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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博昌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昌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某,该委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敏),男,汉族,50岁,农民,住(略)。

上诉人山东博昌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博昌农业机械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博昌农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霍某、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5日,王某乙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播种施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3,于1999年7月21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应为王某乙,但专利文件上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登记为“王某敏”,系同一人。该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播种施肥机,包括播种施肥管、机架固定的支架,调节杆一端与机架铰接,另一端固定播种施肥管,其特征在于播种施肥管中有隔板,把播种施肥管隔成施肥管和播种管,施肥管的前端固定开沟铲、后端是理肥板,播种管的前端固定种肥隔板、种肥隔板与理肥板成‘人’字形与隔板连接,其后端固定理种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播种施肥机,其特征在于支架与调节杆之间安装调节弹簧。”

针对上述专利权,博昌农业机械公司于2000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业机械设计手册》上册,中国农业机械化研究院编写,中国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4月出版,第309、310、327页复印件。其中第310页关于联合型锄铲开沟器公开的技术特征为:播种施肥管中有隔板,该隔板把播种施肥管隔成施肥管和播种管,施肥管的前端固定开沟铲。第327页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支架与调节杆之间安装调节弹簧”。

2、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12卷第X号。该证据公开了一种播种施肥耧,公告日为1992年4月22日。

3、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12卷第X号,公开了一种小麦半精量施肥播种机,其中涉及一双管施肥播种器。

4、山东省博兴县农具制修厂于1997年开具的4张销货发票,2BL-6-8型播种机开沟器图纸复印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证据保全内容为崔守义2000年8月2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及3张播种机的照片,崔守义称其于1997年9月7日购买了两台2BL-6-8型谷物施肥播种机,该机的结构与本案专利相同。

5、《现代种植机械工程》,张波屏著,1997年9月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第272、273页复印件。该证据论述了施肥开沟器的工作原理,并公开了种下正位深施肥靴式开沟器,其包括播种施肥管中有隔板,把播种施肥管隔成施肥管和播种管,施肥管的前端固定开沟铲。

2001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证据1或2或5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在于,它们各自都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下述特征:施肥管的后端具有理肥板,播种管的前端固定种肥隔板、种肥隔板与理肥板成“人”字形与隔板连接,其后端固定理种板。显然,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或2或5具有新颖性。并且,由于这种区别特征使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可以更好地满足农艺要求,使种子发芽和苗期都有充足的养料,有利于农作物生长和管理,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或5也具有创造性。从证据3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虽然施肥器和播种器二者贴在一起,其贴合部分的作用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板,并且由于播种器的下端是弯曲的,施肥器是直的,播种器的下端前壁和施肥器的下端后壁构成一“人”字结构,但是这种“人”字结构不同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人”字结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人”字结构是由理肥板和种肥隔板构成,这种结构具有理肥功能和种肥隔离功能。而在证据3中,由于开沟部件遮盖,构成“人”字结构一部分的施肥器下端后壁是否具有理肥板或理肥功能不得而知,构成“人”字结构另一部分的播种器下端前壁则没有设置种肥隔板,是否具有种肥隔离功能证据3中也没有说明,不过从证据3的第5页第26行——第6页第3行“双管施肥播种器中微向后弯曲,并稍短于施肥管。这种结构可以使开沟施肥过后有一短时间间隔,在这一时间间隔中,刨开的土在自动回位掩埋时,一层薄土可覆盖在刚施过的肥料上,紧接着种子播在薄土上,然后刨开的土自动回位完成厚土覆盖”这一内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证据3中刨开的土是自动回位的,其播种器下端前壁对刨开的土的回位没有作用。而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种肥隔板显然可以促进土覆盖在刚施过的肥料上,使种肥隔离得更好。另外,证据3中的播种器下端后壁显然无法设置理种板,并且本身也不具有理肥功能。因此,证据3所述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本案专利的下述特征:施肥管的后端具有理肥板,播种管的前端固定种肥隔板,种肥隔板与理肥板成“人”字形与隔板连接,其后端固定理种板。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为山东省博兴县农具制修厂于1997年生产的2BL-8型播种机销货发票,2BL-6-8型播种机开沟器图纸复印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及三幅照片。其中发票和图纸在规格上不一致,因此不能说明发票中的产品就是图纸中所示的产品,图纸本身属于非公开出版物,不能单独使用来证明本案专利已被公众所知。证人崔守义没有出具有效的购货凭证,其证言不予采信。所以证据4不能说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公开销售。此外,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施肥管的后端具有理肥板,播种管的前端固定种肥隔板、种肥隔板与理肥板成‘人’字形与隔板连接,其后端固定理种板。”在证据1、2、3、5中都没有公开,它们之间的任何组合都不能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故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1-5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或2或5只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所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或5具有新颖性。虽然证据1或2或5的技术方案也能实现种肥隔离,间有土壤,但证据1或2或5与本案专利采用的结构不同。从技术效果上,证据1和5仅能实现种肥隔离,种和肥同时播,不能方便调节种、肥、土的深度及相互关系;证据2通过调节位于两个通道最下端的活门,使种子和化肥在两端通道管内分别不同时间落地,同样不能方便调节种、肥、土的深度及相互关系。因此,证据1或2或5播种施肥效果不如本案专利的效果好,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或2或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有创造性。证据1第327页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支架与调节杆之间安装调节弹簧”,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显然,证据1第327页公开内容不影响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将证据3和本案专利对比可知,本案专利的结构适合深浅不同的各种土层。另外,证据3中的播种器下端后壁由于向后弯曲,显然无法有效发挥理种板的作用,从而很难具有理肥功能。因此,证据3的这种‘人’字结构不同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人’字结构,证据3中的播种器的下端前壁和施肥器下端后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理肥板和种肥隔板所起的作用不同。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由于本案专利与证据3结构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由于这种区别特征,本案专利通过设定理肥板、种肥隔板和理种板的相互位置和角度关系,就能调整种肥和种子的深浅,以及种肥、种子和它们之间的土壤的相互位置关系,从而更有效更便利地使种肥同时播入,使种子底部均有土壤相隔的肥料,从而更好地满足农艺要求,在种子发芽和苗期都有充足的养料,有利于农作物生长和管理。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有创造性。关于证据4,博昌农业机械公司对规格2BL-8与2BL-6-8的关系解释无证据证明。对一件产品来说,其规格中一个字符的改变往往意味着其结构等的变化,而且,存根号尾数为8或9的发票上的品名与图纸上的也不一致,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存根号尾数为8或9的发票与图纸在规格和品名方面相同的情况下,法院对2BL-8规格产品即为2BL-6-8产品规格的图纸所示产品的解释不予支持。由于图纸本身属于非公开出版物,仅凭图纸并不能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为公众所知。证人崔守义的关于购买本案专利产品的陈述为主观回忆,且无证人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购买事实,即不能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为公众所知。因此,证据4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博昌农业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1或2或5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同点在于播种施肥管中有隔板,把播种施肥管隔成施肥管和播种管,施肥管的前端固定开沟铲。证据1中已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从技术效果上也是相同的。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3中播种器下端前壁和施肥器下端后壁构成“人”字结构,同样具有理肥功能和种肥隔离功能。证据4中图纸设计是通用的,具体产品可以是6行,也可以是8行,所以与发票上的产品是一致的,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销售专利产品。故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乙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博昌农业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公开的时间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2或5相比,以下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施肥管的后端具有理肥板,播种管的前端固定种肥隔板、种肥隔板与理肥板成“人”字形与隔板连接,其后端固定理种板。所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或5具有新颖性。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实用新型带来的优点是:使得其具有理肥功能和种肥隔离功能,通过设定理肥板、种肥隔板和理种板的相互位置和角度关系,就能调整肥料和种子的深浅,保证种子的底部均有土壤相隔的肥料,有利于农作物生长和管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证据1或2或5以及其结合,均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所具备的创造性。

博昌农业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3公开了一种小麦半精量施肥播种机,其中涉及一双管施肥播种器。其中施肥器和播种器二者贴在一起,其贴合部分的作用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板,并且由于播种器的下端是弯曲的,施肥器是直的,播种器的下端前壁和施肥器的下端后壁构成一“人”字结构,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人”字结构是由理肥板和种肥隔板构成的,这种结构具有理肥功能和种肥隔离功能,其中种肥隔板可以促进土覆盖在刚刚施过的肥料上。而证据3的技术方案是靠刨开的土自动回位完成厚土覆盖,其播种器下端前壁对刨开的土的回位没有作用,种肥隔离的效果没有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好。另外,证据3中的播种器下端后壁无法设置理种板,故没有理种和理肥的作用。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可以更好地满足农艺要求,具有更加理想的种肥隔离的技术效果。

另外,博昌农业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包括山东省博兴县农具制修厂于1997年开具的4张销货发票,其上记载的品名均不相同,且与2BL-6-8型播种机开沟器图纸复印件的名称也不一致,不能说明发票中的产品就是图纸中的产品,而仅凭图纸本身,无法证明其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何时公开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保全内容为崔守义2000年8月2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称其于1997年9月7日购买了两台2BL-6-8型谷物施肥播种机,该机的结构与本案专利相同,即照片中的产品。在没有其他关联证据佐证,专利权人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崔守义的证人证言证据力不足,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销售。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说明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以上分析,证据1或2或3或5均没有完全公开本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2、3、5之间的相互组合都不能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上诉人博昌农业机械公司提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山东博昌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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