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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a诉被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a,男,汉族,住×省×县×镇×村第×村X组。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a诉被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3年起,将其在×区×路×号、×号“B服饰市场”内搭建的商铺及房屋对外招商出租。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在前合同的基础上与被告续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该市场内×路×号商铺,租期至2007年12月30日,商铺租金为人民币(下同)41,800元,押金1,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上述租金及押金,并支付了由被告代收代缴的工商税费1,440元。2007年10月,原告接被告通知称该市场内房屋属违章建筑,需拆迁并限期搬离。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承租他人少量房屋后擅自搭建,该市场内绝大多数商铺属违章建筑。对此,×区规划管理局早在2003年9月15日就已明确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决定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隐瞒违章建筑的事实,已构成欺诈,并致双方合同无效,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租金41,800元;(三)被告返还代收的工商税费1,440元;(三)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承租的房屋系×区×路×号外圈沿街门面房,并非内圈已拆除的违章建筑,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现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租金缺乏依据。关于工商税费,系市场内各摊主同意由被告代收代付,亦不应当由被告退还。关于押金被告认为在经法庭确认真实性后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位于×区×路×号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C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市政公司”)。

2003年4月8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C市政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区×路×号建筑物约2,500平方米及其周围约8,000余平方米提供给乙方租赁使用。租期4年(自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年租金为200万元。

2006年10月24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区×路×号B服饰×路×号铺位租赁给乙方从事餐饮。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41,8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并向甲方交纳经营保证金及商品质量先行赔付保证金500元(门面房保证金1,000元),在合同期满退还。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租金41,800元及由被告代收代缴的工商税费1,440元。另在签订此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押金1,000元。

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B服饰的广大业主发出《通告》,表示对B服饰内的违章建筑需要拆迁改造,要求广大业主在规定时间内配合退场。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限期原告在2007年11月26日前搬离,原告即于2007年11月下旬搬离了上述摊位。

另查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位于×区×路×号外圈沿×路的门面房,不属违法建筑。

还查明:由于被告于2003年6月在×区×路×号内擅自搭建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并出租。×区规划管理局于同年9月15日明确认定此建筑为违法建筑并向C市政公司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4日贴出《告示》。2007年10月22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被告发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同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工商所出具《通告》,载明被告与C市政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5月31日到期,根据查处无照经营的相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否则将根据查处无照经营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同年12月17日,×区人民政府发出《通告》,表示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开始,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被告付清一年租金的收据(租期为2007.1.1-2007.12.30)、向被告支付商铺押金1,000元的收据、向被告支付代缴税金1,440元的收据、×路×号商铺摊位示意图、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向B服饰的广大业主发出的《通告》、×区规划管理局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书》、×路×号现场检查笔录及张贴的《告示》、×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发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工商所发出的《通告》、×区人民政府发出的《通告》、市场实景照片及摄像资料,被告提供的向证人龚a(C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徐a(闵行区拆违办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与权利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向×区人民政府拆违办副主任徐a、×区规划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曹a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路×号房屋产权信息登记册、被告缴纳的税收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发出《通告》的对象是B服饰的广大业主,而不是本案原告。×区规划管理局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书》、张贴的《告示》及×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发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及×区人民政府发出的《通告》均与本案无关,因上述拆除的房屋系该市场内圈的违章建筑。而×路×号商铺摊位示意图恰恰证明原告承租的商铺在该市场的外圈,属有产证的商铺,并非违章建筑。市场实景照片及摄像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反映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与C市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上的调查人仅有被告代理人一人,从形式上不合法,且证明内容也是虚假的,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系复印件,亦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商铺是否有产权证不是信访办能够查明的,故认为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的缴税凭证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法院出示的两份调查笔录及位于×路×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仅代表被调查人的个人观点,他们均无权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作出界定。产权登记信息仅证明登记册上的相关建筑系合法建筑,故据此认为调查笔录及产权登记信息均无法证明原告承租的商铺系合法建筑。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及产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市场实景照片及摄像资料均无法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故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及摄像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代理人一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确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均未能到庭作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产权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该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内容一致,故对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缴税凭证无法反映与原告有关,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上述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调查情况反映,×路×号周边房屋属案外人C市政公司享有的合法产权房屋,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路×号四周房屋中沿×路的门面房,不属被告在×路×号的中间场地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区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4日发出的《告示》中亦明确在×路×号内新建建筑属违法建筑,并未认定原告承租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故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属违法建筑而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发出通告限期原告在2007年11月26日前搬离后,原告即于同年11月下旬搬离了上述摊位,被告对此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搬离日为2007年11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3,904.4元。此外,鉴于双方合同期满,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原告所付押金。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工商税费,因仅凭被告提供的“B服饰”的缴税凭证无法反映包含了被告代原告缴纳税费的情况,故对被告代缴税费的事实难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a租金3,904.4元、押金1,000元、工商税费1,440元,合计6,344.4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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