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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刘,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朱,律师。

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叶,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刘、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甲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一驾驶牌号为沪B的轿车沿沪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砖路路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撞伤,并导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牌号为沪B的轿车于2009年6月22日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没有得到相应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135,127.90元(包括医疗费54,939.8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62元、物损1,29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45,127.8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元为135,127.88元)。二、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赔偿项目即查档费80元。

被告杨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扣除关于牙齿治疗的费用后,应为51,110.58元;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960元/月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2,500元;查档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发生车辆牵引费534元、车辆维修费1,266元,合计1,800元,应由原告承担50%,即900元,同时被告还垫付挂号费、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计244元,都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

被告甲上海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如原告驾驶的系无牌电动自行车,属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21时许,杨某驾驶牌号为沪B的轿车沿沪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松公路X路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年1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上述时间,路口交通信号灯正常控制,本起事故中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无法查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本事故无法认定。

原告受伤当日入(略)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起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2.5天。此后,原告又于2010年2月3日、2月18日、5月7日、6月7日在该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0,937.49元(已扣除伙食费150元),被告支付挂号费、救护车及急救医疗费合计244元,另被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原告伤后验伤确认有“牙齿松动明,右上第二切牙脱落,右尖牙及左切牙松动”。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6日在(略)中心医院口腔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71元。原告另提供寿县县医院医药费收据115.50元、寿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28元、2010年6月11日(略)第一人民医院挂号费收据14元,但无对应病历佐证。

2010年5月21日,原告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0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X镇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

原告事发后发生电动自行车车损评估费及资料费120元、停车费及装运费180元,车损估值为99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查询工商档案资料发生查档费8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B的轿车的车主系杨某本人。事发前,其已向被告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发时,被告杨某支出车辆牵引费、停车费、清扫费共534元、车辆修理费1,26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单位及派出所证明、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杨某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甲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交警部门的对事故无法认定,被告杨某在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于事故有违法行为,故本院认为应由机动车一方杨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X镇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此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本市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月,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护理费3,000元(1,000元/月×3月)。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支持误工费5,600元(1,120元/月×5个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缺乏关联性依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伤情,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有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71,476元,在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医疗费54,752.49元(含救护车费、扣除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天/月×3月)。

上述费用,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即医疗费余额44,7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990元,经相关部门评估确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但停车费及装运费180及评估费及资料费120元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关于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原告伤后寻求司法救济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系与事故有关联的经济损失,但该损失的产生应具备合理性,也不应超出被告的合理预见,同时考虑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对于查档费8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990元,共计82,466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余额44,7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及装运费180元、评估费及资料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52,882.49元,扣除被告杨某已经支付的10,244元,余款42,638.49元,由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00.50元(已付),被告杨某负担1,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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