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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开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合生清源净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开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合生清源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一号厂房五楼西北部之一。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广州合生清源净水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州合生清源净水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开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合生清源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开利公司与合生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2份供货及安装合同,分别为北京罗马嘉园、北京珠江帝景项目,合同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开利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合生公司仅支付货款x.44元,已到期款项x.5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合生公司支付货款x.55元并支付违约金x.94元。

合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开利公司的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至今未能通过甲方的验收,也就是质量不合格,合生公司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因此顺延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开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生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开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净水设备、设施、部件、配件偷工减料,随意更换,严重影响了设备运行、维护及安全、监控。开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安装后的调试义务,造成净水水站至今无法正常运行,仍未能产出合格净水产品,自2004年安装后一直未能正常通水,蒙受巨大损失。开利公司时至今日仍未能将设备调试合格通过验收。现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开利公司在一个月内免费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部件;一个月内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后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x元,支付维修费5630元。

开利公司在一审中对反诉答辩称:合生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开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罗马嘉园及珠江帝景的直饮水生产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2份;2、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4份;3、收货确认单2份;4、工程验收单复印件2份。

经该院庭审质证,合生公司对开利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罗马嘉园的合同没有附表,不完整。证据2,没有原件不认可,合生公司付款比开利公司的凭证上的时间早。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应该有合生公司盖章,上面签字的人不知道是谁,货物名称、型号也非常笼统,不认可。证据4,开利公司没有原件,合生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不认可。

对开利公司的证据,该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份合同,开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证据2,开利公司用于某明合生公司已付款金额,合生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付款金额,本案合生公司没有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金额,而这4份凭证是开利公司认可合生公司付款数额的基础,与开利公司承认收到的合生公司付款金额一致,该院对开利公司承认的合生公司付款数额予以确认。证据3,这2份收货确认单,标明客户为合生公司,收货地点明确为罗马嘉园和珠江帝景,注明的合同号与双方所签合同相符,有收货人徐京申签字确认,合生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可以作为开利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的凭证,该院予以确认。证据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利公司安装完成并整理好竣工验收资料后,通知合生公司验收,由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并经合生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方为竣工验收合格。这两份工程验收单,盖有开利公司公章,珠江帝景项目经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合生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刘建辉的签字,罗马嘉园项目有合生公司一方符传显的签字,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均系伪造。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验收常规,工程验收单应交给了合生公司等待最后盖章确认。因此,开利公司主张这2份工程验收单原件在合生公司,符合情理,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该证据原件,可以推定开利公司根据该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主张的事实成立。

合生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罗马嘉园及珠江帝景的直饮水生产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2份;2、净水站工艺图纸1份;3、会议纪要1份;4、合生公司致开利公司催促维修调试的函件10份;5、照片16张;6、合生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的发票1张;7、2005年5月17日开利公司现场派遣安装单;8、2005年6月2日开利公司现场安装派遣单;9、罗马嘉园直饮水卫生检验报告单7份;10、珠江帝景直饮水卫生检验报告单4份;11、产品核查表;12、照片25张;13、罗马嘉园净水工程师刘山所写的产水量证明;14、汇款凭证。

经该院庭审质证,开利公司对合生公司的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证据3,开利公司表示没有参加过会议纪要上的会议。证据4的函件一份都没有收到。证据5的照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证据6的发票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7的安装地点和本案无关。证据8认可,但是内容是水质验收,如果没有安装过,就不存在水质问题。证据9、10,是合生公司自己检验的,不具备证据效力,并且和其证据8矛盾,说明是伪造的,但其中一份直饮水卫生检验报告单上符传显作为对方审核人,可以证明符传显可以代表合生公司。证据11,2008年发现品牌不符合约定,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可以拒收是矛盾的。证据12的照片无法确认。证据13是合生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双方之间有3份合同,证据14中的付款行为是支付广州的1份合同的货款,不是本案诉争的2份合同。

对合生公司的证据,该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份合同,与开利公司所提交证据相同,予以确认。证据2,开利公司不认可,该院无法确认。证据3,开利公司表示没有参加过会议纪要上的会议,该会议纪要亦无所记载的开利公司参加人的确认,该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函件,开利公司表示一份都没有收到,合生公司亦未提交其将函件寄达开利公司的证据,该院不予确认。证据5和证据12的照片,难以证明合生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6的发票没有原件,开利公司不认可,该院不予确认。证据7现场安装派遣单所记载的项目地址在山东省章丘市高新开发区,安装地点明显和本案无关。证据8现场安装派遣单,开利公司认可,该院对其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0直饮水卫生检验报告,并非权威部门检验,开利公司提出异议,该院不予确认,但其中符传显作为审核人签字,可以表明符传显与合生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11,为合生公司自行勾划,与已经确认的开利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单矛盾,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货物时向开利公司提出,该院不予确认。证据13是为合生公司一方出具的,开利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确认。证据14,由于某方之间除了本案诉争合同,还有其他合同,开利公司表示该付款并非诉争合同的款项,合生公司单凭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系本案合同项下款项,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5日,合生公司(甲方)与开利公司(乙方)签订直饮水生产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合同2份,分别为北京罗马嘉园、北京珠江帝景小区的直饮水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为直饮水生产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并达到验收要求的包干价格,采用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设计、包资料齐备、包验收(通过甲方验收)、包供货安装、包工期、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材料,承包直饮水生产设备的供货及安装。第五条关于某期约定,罗马嘉园在2003年12月10日之前,乙方进场安装,于2004年1月29日前完成安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珠江帝景在2004年1月10日之前乙方进场安装,于2004年2月10日前完成安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如遇甲方责任或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第六条约定,罗马嘉园暂定总价款x元,珠江帝景暂定总价款x元。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向乙方发出书面订货通知。在分批合同签订后并且发出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分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量总价款的50%。(3)工程完工后1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工程结算款的95%。(4)余款5%作为保修金,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向乙方结清。第七条关于某量要求及验收约定,质量要求见附件,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具备国际、国内安全产品认证书和质量合格证书,并符合甲方认可的设计、施工方案的规定并满足整个系统要求的功能。验收:1、产品的供货安装验收必须以甲方认可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及施工图纸、设备说明书、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2、乙方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将产品运到指定地点后应立即知会甲方,由甲方对照订货单与有关设计文件对产品的数量、型号规格、外观等进行开箱验收,核对无误后设备方可进场安装。在开箱验收时,乙方应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装箱单、产品试验报告单、操作维护手册、技术说明书、“三包”保修卡、产品及相关材料的国际、国内安全产品认定书和质量保证书等交甲方确认。3、乙方安装完成并整理好竣工验收资料后,通知甲方验收,由甲乙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方为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乙方应将本合同产品、工程的竣工图一式两份向甲方移交。4、如果在验收中产生纠纷,由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通过甲方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6个小时内派员维修,因质量引起的损失,乙方免收一切费用;否则,乙方可适当向甲方收取更换的材料、部件的成本费。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甲方、物业管理公司可另请人员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如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九条关于某方责任约定,罗马嘉园项目甲方委派谭杨为现场代表,珠江帝景项目甲方委派刘建辉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如现场代表变更则需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在乙方提交的产品、工程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产品、工程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认可,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结算。第十条关于某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供货或通过验收的,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在甲方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乙方提供的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绝验收。若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按合同终止和解除条款承担责任,若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应在十五天内无偿更换,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施工的工程质量、售后服务质量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的,或进度上不符合甲方要求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绝验收;若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按合同终止和解除条款承担责任;若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应在甲方同意的期限内进行更换、维修、整改,因此造成逾期的,按逾期交货或逾期通过验收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开利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罗马嘉园工地,于2003年12月26日送至珠江帝景工地,收货确认单标明客户为合生公司,注明有合同号,备注注明所有设备均与合同约定一致,有收货人徐京申签字确认。

根据2005年6月2日的现场安装派遣单记载,开利公司派遣员工到北京直饮水项目进行5天施工,现场施工内容包括:水质验收;加装电磁阀;捡漏(阀门);调换漏电开关;协调北京办处理电器问题(变频);加装液位计;解决帝景水站水质问题;设备标牌、管道流向指示箭头的粘贴。

根据开利公司提交的珠江帝景净水项目工程验收单复印件记载,服务内容为:设备的定位与安装,设备整体调试与运行,设备运行的培训。安装、调试结果为:经过整修,产水水质经化验及再次检测,高锰酸钾指标已合格,设备已经正常运行,已对我司人员进行培训。客户意见为:本次整修工作基本达到要求,但设备运行需一段时间观察。客户意见栏由刘建辉于2006年12月9日签字。

根据开利公司提交的罗马嘉园净水项目工程验收单复印件记载,服务内容为:设备的定位与安装,设备整体调试与运行,设备运行的培训。安装、调试结果为:运行状况良好。此处由符传显于2006年12月5日签字。客户意见为:珠江罗马嘉园已使用两年,但验收款未支付,请净水公司支付。但此处无人签字。

根据开利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合生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向开利公司支付x元,2005年6月13日支付x.50元,2005年8月24日支付x.65元,2005年11月8日支付x.80元。

另,一审庭审中,经该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坚称没有违约,不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开利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的2份直饮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关于某利公司供应的设备设施部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某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将产品运到指定地点后应立即知会甲方,由甲方对照订货单与有关设计文件对产品的数量、型号规格、外观等进行开箱验收,核对无误后设备方可进场安装。乙方提供的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绝验收。这表明,按照约定,合生公司应在货到后、进场施工前对设备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进行检验。开利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单注明所有设备均与合同约定一致,有收货人签字确认。开利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已经安装使用,表明其供应的设备已经合生公司核对无误,允许进场安装。如开利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等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约定,合生公司可以拒收,并不允许进场安装。既有收货确认单,又有设备已经安装使用的事实,早已过了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合生公司现在主张开利公司所供应的设备设施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更换,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收问题,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应该严格根据合同约定来判断。合同约定,罗马嘉园在2004年1月29日前、珠江帝景在2004年2月10日前完成安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如遇甲方责任或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本案既无双方签证认可调整竣工日期,就应该在合同约定日期前完成验收。关于某收的程序,合同约定,乙方安装完成并整理好竣工验收资料后,通知甲方验收,由甲乙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方为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在验收中产生纠纷,由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验。为防止甲方不及时配合验收,合同还约定,甲方在乙方提交的产品、工程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产品、工程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认可。

可见,根据合同约定,开利公司完成安装工作后,应向合生公司提交验收申请,然后由双方共同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由合生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才算验收合格;如调试不合格,应继续调试,直至合格;如调试合格后合生公司拒绝签字或者合生公司拒绝共同调试,经过5个工作日,即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开利公司提交的有对方签字的工程验收单,罗马嘉园及珠江帝景分别直至2006年12月5日、2006年12月9日才取得合生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其中罗马嘉园的验收单上客户意见虽写明“已使用两年”,但此处无人签字,不足为凭。开利公司表示在此之前早就向合生公司递交了验收申请而合生公司拒绝签字,合生公司不予认可,开利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2005年6月2日开利公司还在派人到北京进行水质验收,该院对开利公司的此项主张难以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确定罗马嘉园及珠江帝景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2006年12月9日验收合格,时间大大晚于某同约定的时间,而开利公司没有证据表明系因合生公司原因造成及双方会签过调整竣工日期的签证,开利公司就此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通过验收的违约责任。而合生公司主张工程一直未通过验收、也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既经过验收,就已通过双方的调试,这在验收单中也可以体现出来,因此,该院对合生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的请求,不予支持。合生公司以开利公司拒绝维修为由要求其赔偿维修费,但合生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开利公司收到过其维修通知而拒绝维修,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没有原件,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在分批合同签订后并且发出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分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量总价款的50%;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向乙方结清。截至目前,2年保修期未满,合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95%。开利公司存在逾期通过验收的违约行为,合生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中已经分别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双方亦均不要求该院予以调整,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据合同约定核算,双方诉请数额不超过该院核算数额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合生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十七万三千零五十九元五角五分。二、合生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十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元九角四分。三、开利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合生公司支付逾期验收违约金五十万零五百五十八元五角七分。四、驳回合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主要争议是设备验收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验收不仅是合生公司的权利,也是合生公司的义务。合生公司为了不支付货款,故意对开立公司提出进行验收的要求置之不理,合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开立公司于2004年1月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于2004年11月开始使用,小区的物业公司也已在2004年11月进行了管理,通过合生公司提供的函件可以从侧面证明设备已通过合生公司的验收,所以开立公司的设备最迟也是在2004年11月完成了验收。一审法院判决推断出本案中的两个项目分别在2006年12月5日和2006年12月9日通过验收是错误的。开立公司不存在迟延验收,不应当向合生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开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二、四项,不同意第三项。开立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合生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合生公司承担。

合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但其没有提出上诉。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开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设备一直也没有通过验收,合生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除上述所列证据外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份直饮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焦点在于某备的验收问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开立公司主张两个项目的最迟验收时间是在2004年11月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开利公司的工程验收单,认定本案中两个项目的验收合格的时间分别在2006年12月5日和2006年12月9日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罗马嘉园在2004年1月29日前、珠江帝景在2004年2月10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并经合生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开利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通过验收的违约责任。开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广州合生清源净水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三元,由上海开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零三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广州合生清源净水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零六元,由上海开利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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