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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548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毅,哈尔滨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元富,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泰京、张建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2月29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2.29协议),协议约定:原北京昌平西关三角地北京金色甜鸭梨烤鸭店(以下简称甜鸭梨烤鸭店)由独资经营改为李某某、王某某合资经营。李某某出资x元,李某某、王某某各占全部股份的50%,经营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李某某已经完全出资。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退出或转让他人及终止合作经营。但王某某无视协议的存在,在李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4日擅自将甜鸭梨烤鸭店兑给他人。后李某某多次找王某某协商要求归还出资款、分配利益,均未果。李某某认为,王某某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王某某理应公开账目、依法清算,按剩余合作年限退还李某某部分出资(约计32万元),赔偿李某某的损失及可得利益(预计40万元)。李某某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退还李某某出资款32万元;2、判令王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40万元;3、判令王某某依法公开账目,进行清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放弃其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李某某的起诉书断章取义,不具有真实性。2001年9月1日,王某某承租北京全业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业兴公司)在昌平西关三角地公园西侧的综合楼(面积共1354.39平方米)经营甜鸭梨烤鸭店。2004年2月29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2.29协议,约定李某某出资56.3万元购买甜鸭梨烤鸭店的50%股份。此后,该店由王某某和李某某及家人〔丈夫刘伯林、儿子刘瑞良、女儿刘瑞婷以及刘瑞良的女朋友赵燕君(“燕子”)〕共同经营,李某某负责管理财务。2004年8月,李某某因故离开甜鸭梨烤鸭店,财务管理工作改为由赵燕君担任。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甜鸭梨烤鸭店共收回资金53万元,投资双方各分得现金26.5万元。由于在经营管理上双方分歧较大,王某某与李某某家人经协商,于2005年7月1日签订《协议》(以下简称7.1协议),约定王某某将50%的股份以18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李某某,甜鸭梨烤鸭店之前和之后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某某承担。在未付清全款前,李某某前三个月每月支付1万元,第四个月开始,每月支付1.5万元。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甜鸭梨烤鸭店由李某某独家经营。在刚开始经营时,李某某家人还向王某某借了10万元用于经营的流动资金。李某某家人共经营了五个月,然而,在此期间,李某某家人将经营款项挪作他用,大量拖欠供货商货款、房屋租金等款项。由于转让股份时没有变更《房屋租赁协议》和重新办理经营甜鸭梨烤鸭店的营业执照,所以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经常会向王某某交涉。鉴于上述情况,李某某家人和王某某经过协商,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11.30协议),按照11.30协议约定,李某某家人经营期间(2005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此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各按50%承担。由于双方再度合作,所以双方经协商把原来转让股权的7.1协议进行了相应变更,并重新签订了一份《个体餐厅租赁合同》(以下简称6.30合同),将李某某独立经营的5个月改为由李某某向王某某租赁经营,租金总额为6万元。按照11.30协议的约定,自2005年12月1日开始,甜鸭梨烤鸭店由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家人共同经营,刘瑞婷负责财务管理。但由于李某某家人不偿还自己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致使供货商拒绝供货并追偿欠款,甚至有些供货商也把王某某诉至法院。由于存在上述情况,所以甜鸭梨烤鸭店经营越来越差,除了在2006年5、6月份双方各分得3.1万元外,直至2007年4月份甜鸭梨烤鸭店转让时,经营基本在保本或亏损状态徘徊。由于甜鸭梨烤鸭店经营不理想,所以自2007年开始,王某某和李某某家人就一直协商转让甜鸭梨烤鸭店事宜。2007年2月底,王某某和李某某的女儿刘瑞婷找到了房屋的出租人全业兴公司提出转让甜鸭梨烤鸭店的请求。考虑到甜鸭梨烤鸭店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尚欠不少外债等情形,全业兴公司对甜鸭梨烤鸭店的转让请求表示同意。2007年3月初,王某某和刘瑞婷经人介绍,将甜鸭梨烤鸭店以32万元价格转让给北京老根人家新京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根公司)。甜鸭梨烤鸭店于2007年5月7日停业。王某某收到32万元转让款后作如下分配:1、收回李某某在2005年7月10日向王某某的借款10万元;2、支付房屋租金x元、水费4万元、物业费4千元(合计x元);3、支付员工工资x元(厨房人员工资x元,前厅人员工资x元);4、偿还猪肉款3.2万元。与此同时,王某某还从家中拿出存款,偿还李某某家人独立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20多万元(目前能够提供证据的只有液化气款2.3万元、酒水款1.6万元、粮油款1.6万元、白条鸭款3万元、猪肉款及诉讼费x元,合计x元),了结了李某某及家人在独立经营期间遗留下来的债务问题。2007年5月,李某某取走了王某某代其家人偿还债务的所有账目。现李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其请求于法无据;

二、李某某提起诉讼所依据的2.29协议是一份失效的协议。2004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2.29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甜鸭梨烤鸭店的经营权和财产由李某某、王某某双方各占50%的股份,经营时间自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然而,自2004年8月份开始,李某某离店下落不明,甜鸭梨烤鸭店便由李某某的丈夫刘伯林、儿子刘瑞良、女儿刘瑞婷、刘瑞良的女朋友赵燕君接替经营。2005年7月1日,李某某的丈夫刘伯林、儿子刘瑞良与王某某重新签订了一份7.1协议,按照新的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拥有的甜鸭梨烤鸭店50%的股权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某,甜鸭梨烤鸭店之前和以后的债务全部由李某某承担。其后,李某某、王某某双方签订了6.30合同和11.30协议。王某某认为,自新的协议生效之日起,李某某、王某某双方签订的2.29协议便已告终止。也就是说,2.29协议被三份新的协议所取代,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而现在李某某以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三、李某某的丈夫和儿子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自2004年8月份李某某离店开始,甜鸭梨烤鸭店里的所有事务都是由王某某和李某某的丈夫刘伯林、儿子刘瑞良、女儿刘瑞婷、刘瑞良的女朋友赵燕君共同协商办理,包括甜鸭梨烤鸭店的收回投资款也都是由李某某家人领取的,李某某也从来没有为此提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的情况,王某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某的丈夫、儿子、女儿是有代理权的,是可以代表李某某签署各种法律文书和领取分红款项的,李某某丈夫、儿子、女儿的行为是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李某某断章取义,不顾事实与法律,以一份失效的2.29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不存在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日,王某某与全业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全业兴公司将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三角地公园西侧综合楼的一层、二层北段房屋653平方米,三层北段房屋(302-X号、301-X号)348.75平方米,北段地下室332.64平方米,平房(车库)1间20平方米,共计1354.39平方米的房屋租给王某某经营甜鸭梨烤鸭店,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1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2001年,王某某经工商登记取得了甜鸭梨烤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4年2月29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2.29协议,双方约定甜鸭梨烤鸭店由独资经营改为两人合资经营。双方就合资经营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甜鸭梨烤鸭店法人代表:王某某、李某某;二、经营合作期限: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三、投资股份情况:甜鸭梨烤鸭店资产双方各占50%股份,后加入方李某某投入总金额x元;四、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退出、转让给他人或终止合作经营;五、2004年3月1日前,甜鸭梨烤鸭店所欠的债权债务均由王某某负责处理,后加入方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在履行协议期间,如因国家征用或动迁房屋,双方可按原租房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商定处理善后;七、协议书中所涉的甜鸭梨烤鸭店资产不含库房中的库存物品。库存物品需双方重新清点并落实。

签订2.29协议后,李某某交给王某某现金56.3万元,双方开始共同经营甜鸭梨烤鸭店,并在经营过程中分配了部分利润。

2005年,李某某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30日,王某某与李某某丈夫刘伯林就租赁个体餐厅事宜签订6.30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王某某注册成立了甜鸭梨烤鸭店,经营地位于昌平区西关三角地X号,前期投入已由王某某全部完成;二、王某某将甜鸭梨烤鸭店租赁给刘伯林经营;三、租赁期限: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四、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共计1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前三个月刘伯林每月向王某某支付1万元,剩余租金自第4个月起,每月支付1.5万元;五、在刘伯林承租前,王某某经营期间所遗留的债务x元以及刘伯林租赁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刘伯林负责清偿。

2005年7月1日,王某某与刘瑞良、刘伯林签订7.1协议,约定自2005年7月1日起,王某某将甜鸭梨烤鸭店50%股权转至刘瑞良名下,甜鸭梨烤鸭店之前和以后所有外欠账都由刘瑞良承担;刘瑞良支付王某某50%股权转让款18万元。在未付清全款前,刘瑞良前3个月每月向王某某支付1万元,第4个月起,每月支付给王某某1.5万元。

2005年7月10日,刘瑞良、刘伯林向王某某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王某某10万元,2005年10月1日还清。王某某称这是刘瑞良、刘伯林为了经营甜鸭梨烤鸭店而借的钱。

2005年11月30日,王某某与刘伯林就合作经营甜鸭梨烤鸭店事宜签订11.30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王某某、刘伯林决定合作经营甜鸭梨烤鸭店;二、合作期限: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三、双方共同投资6万元(王某某投3万元,刘伯林投3万元)对甜鸭梨烤鸭店现有设备及装修进行改造。在日后经营过程中,如需再行投入,双方各按50%的比例投资。投资金额及财产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各留一份备案;四、合作经营期间,双方一致同意由王某某担任负责人;五、合作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债权、债务以及亏损由王某某、刘伯林按投资比例各承担50%的份额;六、合作经营期间,如果刘伯林无资金投入时,由王某某先行垫付。如果经营期间产生利润,在分成利润时,王某某有权先从刘伯林所得利润中扣除垫付给其的投资款。如果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王某某可以从餐厅转让款中优先扣除对刘伯林的垫付款;七、协议签订之前,刘伯林租赁王某某企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租赁前王某某的债务转为刘伯林承担,现改为由王某某、刘伯林共同负责清偿。刘伯林在原租赁合同期间产生的租金,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双方对原租赁合同中刘伯林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共同列举债务清单,由刘伯林签字确认。

2007年3月,王某某、刘瑞婷通过他人介绍与老根公司达成了转让协议,老根公司支付转让款32万元,转让后甜鸭梨烤鸭店由老根公司经营。此后,甜鸭梨烤鸭店办理了注销手续。

诉讼中,全业兴公司出具证明称:甜鸭梨烤鸭店欠全业兴公司2007年3月至4月房租x元、2007年1月至6月管理费4千元、水费4万元。后甜鸭梨烤鸭店用转让款支付了上述费用。

北京市乐民乐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称:甜鸭梨烤鸭店2005年7月至11月期间欠北京市乐民液化气站货款x元,中途偿还4962元,王某某用转让款支付了剩余的2.3万元。

北京金纵横商贸中心出具证明称:甜鸭梨烤鸭店2005年7月至11月期间欠该中心货款x元,经北京金纵横商贸中心与王某某协商达成一致,王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用转让款支付1.6万元结清欠账。

证人黄亮称:甜鸭梨烤鸭店欠黄亮粮油货款x元(2005年7月至11月),经黄亮与王某某协商达成一致,王某某用转让款支付1.6万元结清欠账。诉讼中,王某某申请证人黄亮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尚宝生称:甜鸭梨烤鸭店欠尚宝生鸭子款5万元(2005年7月至11月),王某某用转让款支付了3万元。诉讼中,尚宝生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胡广称:甜鸭梨烤鸭店2007年2月至5月期间欠胡广猪肉款3.2万元,后由甜鸭梨烤鸭店经理王某刚(王某某弟弟)支付。诉讼中,王某某申请证人胡广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古衍忠(原厨师长)、陈秀华(库管)称:甜鸭梨烤鸭店转让后,王某某向厨房工作人员发放工资x元,向前厅工作人员发放工资x元,合计x元。诉讼中,王某某申请证人古衍忠、陈秀华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

另查,2006年,赵海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刘伯林提起诉讼,要求给付甜鸭梨烤鸭店2005年11月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6月30日王某某与刘伯林签订租赁合同,将烤鸭店出租给刘伯林经营。刘伯林经营期间欠赵海龙猪肉款x元。判令刘伯林给付赵海龙货款x元,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74元由王某某、刘伯林共同负担。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从王某某账户上划走案款并发放给了赵海龙。

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称,其交付的56.3万元属于出资,是投入烤鸭店的,不是付给王某某的。李某某自2005年7月之前因为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直到2007年不能在北京,其丈夫刘伯林擅自和王某某签订了协议。2005年7月至12月确实是刘伯林在经营甜鸭梨烤鸭店。李某某没有给刘伯林授权。2005年12月以后刘伯林和王某某在一起经营,转让店面的事情李某某没有同意。到了2007年4、5月份,李某某才知道了转让店面的事情。转让店面前没有对账目和进行资产核算。李某某主张退回的投资款32万元是考虑到刘伯林可能和王某某产生经营纠纷,大约扣除了20万元,剩余32万元要求返还。其主张的40万元是因为双方共同经营产生了利润,按照王某某的说法,利润分配了29.6万元,每年应该是分10万元,按照每年可期的利润10万元,合作经营期限还有4年就是40万元。

被告王某某称,李某某交的56.3万元是股权转让款。李某某因为家里的事情不能处理,曾给王某某打过电话。李某某的丈夫刘伯林和儿子刘瑞良在店里,自然而然就由刘伯林接手了。转让店面是李某某主动联系的,李某某是知道这个事情的。店面转让后,在2007年6月将甜鸭梨烤鸭店注销。王某某实际上是和李某某一家人合作的。2004年到2006年期间分的钱是经营利润。2007年3月底对甜鸭梨烤鸭店进行了最后一次盘点,所有的单据交给了李某某。财产、设备、转让费一共32万元。转让费应该是每人分16万元,但是要用转让款发工资,还供货商欠款,抵消李某某的欠款等。李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的款项包括:欠款10万元;独立经营期间的租金6万元,已付1万元,尚欠5万元;独立经营期间的液化气款2.3万元、酒水款1.6万元、粮油款1.6万元、白条鸭款3万元、猪肉款2.16万元、诉讼费874元,共计x元;共同经营期间的员工工资9.48万元、房屋租金x元、物业管理费4千元、水费4万元、猪肉款3.2万元,共计x元。李某某占50%股份应承担x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转让甜鸭梨烤鸭店李某某可分得转让费16万元,用转让费抵消欠款,李某某还应该向王某某支付x元。

就以上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交了《合资经营协议书》,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合资经营协议书》、《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个体餐厅租赁合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开庭笔录、(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老根公司证明书、欠条、全业兴公司证明、北京市乐民乐服务中心证明、北京金纵横商贸中心证明、证人黄亮、尚宝生、胡广、古衍忠、陈秀华的证明及证言等证据,原告李某某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本院质证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经登记取得的是甜鸭梨烤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甜鸭梨烤鸭店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甜鸭梨烤鸭店的所有资产归王某某所有,其投资不外化为股权或股份。

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2.29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应是双方就合作经营甜鸭梨烤鸭店达成了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甜鸭梨烤鸭店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王某某与李某某签2.29订协议后,没有就其合作经营行为成立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而是沿用王某某登记的甜鸭梨烤鸭店个体工商户执照对外开展营业活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实为个人合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各份协议、合同、其他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中所言的“股权”、“股份”应是指合伙的财产份额,所言的“公司”应是指合伙经营的甜鸭梨烤鸭店。

李某某交给王某某的56.3万元应属其个人对合伙投入的资金,应由王某某、李某某在经营过程中统一管理和使用。而协议中关于甜鸭梨烤鸭店“资产平均各占50%股份”的约定也应理解为双方在合伙中各占50%的财产份额。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29协议履行期间,王某某、李某某对甜鸭梨烤鸭店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2.29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王某某、李某某在合伙内部应各自承担债务的份额,因2.29协议中关于甜鸭梨烤鸭店资产的约定可理解为双方各占50%的财产份额,所以据此可以认定,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在合伙内部应由王某某、李某某各自负担一半。

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29协议履行期间,甜鸭梨烤鸭店的经营利润应由双方共有。虽然2.29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王某某、李某某在合伙内部各自享有经营利润的比例,但实际经营过程中,二人按50%的比例分配过经营利润,故可以认定2.29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经营利润由王某某、李某某各自享有一半。

2005年,李某某因个人原因无法亲自参与经营,王某某与李某某的丈夫刘伯林签订了6.30合同,于7月1日与李某某的丈夫刘伯林、儿子刘瑞良签订了7.1协议,于11月30日与刘伯林签订了11.30协议,上述三份协议对甜鸭梨烤鸭店的经营事项进行了约定。虽然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伯林、刘瑞良享有李某某的明确授权,但刘伯林、刘瑞良系李某某的亲属,在李某某因自身原因无法亲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其亲属承接了经营权限,且实际发生了2005年7月至12月由刘伯林独立经营甜鸭梨烤鸭店、12月以后由刘伯林与王某某共同经营烤鸭店的事实。因此,王某某有理由相信刘伯林、刘瑞良的行为经过李某某的授权,刘伯林、刘瑞良签订和履行协议、参与利润分配的行为对李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某承担。同理,李某某的女儿刘瑞婷参与甜鸭梨烤鸭店的转让行为也对李某某具有约束力,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某承担。

2005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刘伯林以租赁方式独自经营甜鸭梨烤鸭店,按照约定租赁期间的债务应由刘伯林自行负担,刘伯林还需向王某某支付租赁费6万元。诉讼中,本院查明其间发生的债务包括:欠北京市乐民液化气站液化气款2.3万元,欠北京金纵横商贸中心的酒水款1.6万元,欠黄亮的粮油款x元,欠尚宝生的鸭子款5万元,欠赵海龙的猪肉款和诉讼费x元,共计x元。上述债务已由王某某用烤鸭店转让款代偿x元。

2005年12月1日以后,王某某与刘伯林通过签订11.30协议恢复共同经营甜鸭梨烤鸭店,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中,本院查明其间发生的债务包括:厨房以及前厅工作人员工资9.48万元、房租x元、物业管理费4千元、水费4万元、猪肉款3.2万元,共计x元。上述债务,王某某已全部偿还。而根据王某某与刘伯林的约定,上述债务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计x元。

如前所述,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合伙关系,李某某交给王某某的56.3万元属其个人对合伙投入的资金。在合伙经营结束后,双方应当共同清理债权债务,并对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在此之前,合伙人不能单独收回投资。经营合伙对外所欠债务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有约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再依据约定进行债务分担。在甜鸭梨烤鸭店已转让给老根公司,合伙双方已停止合作经营的情况下,双方可对甜鸭梨烤鸭店转让款进行分配,但合伙人之间应对双方应承担的债务进行清理。在扣除应由李某某按照各种协议、合同应承担的、并由王某某个人垫付的债务以及应向王某某支付的各种款项后,如资金有剩余,王某某应将余款退还李某某。

因甜鸭梨烤鸭店转让款为32万元,双方各应分得16万元。但扣除王某某代李某某偿还的债务(包括王某某代偿的2005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李某某及家属单独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及2005年12月1日以后王某某、李某某共同经营期间李某某应承担的一半债务)后,已无剩余款项,故王某某不负款项返还义务。本院对李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某主张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是指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应产生的利润(按照每年可期利润10万元,合作经营期限还有4年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已就甜鸭梨烤鸭店的经营利润进行了分配,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已分配利润之外,甜鸭梨烤鸭店在经营过程中还产生了其他利润。并且,甜鸭梨烤鸭店已由双方于2007年转让给老根公司,已停止经营不再产生利润,此后甜鸭梨烤鸭店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故本院对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海超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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