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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董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荔民初字第328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又名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安,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董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王长安,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系华县生产资料公司的化肥经销员,1998年6月,被告经曹平安介绍认识我,我与同年6月25日供给被告陕复二铵200袋,每袋108元,合计(略)元,且送往被告处,被告打有收条,并注明暂付(略)元,下欠(略)元近日付清。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02年10月份,我委托大荔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答应先付5000元,下剩款项在2003年年底结清。但被告却未履行。后虽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款已付清,拒绝履行。现请求被告支付我货款(略)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辩称:我是通过华县的曹安平认识了冯某宏,也是曹安平安排司机给我送的货,1998年6月25日晚货送来后我让给婆合供销社张长青御了陕复二铵60袋,给我家御了140袋,当时我发现质量有问题,一是老包装,二是过期。第二天我把这些化肥送到韦林张平处,回来后我给冯某宏打电话说明情况,后又数次打电话,被告冯某宏应换货,但一直没有换。当时的收条是我写的,是司机让我写收冯某货,欠冯某款。只所以没有付清这笔款是因为化肥质量有问题;再是曹安平欠我的4500元水泥款没有清;至今这些化肥款我也没有收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6月经曹安平介绍认识,同年6月15日,原告派员给被告送陕复二铵化肥200袋,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写了一份“收条”且注明“华县生产资料公司峰陕复二铵200袋,暂付壹万元整,((略)),下剩部分近日付清,下余(略)元整,大荔县X乡X村董某,98.6.X号”。后被告分文未付,1999年元月26日原告与大荔县法律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非诉讼事件委托代理合同”且交了受理费600元,大荔县法律服务中心派刘建海,员安明处理此事,经多次调解于2003年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但未实际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略)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又查明原告冯某1995年-2000年被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庙供销社聘用为化肥门市部维销员,所有债务由冯某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并经当庭认证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给被告送了陕复二铵200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货后给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略)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至今未付给原告,显属违约。被告辩称的货物包装及质量问题,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合法的手段予以解决,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并辩称曹安平欠其水泥款4500元未清,故其没有付清该笔货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诉讼主体,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辩称的至今此笔化肥款自己未收回,故其不付此笔货款,货款未收回是被告的原因所致,与原告无关,应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30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化肥款(略)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其它诉讼费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中

二00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薛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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