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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173号

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村十社福元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北京金某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某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X镇X路中段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好太太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太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徐某某,第三人南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太太公司于2001年7月6日针对第三人南光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转向滑轮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2,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就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原告提供的可以作为本案专利已有技术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滑轮组结构改良,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和4所披露的转向滑轮座与对比文件3的附图3及4所示的滑轮组相比,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2和4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和4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支撑转向体与底座的连接方式为“销轴连接”,但销轴以垂直于支板的向下延伸方向穿过转向支撑体的支板弯折形成的通孔。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3的转向滑轮座与对比文件3之附图3和4所示滑轮组的连接方式不同,前者为“销轴连接”,后者为“万向节连接”;对比文件3附图1及2所示滑轮组的连接方式尽管均为“销轴连接”,但是两者具体的连接方式不同,对比文件3中的销轴穿过U形腔底部,销轴与支板向下延伸的方向平行,权利要求3中的销轴穿过支板弯折形成的通孔,不穿过支板本身,且与支板向下延伸的方向垂直。由于支撑转向体与底座连接方式的不同,使得其“转动方式”也不同,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9均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5-8进一步限定在转向滑轮座的支撑转向体的支座顶部设置了半球形装饰盖帽,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在转向滑轮座的底座上设有底罩,该底罩内腔设有支撑孔,底座上相应位置设有套罩在底罩支撑孔内的支撑柱。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附图1-4所示技术方案中均未公开,从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装饰盖帽可以“保证本实施例工作过程中的清洁卫生,避免飞溅的飞尘落到支撑转向体和滑轮上并使其外观美观”,底罩可以“保证底座的清洁卫生,并使其外观美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作为晾衣架的滑轮,这些措施具有其有益的效果,同时上述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9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及2所公开的分别为起重机装置和洗衣机的桶体弹性支撑机构,与本案专利属不同的技术领域,结构差异大,同时好太太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未使用对比文件1及2,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和4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5-9有效。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主要错误在于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5-9与对比文件3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上认定错误,其决定理由部分的第6、7、8点认为权利要求3、5-9与对比文件3相比具有创造性,故作出部分维持的无效决定,但事实上权利要求3、5-9与对比文件3相比,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无创造性,应予宣告无效。理由如下:第X号决定第6点就对比文件3附图1及2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给出的技术方案作出了实事求是的认定。即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和对比文件均是通过“销轴方式”实现支撑转向体“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上”。但是,第X号决定认为,两者“转动方式”不同,故认定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事实上,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第(3)点给出了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本案中,对比文件3给出的现有技术是支撑转向体带着其中的滑轮在与底座平行的平面上作360度的转动,而本案专利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是要求支撑转向体带着滑轮在垂直于底座的平面上作180度的转动。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再结合机械领域常用的“销轴连接方式”,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就可以将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应用到本案专利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销轴方式”获得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附图1及2,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创造性。权利要求5-8所进一步限定的装饰盖帽所起作用是美观,对于本案专利需提供“能适应绳子的各种转向的转向滑轮座”未起任何作用,同时加设装饰盖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5-8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只是在转向滑轮座的底座上设一底罩,依据和权利要求5-8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9同样缺乏创造性。综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5-9与对比文件3相比,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缺乏创造性,应予宣告无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决定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接件为支座的支板向下延伸弯折形成有可穿过销轴的通孔,连接件通过穿过该通孔的销轴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上。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没有启示,对比文件3中的启示只是“销轴连接”,而不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具体“销轴连接”,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8的盖帽构成区别特征,是实质性的特点,具有“保证本实施例工作过程中的清洁卫生,避免飞溅的飞尘落到支撑转向体和滑轮上并使其外观美观”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8具有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座罩也构成区别特征,是实质性特点,具有“保证底座的清洁卫生,并使其外观美观”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的判决。

第三人南光公司于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4月30日,南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转向滑轮座”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4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南光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转向滑轮座,包括有滑轮(22)、座体,其特征在于座体由底座(1)和支撑转向体(2)组成,滑轮(22)通过销轴安装在支撑转向体(2)上部,支撑转向体(2)下部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支撑转向体(2)包括支座(23)、连接件(21),其中支座(23)为由支板弯折形成的U形腔体,滑轮(22)通过销轴安装在腔体内,连接件(21)上端与支座(23)相连,下端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1)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接件(21)为支座(23)的支板向下延伸弯折形成有可穿过销轴(12)的通孔,连接件(21)通过穿过该通孔的销轴(12)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1)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接件(21)为连接杆,该连接杆的顶端与支座(23)的底板相连接,其底端设有转球(24),上述底座(1)中心设有可容置转球(24)的球形孔,连接杆通过其底端的转球(24)可转动地固定在底座(1)上形成万向节的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支撑转向体(2)上设有半球形装饰盖帽(3),该半球形装饰盖帽(3)固装在支撑转向体(2)的支座(23)顶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装饰盖帽(3)内腔顶部设有带安装孔的安装台(32),上述支座(23)的支板顶部对应(2)设有可套置在该安装台(32)的安装孔内的顶柱(231)。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装饰盖帽(3)内腔位于两安装台的外侧位置分别设有安装板(31),该安装板(31)的下部可卡置在支座(23)销轴上带八字形开口的大半圆形的卡口。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装饰盖帽(3)中心的两侧设有可穿过绳子的通孔。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底座(1)上设有底罩(11),该底罩(11)内腔设有支撑孔,底座(1)上相应位置设有套置在底罩(11)支撑孔内的支撑柱。

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特别用于晾衣架中绳子转向的滑轮座。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装简单、使用方便、能适应绳子的各种转向的转向滑轮座。其包括有:滑轮、座体,座体由底座和支撑转向体组成,滑轮通过销轴安装在支撑转向体上部,支撑转向体下部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上,支撑转向体的连接件为通过支座的支板向下延伸弯折形成有可穿过销轴的通孔,连接件通过穿过该通孔的销轴可转动安装在底座上,这种结构的支撑转向体能够180度角地在底座上转动。为保证本实施例在工作过程中的清洁卫生,避免飞溅的灰尘落到支撑转向体和滑轮上,上述支撑转向体上设有半球形装饰盖帽。为保证底座的清洁卫生,底座上设有可盖罩在底板上的座罩。

好太太公司于2001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2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家用洗衣机的工作原理与维修技术》,封面和第160、161页的复印件,现时代出版社,第二版;

对比文件2:《起重机械产品样本》,封面和第43-46页的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1978年。

好太太公司于2001年8月6日补充提交了1份新的证据(对比文件3),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好太太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是:

对比文件3:中国台湾专利公报x号,公开日1997年9月21日。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滑轮组结构改良,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1及2):把图倒转过来看,该滑轮组包括滑轮20,底座3,支撑转向体10。滑轮20通过销轴11安装在支撑转向体10上部,支撑转向体10下部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3上。其中,底座3上部有一带肩的连接体32,支撑转向体10两侧的支板向下延伸并弯折形成U形腔体,支板弯折后形成的U形腔底部板上开有通孔13,底座3上的连接体穿过通孔13可转动地与支撑转向体连接,该连接体起销轴作用,即支撑转向体与底座通过“销轴方式”连接,该销轴以平行于支板向下延伸的方向穿过U形腔底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好太太公司未使用对比文件1和2对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南光公司未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争辩,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对比文件3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5-9的创造性,就对比文件1及2未进行任何意见陈述。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比文件3、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在起诉状中和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仅就其认为对比文件3破坏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5-9的创造性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被告则认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5-9和对比文件3相比具有区别之处,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故不能影响本案专利争议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本案的焦点是对比文件3能否影响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5-9的创造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上述连接件(21)为支座(23)的支板向下延伸弯折形成有可穿过销轴(12)的通孔,连接件(21)通过穿过该通孔的销轴(12)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对支撑转向体与底座的“销轴连接方式”作了进一步具体的限定,即销轴以垂直于支板的向下延伸方向穿过转向支撑体的支板弯折形成的通孔。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比较可以看出,虽然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的图1和2所示滑轮组的连接方式均为销轴方式,但是两者的具体连接方式有所不同,在对比文件3中,图1和2中的销轴穿过U形腔底部,销轴与支板向下延伸的方向平行,而本案权利要求3中的销轴穿过支板弯折形成的通孔,不穿过支板本身,且与支板向下延伸的方向垂直。由于支撑转向体与底座连接的方式不同,从而导致两者转动方式也不同,转动时,对比文件3的图1和2中支撑转向体各部分相对于底座的距离保持不变,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支撑转向体各部分相对于底座的距离是变化的。对比文件3未就这种具体的销轴连接方式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原告也未就其所称的本案专利的销轴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予以举证,同时这种具体的销轴连接方式又具有一定的有益效果。在对比文件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8均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转向滑轮座的支撑转向体(2)的支座(23)顶部设置了半球形装饰盖帽(3)。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未予公开,本院认为,作为晾衣架的滑轮座,这些措施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对比文件3也未就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这一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8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转向滑轮座的底座(1)上设有座罩(11),该座罩(11)内腔设有支撑孔,底座(1)上相应位置设有套置在座罩(11)支撑孔内的支撑柱。该技术特征同样未在对比文件3中予以公开或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及教导,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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