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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朱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传礼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期间,朱某某分包张某某从神火建安公司承包的城市花园工程,本人受雇于朱某某为其织模板。工程早已结束,被告欠工资x元,已还x元,尚欠x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追回。

被告朱某某辩称,拖欠刘某某工资x元属实,没还是因为张某某欠其款没给付造成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无牵连,只与朱某某有承包关系,原给朱某某打过一个条,欠朱某某款x元,现不欠朱某某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理由是否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0年2月8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朱某某欠其款x元,通过神火建安公司已还x元,尚欠x元未还。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已偿还x元,下欠x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与本人无关。

被告朱某某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6月26日张某某、朱某某、姚文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和2010年2月5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人签订的协议已取代了2008年6月26日张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合同,张某某仍欠其款x元。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质证称,朱某某提供的协议和本人出具的欠条,均是在朱某某胁迫下形成的,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6月26日,与朱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与朱某某的承包关系是大清包,每平方米165元,按合同已全部付清款;2、2009年6月22日,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x元,证明所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数;3、2010年2月8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7000元,朱某某让本人垫付给了张元芹;4、2010年2月8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x元,朱某某让本人垫付给了张元芹。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1、2、3、4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1质证称,是已作废的无效合同。对证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7000元的欠条只还了3900元,x元欠条只还了56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称是在朱某某胁迫下形成的,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张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1,本院认为,朱某某提供的2008年6月26日张某某、朱某某、姚文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取代了2008年6月26日张某某、朱某某二人签订的合同,因此,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证3、证4是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2月5日之后为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朱某某垫付了他人欠款的事实,应从x元中扣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张某某将其承包的神火建安工程公司城市花园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朱某某,朱某某雇佣刘某某为其织模板。2010年2月8日,朱某某出具欠条言明,欠工资x元,打条后付x元,尚欠x元。刘某某催要,朱某某称,钱在张某某手里,本人无钱支付。张某某则称,与朱某某帐没算清,不欠朱某某钱,二人互相推诿,刘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欠被告朱某某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清偿。朱某某与张某某系转承包关系,张某某欠朱某某工程款,原告享有代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偿还给刘某某x元,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朱某某的债权范围内代位清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传礼

二О一О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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