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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抽逃出资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犯抽逃出资罪,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景某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景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5日、11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25日、2011年11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为成立焦作三联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向殷玉琴高息借得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0年6月23日,该公司成立,张某乙以货币出资10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51%,景某丙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25%,景某丁以货币出资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24%,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三人将自己的注册资本全部抽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后果轻,在本案中作用小,当庭自愿认罪,且为初犯;被告人景某丁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无违法违纪现象,犯罪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小,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景某丁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景某丁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为成立焦作三联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向殷玉琴高息借得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0年6月23日,该公司成立,张某乙以货币出资10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51%,景某丙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25%,景某丁以货币出资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24%,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三人将自己的注册资本全部抽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殷玉琴的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景某丁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景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关于其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景某丙、景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景某丙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被告人景某丁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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