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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简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田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简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简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禹、何凡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8月12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田某,被告简某的法定代理人亦即本案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8时晚自习课间,原告与简某在重庆第某十七中学教室外走廊休息时进行玩打,玩打过错中,简某将原告掀翻在地导致原告左腿受伤,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为7000元,李某系简某的法定代理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64元、护某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4元。

被告简某、李某辩称,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过错是因曹某造成,原告的受伤与简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曹某、简某系重庆市第某十七中学学生。2009年11月10日晚8时许晚自习下课后,曹某、简某、李某均、魏维浩四人在一起追逐疯打,四人疯打完毕后,简某与曹某单独开始疯打,疯打过程中,双方互相用手架在对方脖子上并互相用脚绊对方,然后二人一起摔倒在地上,此时简某在拉曹某从地上起来时,曹某说其脚疼,不能站立。同日曹某被送往重钢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09年12月11日出院,在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x.54元,其中现金支付了8703.57元,其余费用由医疗保险账户支付。之后因内固定复查,还产生医疗费299.1元。2010年9月17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作出司法鉴定,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内固定取出术约需7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300元。2011年1月22日至2月1日,曹某在重钢总医院进行了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钢板螺钉取出术,期间产生了医疗费6478.54元,其中现金支付了3141.54元,其余费用由医疗保险账户支付。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李某向本院申请对曹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胫骨内固定已经取出,无后期医疗的必要,为此李某支付了鉴定费及检查费1652元,在曹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还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

又查明,曹某系城镇居民户口,简某系李某与简某光的婚生子,经本院作出(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李某与简某光离婚,婚生子简某由李某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重钢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曹某与简某在学校因疯打,在疯打过程中,致使曹某受伤,因简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某李某承担,因曹某、简某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减轻简某的监护某李某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曹某的财产损失金额,本院作确认如下:曹某主张的医疗费x.64元,其中现金支付的9002.67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由医疗保险账户支付,对医疗保险账户已报销部分,因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为弥补损失原则,本案中,原告医疗费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9002.67元,因此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保险账户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再予以确认。其主张的续医费7000元,经本院查明,曹某二次手术期间产生了医疗费6478.54元,其中现金支付了3141.54元,其余费用由医疗保险账户支付,对其现金支付的3141.5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曹某主张的的护某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因其住院天数共计43天,其主张护某1600元,护某为102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因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实,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且系城镇居民户口,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曹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曹某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x.21元,应由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已由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可在李某应承担的总费用中予以扣减,即李某应承担的费用合计为x.21元×50%-1000元=x.11元,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简某,李某辩称过错是因曹某造成,原告的受伤与简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曹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合计x.11元;

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8元,由李某负担472元,由曹某负担1056元,本案鉴定费2952元,由曹某、李某各自承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科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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