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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长虹继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3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335号

原告乐清市长虹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温州万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乐清市长虹继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温州万佳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万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郭某某,第三人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月22日,第三人针对原告拥有的名称为“电磁继电器动触头机构”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由于被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因此,口头审理和下面的评述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为了便于将对比文件1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现将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磁继电器动触头机构的技术特征划分如下:(1)动触头;(2)动触头簧片;(3)导线;(4)动触头簧片的前端设置有导电片;(5)动触头也设置在动触头簧片的前端并与导电片形成电接触;(6)导线连接在导电片的一侧;(7)在动触头簧片的末端设置有绝缘垫片。

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的第1和2页及图1和2可知,对比文件1的动触头、动触头簧片和导线分别相应于上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2)和(3)。从对比文件1的文字和附图1和2中明显地看出,用一根粗导线直接连接动触头,动触头也设置在动触头簧片的前端并与粗导线形成电接触,对比文件1中靠近动触头的粗导线部分的连接位置以及在电流传导方面所起的作用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电片实质相同,实际上,动触头簧片前端也是一个导电片,粗导线连接在导电片上,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的特征(4)、(5)和(6)也由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比文件1中的塑料支持块设置在动触头簧片的末端,相当于本案专利特征(7)的绝缘垫片,只是名称不同,其作用是相同的,都起到支持和绝缘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上述的特征(7)。根据上述的具体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继电器动触头机构的进一步限定,即“所述的导线为两根,分别连接在导电片的两侧”。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有关“把动触头上大电流从动触头上直接分流,使之不流经动触头簧片,用一根粗导线直接连接动触头”及“…连接导线的粗细由动触头上额定电流大小而定”的启示下,为了使继电器承受更大的电流,把导线加粗或将粗导线分成多根导线,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也是本领域中解决该问题的惯用手段,实际应用中,所述的粗导线也是由许多根细导线组成的,这样可以改善粗导线的柔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磁继电器动触头机构“在绝缘垫片的上方还设置绝缘压块,该绝缘压块与绝缘垫片将动触头簧片夹住”的进一步限定,从对比文件1中图1可看出“支持块即设置在动触头簧片的后部”,而且从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1页第7行所述可知:支持块为塑料支持块,该支持块包住动触头簧片的后部,显然同时起到支持和绝缘的作用,该塑料支持块的下半部分即对应于本案专利中的绝缘垫片。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同时,从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B2所示的万佳公司在1996年销售生产的JQX-59继电器3#产品照片及其样品也可以看出,该产品中两根导线分别连接在导电片的两侧,在绝缘垫片的上方还设置绝缘压块,该绝缘压块与绝缘垫片将动触头簧片夹住,因此,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被请求人作为现有技术提供的产品照片及实物中也已经公开了。

综上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相比较,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不具有创造性,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长虹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5)、(6)已被对比文件公开是错误的。因为对比文件没有导电片部件,对比文件导线是直接连接在动触头上的。二、第X号决定认定本案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是现有技术理由不成立。被告认定缺乏证据。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专利的绝缘垫片加绝缘压块与对比文件的支持块不仅结构不同,而且作用及效果也不同。在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方案中,压块可以不要。本案专利可以把簧片、垫片、压块分别制造,有利于生产的组织,报废率低。对比文件的结构方案要求使用模压技术,生产路线交叉,报废率高。四、第X号决定虽然未采用第三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但也未否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仅凭此发票无法证明其在1996年销售了与本案专利相关结构的继电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原告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双方在口头审理中均认定的重要事实,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万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电磁继电器动触头机构”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2000年3月15日,专利权人为长虹公司。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磁继电器动触头机构,包括动触头、动触头簧片、导线,其特征在于:在动触头簧片的前端设置有导电片,动触头也设置在动触头簧片的前端并与导电片形成电接触,导线连接在导电片的一侧,在动触头簧片的未端设置有绝缘垫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继电器动触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线为两根,分别连接在导电片两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磁继电器动触头机构,其特征在于:在绝缘垫片的上方还设置绝缘压块,该绝缘压块与绝缘垫片将动触头簧片夹住。

2001年1月22日,第三人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直接表达为用导线将动触头和动触头引脚连接,而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动触头簧片的前端和导电片实际上是同一个概念;第三人生产的JQX-59型电磁继电器和JQX-59F型电磁继电器早在1996年就已大量地公开销售,其结构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一致。同时,第三人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1:x.4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证据2:本案专利说明书;证据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至(9);证据4:JQX-59型和JQX-59F型电磁继电器的照片;证据5:长虹公司告万佳公司专利侵权的请求书;证据6:温州市专利管理局答辩通知书;证据7:温州市专利管理局取证凭证。

针对第三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原告陈述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9张发票根本不能证明1996年已公开销售了本案专利方案的继电器,发票列明的产品型号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没有确定的对应关系,同样型号的继电器可能有不同的结构;原告提交的证据B2照片,其中2#、3#都是第三人的产品,其机芯都命名为JQX一59(加上罩壳后型号为JQX一59F),但此二照片上所呈现的继电器结构却不同,所以这几张发票没有充分、足够的证明力。另外,原告还通过对证据B1的分析认为本案专利产品于1996年在先销售公开是不可能的。原告还以对比文件1为现有技术,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陈述了意见。原告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动触头簧片前端也是一个导电片,由于权利要求1的表述不够明确,可能将其中的导电片就是动簧片前端这个现有技术也包括了进去,从而使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区分不明确,原告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同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B1:浙江省及温州市1999年第二批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的通知,以及JQX一59型电磁继电器的试制试产总结报告;证据B2:标注“3#万佳公司在1996年时销售生产的JQX一59继电器”的产品照片、“2#万佳公司侵权产品JQX一59即鉴定会鉴定产品”的产品照片、“1#长虹公司的专利产品JQX一59型”的产品照片。

2002年6月20日,被告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第三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原告及第三人同意以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用对比文件1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发票(1)至(7)真实性无异议。

200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证据B2中的3#产品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并认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及3#产品分别比较,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3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小型大功率电磁继电器”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12日。其权利要求为“一种小型大功率电磁继电器,包括控制线圈、导磁系统、动、静触头及其引脚、动触头簧片及其支持块,其特征是动触头和动触头引脚的连接导线的一端接动触头引脚,另一端直接与动触头连接,连接导线的粗细由动触头上额定电流大小而定。”该专利说明书载明了“…改变现有电磁继电器动触头与动触头引脚的连接结构,提供一种体积较小,又能使动触头长期通过较大电流的小型大功率电磁继电器。…技术解决方案是使动触头至动触头引脚的电流不流经动触头簧片,用一根粗导线直接连接动触头和动触头引脚,把动触头上大电流从动触头上直接分流,使之不流经动触头簧片,这样可避免铜簧片因大电流经过而发热,塑料支持块软化,确保簧片的机械动作的支持作用。该技术方案使得大功率电磁继电器小型化成为可能。…连接导线的粗细由动触头上额定电流大小而定。该连接方式既能保证动触头簧片传导热量,降低触头的温度,又能将触头上的大电流从触头上直接分流…”。

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1)动触头;(2)动触头簧片;(3)导线;(4)动触头簧片的前端设置有导电片;(5)动触头也设置在动触头簧片的前端并与导电片形成电接触;(6)导线连接在导电片的一侧;(7)在动触头簧片的末端设置有绝缘垫片等七个技术特征,并确认对比文件1已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3)。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证据B2、无效宣告请求书、原告的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将对比文件1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图1和2所示的动触头是设置在动触头簧片的前端,动触头与簧片的连接部位也是导线与动触头的连接部位,故导线连接在动触头簧片前端的一侧。当电流通过时,其动触头与动触头簧片的连接部位因与导线接触势必亦会形成电接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的动触头簧片前端也是一个导电片,其在电流传导方面所起的作用实际上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电片相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的意见陈述中亦确认对比文件1中动触头簧片前端是一个导电片的事实。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6)。对比文件1的塑料支持块设置在动触头簧片的末端,起支持和绝缘的作用,其塑料支持块的下半部分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7)所述的绝缘垫片,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7)。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已确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3)。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导线为两根,分别连接在导电片的两侧”。在本领域,将导线加粗或使用多根导线来加强继电器承受电流的强度,是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连接导线的粗细由动触头上额定电流大小而定”的技术启示下,结合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绝缘垫片的上方还设置绝缘压块,该绝缘压块与绝缘垫片将动触头簧片夹住。”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图1可以得知塑料支持块设置在动触头簧片的后部,从而起到支持和绝缘的作用,该支持块的下端相当于本案专利的绝缘垫片。因此,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乐清市长虹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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