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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谭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xx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原告李xx诉被告谭xx、被告上海xx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谭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3月26日10时00分,被告谭xx驾驶号牌为沪HFxx的轿车在盐行村X号门前机耕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738.50元、车损2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80元和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124,968.50元,期间被告垫付约39,5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谭xx和被告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3,429.70元,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

被告谭xx、被告x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谭xx系被告x公司的总经理,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期间被告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78.10元并支付现金8,0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车损和衣物损予以认可,同意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按100%赔偿原告。

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10时00分许,被告谭xx驾驶号牌为沪HFx的轿车沿奉贤区X镇X路(南北向)北向南行驶至盐行村X号门前机耕路(东西向)路口时,与沿盐行村X号门前机耕路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车损和原告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0,075.10元(其中医疗费31,478.10元由被告x公司垫付)等费用。期间被告x公司另支付原告现金8,01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谭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号牌为沪HFx的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x公司,被告谭xx系被告x公司的总经理,事发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谭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谭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所属公司和登记车主的被告谭骏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损失医疗费39,875.10元(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查档费80元和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121,10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x元、车损x元、衣物损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查档费x元和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元、车损x元、衣物损x元、查档费x元和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上海xx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x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款项x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上海xx器材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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