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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刚记钓虾王海鲜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蓝天碧水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刚记钓虾王海鲜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天碧水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金安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刚记钓虾王海鲜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因与北京蓝天碧水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与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签订承揽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书1份,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为委托方,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为承揽方。合同约定,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为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加工柔湿巾和面巾纸。约定了定做品的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并约定了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免费送货交付了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之后,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又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委托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委托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陆续加工了若干柔湿巾和面巾纸。但是,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没有即时给付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加工款。截止到现在,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累计拖欠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加工款人民币x.01元。其中,已经送货部分的加工费为x元,已经加工完但没有送货部分的加工费和原材料库存为4615.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给付加工款人民币x.01元,并承担诉讼费。

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周慧是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库管人员,王冬梅是财务,但现在他俩离开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倪程、宋艳花也是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人员。因王冬梅把单据都带走了,我们无法核对帐目。所以没办法给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加工款。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没看到库存,不清楚是否有库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与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书》,约定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为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加工柔湿巾和面巾纸各x包,总金额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实际为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加工并交付的柔湿巾和面巾纸已超出原合同金额。截止到现在,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拖欠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已交付柔湿巾和面巾纸的加工费x元。

上述事实,有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提供的《承揽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书》、支出凭单、入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与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超出履行的部分,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予以接受,是对该合同的延续,亦应认定有效。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关于“已经加工完但没有送货部分的加工费和原材料库存4615.01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库存真实存在和是受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委托加工”,故法院不予支持。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以签单人员现已不在其单位,无法核对帐目为由不予付款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已经交付,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予以接受的柔湿巾和面巾纸的加工费,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刚记钓虾王海鲜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蓝天碧水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款二万三千零五十元;二、驳回北京蓝天碧水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支出凭证及原始入库单只有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员工的签字,并没有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职员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无任何法定义务要为员工的个人行为负法律责任。现一审法院仅凭有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员工签字的凭据即武断地支持了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职员在支出凭证及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一直是采取由员工在单据上签字的方式收货,从来没有在单据上加盖过印章。且在单据上签字的人员,有的是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财务负责人和出纳,还有的是负责库房收货对帐的人员。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不仅在入库单上签字,还根据入库单制作了支出凭单,这显然是其对拖欠货款事实的认可。二、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存在已经加工完但未送货的部分加工费是4615.01元,由于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为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加工的产品具有特定性,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亦应支付此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此项加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与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就加工柔湿巾和面巾纸而签订《承揽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书》,系双方自愿订立,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履行了加工制作并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亦应在收取定作物后向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认可在入库单及支付凭证上签字的人员系其单位的员工,亦认可其已向蓝天碧水纸制品公司支付的货款部分所对应的入库单也仅有员工的签字,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故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的员工收货后在入库单及支出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以其无任何法定义务为员工的个人行为负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北京蓝天碧水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刚记钓虾王海鲜酒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七元,由北京刚记钓虾王海鲜酒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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