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豪特容积热水器(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和源技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546号

原告豪特容积热水器(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区南一段东段。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X楼X门X号。

被告北京恒和源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恒和源技贸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北京恒和源技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1-102。

原告豪特容积热水器(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和源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毅,被告恒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特公司诉称:2007年6月22日和6月27日,豪特公司与恒和源公司签订两份预付款订货合同(以下简称6.22合同、6.27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豪特公司分别向恒和源公司电汇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但恒和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豪特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恒和源公司返还豪特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请判令解除豪特公司与恒和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请判令恒和源公司返还货款30万元;3、请判令恒和源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诉讼费由恒和源公司承担。

被告恒和源公司辩称:豪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事实有不符之处,是豪特公司首先违约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恒和源公司至今无法履行合同条款,豪特公司的行为给恒和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影响。而且两份合同第4条交货时间均约定,豪特公司付款后(以银行底单为准)15日内将货送到豪特公司指定地点。豪特公司到现在仍未告知恒和源公司指定送货地点。

庭审中,原告豪特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6.22合同,证明合同总值是10万元,恒和源公司应该在豪特公司付款后15日内把货物发给豪特公司,豪特公司当日就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恒和源公司至今没有发货,恒和源公司构成违约;

2、6.27合同,证明合同总值是20万元,豪特公司当日就预付了20万元,恒和源公司至今没有发货,恒和源公司构成了违约;

3、6月22日的电汇凭证,证明豪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

4、6月27日的电汇凭证,证明豪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

5、增值税发票4张,总值是30万元,证明豪特公司已经付完30万元预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恒和源公司是收到预付款之后开的这些增值税发票,恒和源公司收到预付款之后,至今尚未发货,恒和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恒和源公司对原告豪特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合同的理解与豪特公司不同,两份合同的全款应是100万元,按双方所签两份合同第6条的约定,豪特公司要付全款的50%,预付款应该是50万元。

被告恒和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6.22合同,证明合同全款是50万元,豪特公司应该预付25万元,但实际豪特公司预付了10万元,尚欠15万元;

2、6.27合同,证明合同全款是50万元,豪特公司只预付了20万元,尚欠5万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3、6月22日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恒和源公司只收到了豪特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

4、6月27日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恒和源公司收到了豪特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

5、6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恒和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向豪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6、7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恒和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向豪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原告豪特公司对被告恒和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单价、总价,这个和恒和源公司所说的50万元或100万元没有关系。合同没有体现50万元或100万元的货,只体现了10万元和20万元的货。合同第4条约定的交货时间是付款后,这个付款是豪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后,以银行底单为准,15日内向豪特公司供货。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2日,豪特公司与恒和源公司签订6.22合同。合同条款之前的订货表格中写明:豪特公司向恒和源公司订购商用电子温控器275,数量100套,单价每套1千元(价格含17%的增值税),合计10万元。订货表格下方的说明中写明:总值50万元,预付款10万元。合同第4条交货时间约定:豪特公司付款后(以银行底单为准)15日内将货送到豪特公司指定地点,如未按时交货豪特公司将要求全额退款。若恒和源公司未按时退款豪特公司将按万分之五的日息收取资金费用。合同第5条交货方式及地点和运费负担约定:恒和源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豪特公司指定地点,运费已经包含在价格内。合同第6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豪特公司按合同预付全款的50%(银行底单)款到发货,电汇方式,恒和源公司收到款后开出增值税发票,实际到货数量与合同数量不符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根据合同金额多退少补。

2007年6月27日,豪特公司与恒和源公司签订6.27合同。合同条款之前的订货表格中写明:豪特公司向恒和源公司订购热水循环泵PH-x,数量10个,每个单价5千元,合计5万元;订购过滤泵PUF-x,数量10个,每个单价7千元,合计7万元;订购家庭增压泵PB-x,数量15个,每个单价2600元,合计3.9万元;订购高压泵PW-x,数量10个,每个单价4100元,合计4.1万元。订货表格下方的说明中写明:总值50万元,预付款20万元。合同第4条交货时间约定:豪特公司付款后(以银行底单为准)15日内将货送到豪特公司指定地点,如未按时交货豪特公司将要求全额退款。若恒和源公司未按时退款豪特公司将按万分之五的日息收取资金费用。合同第5条交货方式及地点和运费负担约定:恒和源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豪特公司指定地点,运费已经包含在价格内。合同第6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豪特公司按合同预付全款的50%(银行底单)款到发货,电汇方式,恒和源公司收到款后开出增值税发票,实际到货数量与合同数量不符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根据合同金额多退少补。

2007年6月22日及27日,豪特公司分别通过银行向恒和源公司电汇货款10万元及20万元。2007年6月28日及7月30日恒和源公司分别向豪特公司出具了与订购的100套商用电子温控器275、15个家庭增压泵PB-x、10个热水循环泵PH-x、10个过滤泵PUF-x、10个高压泵PW-x相对应,金额分别为10万元、8.9万元、7万元、4.1万元的4张增值税发票。

恒和源公司未向豪特公司供货。

诉讼中,原告豪特公司称:两份合同条款之前约定的预付款和合同第6条约定的预付款的关系是两份合同全款分别就是10万元和20万元,豪特公司支付10万元及20万元的50%后恒和源公司就应该发货。合同第4条约定收到货款15日内供货,15日内没有供货应该退还货款。豪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以未归还的货款为计算基数,10万元从2007年7月7日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07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恒和源公司称:两份合同条款之前约定的预付款和合同第6条约定的预付款的区别是合同一签订就支付条款之前的预付款,而第6条是约定预付了全款的50%后再发货,两个约定是分开的,是两笔预付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豪特公司与恒和源公司签订的6.22合同及6.27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6.22合同中,合同条款之前的订货表格中写明的订货总价为10万元,订货表格下方的说明中写明的总值为50万元。订货表格下方的说明中写明的预付款为10万元,合同第6条中约定的预付款为全款的50%。合同对价款总额与预付款金额存在相互矛盾的不同约定,且豪特公司与恒和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总额和预付款金额约定不明。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价款总额应与购买货物的价格形成对应,6.22合同的订货表格中写明了订购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价和数量,故应认定为6.22合同的价款总额就是订货表格中的总价10万元。

同理,6.27合同的价款总额也应确定为订货表格中的总价20万元。

2007年6月22日及27日,豪特公司已按订购货物的实际价款,通过银行向恒和源公司电汇货款10万元及20万元,而恒和源公司也在2007年6月28日及7月30日为豪特公司开具了与订购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和金额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应认定豪特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恒和源公司未提出异议,恒和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豪特公司供货。

恒和源公司还辩称豪特公司未告知其指定送货地点,使其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6.22合同和6.27合同的第4条中均约定:豪特公司付款后(以银行底单为准)15日内将货送到豪特公司指定地点。此合同条款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产生方式,即由豪特公司指定,而未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事后双方亦无补充协议,故应视为交货地点约定不明。6.22合同和6.27合同的第5条亦约定:恒和源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豪特公司指定地点,运费已经包含在价格内。恒和源公司负责运输货物,在交货地点不明时,恒和源公司仍可将设备交承运人,由承运人交付豪特公司,由此履行其供货义务,而相关风险由豪特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认为,交货地点不明并不能免除恒和源公司的按期供货义务,恒和源公司的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本院认为,恒和源公司在收到豪特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并未适当地履行供货义务,其已构成违约,豪特公司签订6.22合同及6.27合同的目的因此无法实现,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豪特公司要求恒和源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6.22合同及6.27合同第4条中均约定:若恒和源公司未按时交货,豪特公司将要求全额退款。若恒和源公司未按时退款,豪特公司将按万分之五的日息收取资金费用。此系双方对未按时退款而进行赔偿的有效约定,而豪特公司主张恒和源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进行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豪特公司支付6.22合同和6.27合同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22日及27日,恒和源公司分别应在2007年7月7日、7月12日前向豪特公司供货。恒和源公司未供货应分别自2007年7月8日、7月13日开始向豪特公司进行赔偿,豪特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豪特容积热水器(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和源技贸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预付款订货合同;

二、被告北京恒和源技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豪特容积热水器(成都)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三十万元,支付货款十万元中未还部分自二OO七年七月八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货款二十万元中未还部分自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豪特容积热水器(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豪特容积热水器(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恒和源技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