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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93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9348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安海凉席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X街小农场工业区。

负责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华普国际三层)。

法定代表人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以下简称华立工艺厂)、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超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华立工艺厂的负责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普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8日申请了“竹制切菜板”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0年7月21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x.4。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由华立工艺厂生产、华普超市销售的竹菜板。原告认为,该产品的结构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立工艺厂销毁涉案产品的生产模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向原告连带赔偿二十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立工艺厂辩称,我厂已经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并且已经得到正式受理。我厂生产的竹菜板上市时间较早,且在产品结构方面与原告的产品存在重大区别,没有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普超市辩称,我公司销售的华立工艺厂生产的竹菜板来源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如下证据进行了举证:证据1“竹制切菜板”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公告,专利号为x.4。该证据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权利依据。

证据2是原告在华普超市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相应发票;(2003)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诉前律师公函。上述证据证明华立工艺厂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及华普超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涉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汇款单。上述证据作为原告索赔20万元的依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华立工艺厂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未经公证购买的实物虽然外观与华立工艺厂的产品相同,但是无法确定其中间结构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认可证据2中的公证书真实性,并承认经公证的实物系由被告华立工艺厂所生产;认为证据2中的诉前律师公函与华立工艺厂无关,因此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华普超市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未经公证的发票真实,但对相应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公证实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对证据2中的诉前律师公函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华立工艺厂在诉讼中就如下证据进行了举证:证据4专利无效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无效;证据5华立工艺厂自行制作的代表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的竹菜板一件,证明华立工艺厂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针对华立工艺厂的举证,原告丁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的专利无效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具有相关性;由于证据4中的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缺乏原件,无法核对,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普超市未针对华立工艺厂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普超市在诉讼中就如下证据进行了举证:证据6是采购合同书一份及由供货商提供的货源证明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华普超市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华普超市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丁某某针对华普超市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实物来源于华普超市。

被告华立工艺厂针对华普超市的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3、5、6以及证据4中的专利无效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普超市认可证据2中未经公证的华普超市发货小票的真实性,但是对其对应的未经公证的实物提出真实性方面的质疑,原告并未对此进一步举证,因此本院仅对证据2中未经公证的华普超市发货小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普超市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普超市称其从未收到证据2涉及的诉前律师公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就此提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缺乏原件,被告华立工艺厂对证据4中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诉讼中,丁某某陈述其索赔额的计算依据为,参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酌定请求赔偿10万元。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11月8日,丁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竹制切菜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该项专利申请于2000年7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第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一种竹制切菜板,其特征在于长条竹片通过胶粘粘合形成竹排,横向排列的竹排和纵向排列的竹排交错叠在一起,经胶粘压合形成多层竹板构成。

2003年2月18日,丁某某就涉案专利与天津鑫泽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形式为普通许可,合同期限2年,许可费为20万元。

2003年1月21日,原告丁某某在华普超市购买了“味老大菜板”一件。之后,原告又以公证形式于2003年10月17日在华普超市航天桥店购买了由被告华立工艺厂生产的、案外人天津鑫泽家工贸有限公司经销的“味老大天然竹菜板”两件。经查,以公证形式购买的“味老大天然竹菜板”的结构为长竹条竖叠,在端面上嵌入横条,没有多层叠置结构。另,华立工艺厂向法庭提供的其生产的竹菜板结构为:中间一层采用“口”字形竹条边框结构,并且在该框架内的竹条选用边角料填满;三层竹片排放整齐后,一次压挤成型。

本院认为,因本案未中止诉讼,对于华立工艺厂提出丁某某享有专利权的“竹制切菜板”发明创造不具备专利性的主张,应另行通过专利复审程序解决。

对于丁某某以公证形式购买并当庭出示的“味老大天然竹菜板”,其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根据华立工艺厂在诉讼中举证出的一块竹菜板,称其代表了该厂制造、销售的一种产品,丁某某亦表示认同,因此,该产品即作为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进而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

首先,对于华立工艺厂强调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将三层竹片叠置后一次性压制成型,不具备先形成竹排的步骤,其描述的系工艺,但是,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受保护的是竹菜板的结构,因此,与制作工艺无关。

其次,涉案专利的基本结构在于竹片,使用胶粘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将数个竹片进行同一方向的平面排列后不散,所形成的外表结构即为竹排。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该结构,因此,对于华立工艺厂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竹片,而没有形成竹排特征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根据涉案专利的记载,竹排以及竹排的交错叠置均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竹排构成了每一层面的全部结构。在专利说明书中,解释竹排交错叠设的目的在于防止变形和开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在中间一层采用了“口”字形竹条边框结构,使得在同一层面中出现了不同方向排列的竹片,应该说该边框不属于竹排,也没有实现完全意义上的交错叠置,但是华立工艺厂为该边框设置了遮挡缝隙、固定废料等特定功能,从而与专利设置的功能有所不同,由于该边框实现的功能是独立的,它相当于增加了一个新的技术特征。边框内仍具有竹排与其他层面交错叠置的结构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有关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在利用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时,不在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华立工艺厂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的竹菜板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理应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述措施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对丁某某要求销毁侵权制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因缺乏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华立工艺厂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参照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费等项因素,并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酌定。对丁某某请求赔偿因诉讼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丁某某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普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对丁某某要求华普超市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未经丁某某许可,不得实施“竹制切菜板”专利;

二、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丁某某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零七十九元六角;

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丁某某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浙江省仙居县华立工艺厂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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