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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孔某乙、陈某丙诉被告张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陈某甲,系陈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街X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孔某乙、陈某丙诉被告张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孔某乙、陈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孔某戊。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某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孔某乙、陈某丙诉称:2009年12月22日23时许,张某己驾驶x号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郏县X乡X路X路上时,车辆冲入公路西侧三原告的房屋内,房屋撞塌后,将熟睡的三原告砸伤,当即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入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张某己共支付给三原告8000元,本次事故经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己负事故的全责。纵上所述,由于被告张某己将原告房子撞塌导致三原告受伤,给三原告及家庭在经济、财产、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张某己应负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363.5元、陪护费3940.42元、生活费2700元、误工费2340.42元、租房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x.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排险费800元、卸车费300元,共计x.09元,因被告张某己已支付8000元,故请求数额x.09元。

被告张某己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住院医疗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租房费、财产评估、排险费、卸车费等请求过高,关于水泥问题原告称25吨不对我车上共装水泥是30吨。该事故我们已交交警队押金x元,交警队已支付给三原告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应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蔡某公司。2.即是为我公司,我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张某己驾驶河南Q—x号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郏县X乡X路X路上时,车辆冲入公路西侧三原告的房子内,房子倒塌后将房子内熟睡的三原告砸伤,当即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2009年12月24日转入郏县人民医院治疗,陈某甲住院34天花医疗费4009.4元;孔某乙住院30天,花医疗费2661.60元,陈某丙住院30天,花医疗费692.50元,三原告共计花医疗费7363.5元。本次事故花交通费200元、排险费800元、租住房屋费2000元,房屋及室内财产2010年1月6日经郏县交警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为:鉴定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时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贰拾捌元整。(RMB;x.00)花鉴定费1200元。鉴定后,其鉴定书交警队只口头对张某己传达了内容,但未向张某己实际送达鉴定书。庭审中因张某己代理人的提出,鉴定书才当庭送达给张某己之代理人,并限张某己1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张某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做出了郏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己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机动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张某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孔某乙、陈某丙无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某己称:已交交警队押金x元,交警队已支付给三原告8000元,下余x元在交警队存放。还称该事故车上装有30吨水泥,但未提供票据。经清理事故现场人王群海证明损耗后只剩25吨。原告为使被告减少损失将车上水泥卖掉,共卖4165元,花卸车费300元。因此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现金8000元加上处理水泥款4165元,共计x元。此后经交警队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医疗费7363.5元、护理费3940.42元、生活费2700元、误工费2340.42元、租房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x.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排险费800元、卸车费300元,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因被告张某己已经交警队支付8000元,故请求数额为x.09元。诉讼中,二被告均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保单,但从原告提交的交通强制保险发票上看,上面上蔡某公司没有加盖印章,而经手人处却盖有被告驻马店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出事故前是雇佣给李延许开重型自卸车司机。并提供有驾驶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损坏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案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河南Q-x号轮式拖拉机驾驶人张某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孔某乙、陈某丙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陈某甲、孔某乙、陈某丙因该事故所花医疗费7363.50元、误工费3562.50元、护理费4437.7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02元、营养费940元、财产损失费x.75元、租房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排险费800元、卸车费300元,及其它费用共计x.49元,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诉请x.09元。因此,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己驾驶的河南Q-x号轮式拖拉机,从现有证据应认定张某己2009年3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己承担。庭审中被告张某己称原告财产评估价格过高,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事故车上有水泥30吨,但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价格过高被告也没有说出相关理由,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应获赔偿额x.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孔某乙、陈某丙x元,下余x.09元。扣除被告张某己已支付的8000元及卖被告车上水泥款4165元,张某己应赔偿x.09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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