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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6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633号

原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李某某参加诉讼,于200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林某戊,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甲就李某某拥有的名称为“电动剃须刀(D)”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林某甲提交的对比文件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简称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3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证据合议组予以采信。

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文件共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本案专利剃须刀由刀头和刀柄两部分组成。从剃须刀的各视图观察,剃须刀的整体形状为类长方体。刀头部分的外轮廓顶部为椭圆形,刀头顶端并列两个圆形护网,顶面呈8字形,刀头外表面圆滑,中间部位向内凹进。刀头与刀柄部分光滑连接。刀柄部分,刀柄的正面中间部位是剃须刀开关控制区,略向外突出,开关控制区域占整个刀柄正面的大部分。刀柄的后部下端有一矩形框,矩形框下边有一圆孔。从左视图观察,刀柄的左下端有一椭圆形充电插座。

林某甲提交的对比文件共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对比文件剃须刀由刀头和刀柄两部分组成。从剃须刀的各视图观察,剃须刀的整体形状为椭圆形。刀头部分的外轮廓顶部为平面的椭圆台形,刀头顶端并列两个圆形护网,顶面为椭圆形,刀头外表面为条纹状。刀柄部分,刀柄的正面的中间图案为“U”字形,U字形图案中间部分有一长方形开关。刀柄的下半部三分之一处收缩,形成一台阶状。在缩部位的左侧有一椭圆形插座。刀柄的后部也有一“U”字形图案,收缩部分中间有一圆孔。

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发现,两者的相同点为:刀头形状相同,均为椭圆台形;刀头均为并列的两个圆形刀头;刀柄开关设计位置相同;左侧均有一椭圆形插座。两者不同点为:1、整体形状不同,本案专利整体形状为类长方体,表面光滑,;而对比文件刀头、刀柄分为三段,刀头和刀柄的下半部向内收缩。2、刀头的外表面不同,本案专利表面光滑,中间向内凹进;而对比文件表面呈条纹状。3、刀头截面形状不同,本案专利为8字形,对比文件为椭圆形;4、刀柄图案不同,本案专利刀柄开关控制区,略向外突出,开关控制区域占个刀柄正面的大部分;而对比文件正面的中间图案为“U”字形,U字形图案中间部分有一长方形开关。5、背面图案不同,本案专利后部下端有一矩形框,矩形框下边有一圆孔,而对比文件刀柄的后部也有一“U”字形图案,收缩部分中间有一圆孔。

合议组进一步进行分析后认为,二者虽然均由刀头、刀柄组成,但二者整体形状刀头和刀柄外轮廓线的差异显著。剃须刀开关的控制区域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合议组确认区别点1、2、3、4的差异是显著的。合议组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认为,二者存在显著差异,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容易区分,不会将二者产品混淆。本案专利与林某甲提交的对比文件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林某甲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本案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林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则性错误,其判断主体不是建立在一般消费者的水平上,其判断方式没有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依据。

1、第X号决定没有依法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作为判断主体。对比文件中的刀头和刀柄的下半部分虽然向内收缩,但其收缩的比例仅占剃须刀的整体宽度的三十分之一,相对于剃须刀此类小型产品,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以其“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上述微小差别对其整体外形所造成的影响。第X号决定的第三页的“不同点”描述中的第3点为“刀头截面形状不同,本案专利为8字形,对比文件为椭圆形;”,显而易见,上述技术特征只有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其敏锐的观察力和仔细分析才能够得出。一般消费者在只能凭其购买所留印象而不能见到对比专利的情况下,会将本案专利产品的刀头误认为对比专利的刀头部分,即产生混淆。

2、第X号决定违背了审查指南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第X号决定的第3页关于“不同点”的描述中的第2点为:“2、刀头的外表面不同,本案专利表面光滑,中间向内凹进;而对比文件表面呈条纹状”,而决定在“相同点”的描述中称:“刀头形状相同,均为椭圆台形”,上述第X号决定在承认“刀头部分形状相同”的情况下,就不应该以刀头外表上的局部微小差别,而又认定其不同。因为上述差别相对于产品整体形状而言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使两产品形状的发生明显改变。而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本案产品时,尚不能以上述差别明显区分其与对比专利产品,因而其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专利特征的“要部”。第X号决定,在认定与同属一类产品的剃须刀时,却违反第X号决定和第X号决定遵循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刻意强调本案专利的局部即刀头截面形状和刀头的外表的不同,并将其作为本案专利的“要部”,显而易见,其使用的原则不但违反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而且与其自身作出的无效决定相矛盾。

二、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与其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观察本案专利,其所具有的特征是:剃须刀整体几何形状呈扁长方形,顶面上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圆形须刀。主视图正面中间部位有一椭圆形操作区,该操作区被一框线围绕,正面左下角有突起。左右视图呈长方形,俯视图外轮廓线为椭圆形,上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圆形须刀。对比文件显示的剃须刀,其所具有的特征是:剃须刀整体几何形状亦呈扁长方形,顶面上亦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圆形须刀。主视图正面中间部位亦有一椭圆形操作区,该操作区亦被一框线围绕,正面左下角亦有突起。左右视图呈长方形,正中为一棱线,俯视图外轮廓线为椭圆形,上亦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圆形须刀。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的剃须刀相比,二者的整体外形几何形状相近似,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的须刀体下半部向内收缩的差别。但原告认为,剃须刀此类产品整体几何形状是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它也是判断剃须刀这一类产品相同和相近似的要部。尽管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上述微小差别,但这一微小差别与整个剃须刀的几何形状相比,是微乎其微的,这一微小差别不足以影响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造型和各部分形状所形成的整体外观效果上的相同或相似性。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专利性。

三、专利确权判断应当与专利侵权判断相一致。在专利侵权判断中,按照“异时/异地”准则完全可以确定在不考虑时间前后的情况下,依对比文件生产的剃须刀会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推断本案专利保护的内容为公知技术,应当予以无效。

四、被告在无效程序中只在转文中盖了合议组成员的章,没有向原告送达《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决定,并判令本案专利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提交的答辩中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严格按照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主体和判断方式进行审查,原告自己也认可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存在的不同点,一般消费者不会混淆本案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29日,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剃须刀(D)”的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7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李某某,专利号为x.1(该专利各面视图详见本判决附件)。

2002年1月30日,林某甲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对比文件公开了与本案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林某甲提交的对比文件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3日(该对比文件各面视图详见本判决附件)。

被告在无效程序中转交第三人材料给原告时,在转文上加盖了合议组成员的名章。

2003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各面视图、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于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为2000年5月3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两者的刀头均为并列的两个圆形刀头;刀柄开关设计位置相同;左侧下方均有一椭圆形插座。两者不同点为:1、整体形状不同,本案专利整体形状为类长方体,外形曲线比较流畅;对比文件整体形状虽然也为类长方体,但外形纵向明显的分为刀头、刀柄及刀柄下部的插座区三段,刀头和插座区向内收缩,外形曲线有比较明显的起伏。2、刀头部分的设计不同,本案专利表面光滑,中上部接近刀头截面处向内凹进,刀头截面呈8字形;而对比文件表面呈条纹状,刀头截面呈椭圆形。3、刀柄图案不同,本案专利刀柄开关控制区,略向外突出,开关控制区域占个刀柄正面的大部分;而对比文件正面的中间图案为“U”字形,U字形图案中间部分有一长方形开关。由于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存在上述不同,在整体上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在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刀头和开关控制区也存在差别,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被告在转文的材料中加盖合议组成员的名章的做法已使当事人知道合议组组成人员,而且这种做法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云川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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