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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汪某(后变更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带看确认书》,由原告带被告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14A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看房,并向被告详细介绍该房情况。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才得知被告已经购买了涉讼房屋且于2009年5月19日向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证过户手续。被告于委托期限内与原告居间介绍的房屋私下成交,属于恶意逃避居间方不支付佣金的行为,故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方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与原告签署《带看确认书》的案外人王浩系被告之女邵某某之夫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涉讼房屋原权利人系伟力,2009年5月19日经上海市长宁区房屋交易中心受理,同年6月6日权利人变更为被告及被告之女邵某某;

3、三份《带看确认书》,编号分别为x、x、x,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案外人王浩推荐并察看了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多套房源信息,约定原告的居间服务佣金为房价款的1%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私下与原告提供的交易对象即案外人伟力签署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的事实;

5、《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证明原告接受案外人伟力的委托居间出售涉讼房屋,委托价格含车位共计人民币4,800,000元,委托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并没有为其本人提供察看涉讼房屋的居间服务行为,案外人伟力出售涉讼房屋的信息是公开的,不是原告专属的,被告有权选择服务上乘的中介公司。原告提供的《带看确认书》是格式条款,未明显加以提示,免除原告责任并加重被告责任,应为无效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系上海传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家公司)法务部出具,证明案外人伟力也委托传家公司出售涉讼房屋,经居间成功由买受人邵某某、邵某与出售人伟力签署买卖合同,在传家公司协助下办妥纳税及房屋转让手续;

2、中介服务费收据,系传家公司开具,证明被告已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47,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对证据3编号分别为x、x《带看确认书》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确认书应有二联但均在原告处;其次每份均由原告人员填写两处房屋地址,且有的明显不是同一笔迹书写,尤其是“佳信都市花园X号17A”处,将“7”涂改成“4”。对证据3编号x《带看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王浩看房不能据此得出被告违约的结论,且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说明案外人伟力系非独家委托,且限定了价格。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传家公司应提供案外人伟力授权的经纪合同及看房确认书,中介费应开具发票而不是收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被告方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编号为x《带看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编号分别为x、x《带看确认书》因关键处有明显涂改痕迹,且系原告单方面持有,故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余双方当事人有异议之证据,结合双方自认的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14A室建筑面积226.83平方米的房屋原系案外人伟某(英文名x)所有。2009年3月14日,原告(受托人、乙方)与被告之婿王浩(委托人、甲方)签署编号为x《带看确认书》,该《带看确认书》除第六条“……具体房屋地址如下”的内容为手写,其余条款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带看确认书》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提供合适的房源便于甲方挑选,同时提供法律、工商、税务、市场、评估、贷款等多项咨询服务。经乙方中介咨询服务,甲方与交易对象签订书面合约的即视为乙方完成中介咨询的责任。二、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承办人及各关联方)如与乙方所曾介绍的交易对象在签订本确认书后一年内无论以何种方式及任何价格私下成交,或经乙方居间中介、咨询成交后因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承办人及各关联方)的原因导致合约终止时,甲方仍应按第三条约定的中介费、咨询费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三、服务报酬。居住用房租赁(合作)的服务佣金为一个月应付费用的35%。非居住用房租赁(合作)的服务佣金为第一个月应付费用的50%。房屋买卖的服务佣金为房价款的1%。上述费用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承办人及各关联方)应在与交易对象签订书面合约时支付给乙方。四、本确认书所述的“关联方”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甲方,或被甲方所控制的人或法人,该等控制指不论是通过所有权关系还是通过合同关系或以其他方式拥有指挥他人或影响他人行为、管理、政策制定的权力。五、本确认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六、甲方签署本确认书时,乙方带甲方(含甲方的承办人及各关联方)亲自到下列房地产实地验看并进行相关居间介绍(甲乙双方如有其他约定事项,可在本条另行约定),具体房屋地址如下:延安西路X弄X号X室226.83平方米。

2009年3月26日,被告及其女儿邵某某(案外人王浩之妻)与案外人伟力经上海传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涉讼房屋转让价人民币4,550,000元,车位转让价人民币150,000元,合计成交价人民币4,700,000元。同年4月21日,传家公司向被告开具收据,言明收取中介服务费人民币47,000元。同年6月6日,涉讼房屋的权属被核准登记为案外人邵某某与被告邵某共同共有。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中介佣金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履行居间服务行为、被告是否违约、原告提供的《带看确认书》是否因格式条款而导致部分约定无效各执己见。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表示虽然原告没有为其履行居间服务,但曾经带案外人王浩看过涉讼房屋,因此愿意适当支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人民币400元。

本院认为,经原告介绍,案外人王浩实地查看了涉讼房屋,被告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作为本案请求权发生基础的《带看确认书》第二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项条款内容加重了被告方责任,排除原告方主要权利,也对被告契约自由的选择权加以了一定限制,故应当认定该项条款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现被告提出愿意给付原告居间劳务报酬400元的意思表示尚属合理,亦不与一般交易惯例相抵触,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邵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邵某自愿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居间服务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丽敏

书记员张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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