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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7时23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豫x号货车失控与同方向向左转弯的豫0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同时豫x号作业车失控撞向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韩××,造成韩××当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遂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证人李××、岳××、王××、袁××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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