五十二元;

三、驳回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二元,由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五十七元,由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七十二元(已交纳五千零五十元,余款五千零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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