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麦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棉麦种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有业务来往,李某某拉棉麦种子公司的玉米种子销售,李某某向棉麦种子公司支付种子款,棉麦种子公司向李某某返还一定的利润。2006年4月6日李某某出具证明,拉走棉麦种子公司玉米种子秋乐郑单958共2000斤、圣玉辽565共2000斤、天泰60共2600斤、秋乐浚单22共400斤。棉麦种子公司的张存亮向被告出具了五份收到条,共收到李某某所交的种子款9500元,但收到条上所签日期不明确。2008年6月30日李某某向棉麦种子公司出具欠条,欠玉米种子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欠棉麦种子公司种子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辩称其是在棉麦种子公司没有将利润返还给李某某的情况下打下欠条的抗辩意见,由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棉麦种子公司没有将利润返还给李某某的事实,故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欠条上的x元欠款应减去张存亮取走的现金,因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存亮是在李某某打下欠条后收到种子款的事实,故对次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实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某和棉麦种子公司之间玉米种子业务仅发生过一次,在2008年6月30日李某某向棉麦种子公司出具了x元的欠条后,李某某分五次向棉麦种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存亮支付了9500元种子款,因此该9500元种子款应当从x元欠款中扣除。二、棉麦种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某某返还利润,棉麦种子公司不能证明已经返还了利润,因此棉麦种子公司应当按照一斤种子0.5元向李某某返还利润。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棉麦种子公司辩称:棉麦种子公司认可张存亮收到李某某种子款9500元,但这是发生在李某某2008年6月30日之前,并且已经在棉麦种子公司下账。2008年6月30日的欠条是在将利润返还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向棉麦种子公司出具的总欠条,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判令李某某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时,李某某申请证人李某玉出庭作证,李某玉证明其是李某某雇佣的人员,张存亮出具的五张收到条均是李某某交的种子款,但交款时间记不清了。对该证据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李某玉所说属实,棉麦种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张存亮所写条没有具体时间,但这些条全部在公司下过帐了,张存亮的收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6月30日李某某出具欠条之前。对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张存亮所收李某玉的9500元系李某某所交的种子款的效力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张存亮收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4月6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上玉米种总价值为x元。棉麦种子公司认可张存亮分五次收到李某某种子款9500元,但表示张存亮收款行为都发生在2006年,棉麦种子公司对该五笔款项分别在2006年7月和2006年8月入账,棉麦种子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入账凭证。棉麦种子公司称在一审时提供的2006年7月31日的销售质量保证卡是在李某某扣除了其销售利润之后李某某应当偿还的种子款总数额,证明2008年4月6日李某某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了其应得的销售利润。

本院认为:2006年4月6日李某某在棉麦种子公司拉走玉米种子共计价款x元,后李某某陆续还款。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李某某向棉麦种子公司出具了x元的欠条。李某某上诉称张存亮在2008年6月30日之后收走李某某玉米种子款9500元,因张存亮出具的收条上没有具体日期,棉麦种子公司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张存亮收款行为发生在2006年,同时李某某不能提供其已经偿还了x元中的x元(x元减去x元)并且已偿还的x元中不包括张存亮收到的950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李某某称张存亮收取的9500元是发生在2008年6月30日之后,应当从x元欠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要求棉麦种子公司向其返还销售利润问题,棉麦种子公司称其在一审时提供的销售质量保证卡x元即是扣除销售利润后李某某应当支付的种子款,销售利润已经从李某某应当偿还公司的x元中扣除,李某某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在扣除李某某应得的销售利润后李某某出具的总欠条,因李某某不能提供对x元(x元减去x元)其已经全部向棉麦种子公司支付并且没有扣除销售利润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李某某上诉称棉麦种子公司应当向其返还销售利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此,2008年6月30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是李某某和棉麦种子公司对账后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李某某应当按照该欠条上的欠款数向棉麦种子公司支付种子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