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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上海某水泵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某水泵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水泵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上海某水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至被告单位食堂工作,每周工作六天,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2009年8月28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为此,原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部分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256.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

被告上海某水泵厂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辞退原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予同意。对仲裁裁决的2009年8月工资919.54元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进被告单位食堂工作,每周工作六天。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00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100元。2009年8月28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于同年9月7日向宝山城西工业园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遂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工资919.54元,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宝山城西工业园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但未按规定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付。被告称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予以辞退,但被告未能就原告违纪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水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0,059.88元;

二、被告上海某水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某水泵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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