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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翔得一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7353号

原告北京龙翔得一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龙翔得一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内退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龙翔得一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丙,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公司诉称:城建公司所属北京城建建设第二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二项目公司)的首特居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6年9月28日与北京铁之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之林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赁费1.3万元,设备进出场费1.3万元,使用地点广安门外大街X号。委托收款单位为龙翔公司。施工升降机租用时间为2006年10月22日至2007年9月5日,共计9个月零12天,按月租费1.3万元计算,租费为x.91元,加设备进出场费1.3万元,合计为x.91元。城建公司于2007年9月7日给予结算并减扣工地各种扣款1993元,结算租赁费总额为x.91元,至今已给付租费7万元,城建公司还拖欠龙翔公司租赁费x.91元。龙翔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给付原告龙翔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费x.91元,利息3690.57元;2、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其对所欠合同租赁费数额无异议,但利息部分因合同没有约定,故不予以承担。

庭审中,原告龙翔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

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事项同证据1;

3、授权委托书,证明收款单位已变更为龙翔公司;

4、委托收款证明,证明事项同证据3;

5、债权证明,证明铁之林公司将持有的城建公司x.91元债权转让给龙翔公司所有。

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龙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龙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6日,铁之林公司与城建公司所属二项目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项目公司就首特居住区工程向铁之林公司租赁外用电梯。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开始至2007年7月15日(开始时间指设备投入使用之日,终止时间指通知拆除之日)。月租赁费为1.3万元,设备进出场费为1.3万元。二项目公司3个月后10日内按照应付费用的60%付一次租费,机械退场后3个月内结清租赁费。合同在执行中,双方不得违约,若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中还对铁之林公司的权利义务、二项目公司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9月7日,铁之林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表,双方确认:设备起用时间为2006年10月22日,春节停工时间为2007年2月6日至3月9日,报停时间为2007年9月6日。2006年10月22日至2007年2月5日的租费为x元,2007年3月10日至9月5日的租费为x.91元,租费合计x.91元。进出场费1.3万元,工地扣款1993元,结算总额为x.91元。已付租费2万元,尚欠x.91元。城建公司后又支付租费5万元,尚欠x.91元。

2007年4月26日,铁之林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了委托收款证明,铁之林公司委托龙翔公司收取城建公司在首特居住区工程项目中租用铁之林公司设备的租费(2007年2月8日给付的2万元除外)。

诉讼中,铁之林公司出具债权证明,载明城建公司所属二项目公司首特居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9月5日租用升降机结算租费x.91元,该债权属于龙翔公司所有,其剩余欠款x.91元全部属于龙翔公司所有。

诉讼中,原告龙翔公司称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自应付清租赁费的2007年9月15日机械退场之日后3个月的2007年12月15日起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利率为年贷款利率7%。被告城建公司亦确认其应在2007年12月15日结清租赁费。

另查,龙翔公司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日期为2008年9月5日。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所属二项目公司与铁之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项目公司属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城建公司应对二项目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铁之林公司对城建公司的债权属于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铁之林公司已向城建公司发出委托收款证明,其后又出具了债权证明,明确了本案债权归龙翔公司所有,且城建公司未在诉讼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铁之林公司已将其对城建公司因租赁设备发生的债权转让给龙翔公司。城建公司对尚欠租赁费x.91元没有异议,其应当向龙翔公司支付租赁费。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合同中约定若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铁之林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龙翔公司,龙翔公司也取得向城建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龙翔公司和城建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城建公司应在2007年12月15日付清租赁费,而城建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龙翔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城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自付清租赁费期限的次日2007年12月16日计算至其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日期为2008年9月5日,城建公司应赔偿利息损失3017元,龙翔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龙翔得一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六万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九角一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千零一十七元,共计六万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翔得一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七元(原告北京龙翔得一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春梅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海超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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