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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李某某、邓某乙、熊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邓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东坡区邮政储蓄)诉被告李某某、邓某乙、熊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区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乙、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坡区邮政储蓄诉称,被告李某某、熊某、杨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组成三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及《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进购猪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应归还本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放款日期以后月份的对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回收50%的罚息,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熊某、杨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三被告第一次贷款后均在到期前提前结清,之后均续贷。第二次贷款后,被告李某某前6期均能按时足额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第7期开始就分文未付,被告熊某、杨某某代李某某偿还了第7、8、9期的本金及利息,之后不愿再代李某某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原告款x.28元,利息、罚息3282.22元(截止2010年7月12日)合计x.5元,前述截止日后的利息和罚息应继续支付;2、判令被告邓某乙、熊某、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李某某本人在,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邓某乙、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熊某、杨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组成三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及《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进购猪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应归还本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放款日期以后月份的对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回收50%的罚息,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熊某、杨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三被告第一次贷款后均在到期前提前结清,之后均续贷。第二次贷款后,被告李某某前6期均能按时足额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第7期开始就分文未付,被告熊某、杨某某代李某某偿还了第7、8、9期的本金及利息,之后不愿再代李某某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还款。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乙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坡区邮政储蓄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杨某某为李某某提供贷款保证,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熊某、杨某某负有对其保证担保的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提出“李某某本人在,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某、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x.28元利息、罚息3282.22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金x.28元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及罚息(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

二、被告邓某乙、熊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保全费50元,共计528元由被告李某某、邓某乙、熊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艳红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白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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