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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西刑初字第26号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小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与刘某楚等人在古城镇秀华餐馆饮酒吃饭,于当晚23时许,周某无证驾驶陕(略)号两轮摩托车带刘某楚返回县城途经316国道(略)+800M处,同一大货车超车时,摩托车驶出路右外,人车分离,刘某楚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周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与西乡县林森石材厂工人刘某楚、刘某、王某、刘某、刘某在本县X镇秀华餐馆用餐饮酒后,于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陕(略)号两轮摩托车,刘某楚乘坐该车返回县城途经316国道(略)+800M处,同相向而行的一辆大货车超车时,摩托车驶出路右外,连续碰撞行道树后将刘某楚从摩托车上摔出,头部受伤当场死亡。周某即逃离现场。西乡县公安局鉴定:刘某楚系车祸致极重度颅脑损伤而迅速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周某之妻已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5200元,死亡补偿金(略)元。死者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举的有下列证据:

1、报案、立案、接警记录。证明案件的举报受理情况。

2、现场堪查笔录、车物痕迹堪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在316国道(略)+800M处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已逃离现场。

3、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交警部门从事故现场提取肇事摩托车被损坏的车灯碎片。

4、尸检报告。证明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楚的死亡原因。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

6、证人刘某、王某、刘某、刘某、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饮酒后刘某楚乘坐被告人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所见到的情况。

7、赔偿协议,领条。证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略)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全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自己肇事造成刘某楚死亡,却不保护现场,又不报警,将车推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科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部分伤亡损失,得到死者亲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翠平

审判员张祥权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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