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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5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528号

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隆天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X街X号5户,北京隆天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绣巢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民光被单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绣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王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徐某某,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11日,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针对原告拥有的名称为“九孔被褥”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3,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7月15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根据上海绣巢公司提交的《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受理备案部门未经制定单位同意不得泄漏或扩散已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内容或文本,由于上海民光被单厂并没有提交有关在对比文件1备案时同意公开其内容或文本的证明,那么,按照上述规定,对比文件1不属于公开出版物的范畴,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与3为专利文件,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芳香型抗菌保健织物;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远红外保温某健防臭织物及其制备方法。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与3进行比较,由于对比文件2在技术领域、包含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方面与本专利更为接近,因此,合议组认定,对比文件2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可以看出,后者公开的是一种芳香型抗菌保健织物,其可以用于制作床上用品,它必然也可以制作床上被褥,而作为被褥通常包括“被面”、“被里”和“被芯”这样的众所周知的被褥的组成部分,而这些特征相当于前者所述的“面层织物”、“里层织物”和“填料”这样的技术特征,而两者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a、里层织物和面层织物可以为一体或通过缝合方法连接。该区别特征采用的是并列选择法来进行描述的,其中并列选择的技术特征-“里层织物和面层织物可以为一体”和“里层织物和面层织物可以通过缝合方法连接”的具体内容是等效的,并且该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现实生活中,被褥的被里和被面也是采用缝合或者一体的连接方式进行连接的。两者的主要区别之二在于:b、前者的被褥填料为九孔纤维被褥填料,而后者并没有具体公开用这种抗菌型保健织物制作的被褥的填料的具体材料。然而,该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九孔被褥中的填充料的材料特征,该材料特征并没有使该九孔被褥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变化,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的规定,该特征在本专利的创造性的审查中不予考虑。并且将其与现实生活中的被褥相比较,其不同之处在于填充材料的不同,属于简单的材料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用已有的公知的九孔纤维材料来替换现有被褥中的被芯材料,从而得出上述区别特征b。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并且这种结合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在九孔纤维被褥填料的纤维上还有一层抗菌、防螨、杀虫化合物层。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采用这样的区别技术特征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抗菌、防螨、杀虫作用的九孔被褥。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这样的技术内容:将晴纶纤维放入盛有硫酸铜、硫代硫酸钠的溶液中。在对比文件2中采用这样的技术方案的目的是为了使所述的保健织物具有很强的抗菌能力,对皮肤有润燥、止痒、解毒等功能。可见,本专利的在九孔纤维被褥填料的纤维上设有一层抗菌、防螨、杀虫化合物层,与对比文件2中采用上述技术方案的目的是相同的。因此,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出这样的技术教导:即为了提供一种具有抗菌、防螨、杀虫作用的九孔被褥,在九孔纤维被褥填料的纤维上设一层抗菌、防螨、杀虫化合物层,从而得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不同,仅仅在于抗菌、防螨、杀虫化合物分布位置的不同。然而,权利要求3所述的将抗菌、防螨、杀虫化合物设置在九孔纤维被褥填料的纤维间,与权利要求2所述的将抗菌、防螨、杀虫化合物层设置在九孔纤维被褥填料的纤维上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在九孔纤维被褥填料上还可以有一织物套,织物套的上下层间可以用缝合线来分隔。该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现实生活中被褥的填料上的织物套采用缝合线来分隔也是随处可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的限定:在九孔纤维中九孔均匀分布。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的限定:在九孔纤维中九孔随机分布。然而,上述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纤维中九孔无论是均匀分布还是随机分布,在增加纤维的蓬松性、柔软性、回弹性和保暖性方面不会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和6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故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上海绣巢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九孔纤维”为公知技术;被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直接认定“九孔纤维”是公知技术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将九孔纤维作为已有公知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保健织物,其公开技术方案的实质是发明一种具有较强抗菌功能的腈纶纤维,被告在决定中直接认定“该织物必然也可以制作床上被褥”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主观臆断,用这种具有较强抗菌功能的腈纶纤维织物作为一种单层的床罩、床单、或者作为被褥中的填充材料是符合一般逻辑的,而将其制作成由多层织物和填充物构成的被褥是不符合逻辑性的,更是违反常识的。被告认为对比文件2是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但是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和发明主题与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发明主题是不同的,其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在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时,分别引用了多个公知技术方案,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5理应具有创造性。二、被告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无效请求人提出请求的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审理案件,一般不应当在当事人的的请求之外,随便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决定。在无效请求审理过程中,上海民光被单厂提出的无效理由有:(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依据对比文件1;(2)权利要求2、3、4、5、6不具备创造性,依据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动利用对比文件2和所谓的公知技术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评价,进而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这是缺乏法律依据,并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第三人在无效请求和口审答辩中,始终是利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X组合情况下进行权利要求2-6创造性评价的,而原告在陈述意见和口审时均也是针对这种情况进行答辩的,由于被告在决定中直接利用对比文件2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没有提供原告针对这种情况进行陈述意见和辩论的机会,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依法判定本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充足。第X号决定在认定“九孔纤维填料”这一技术特征时,采用如下事实作为依据:第一,该特征为材料特征,按照《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在创造性的审查中,对该材料特征不予考虑。第二,将该特征与现有被褥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填充材料的不同,属于简单的材料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需用已有的公知的九孔纤维材料替换现有被褥中的被芯材料。之所以认定“九孔纤维材料”为公知技术,是由于证据1(第X号决定中的附件2)中的前言已经明确指出:“三维卷曲九孔涤纶纤维在市场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第X号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抗菌型保健织物可以制作床上被褥”没有错误,是可以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得出的结论,是符合逻辑的。关于对比文件2(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第X号决定中已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主要区别进行比较,在此不再作比较。需强调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二、第X号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4(即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已经明确记载,原告与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已经针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了辩论。这足以证明,第一,第三人对本专利的创造性提出过异议,第二,原告已得知过该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第X号决定中利用对比文件2(证据2)加公知技术来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5节中的听证原则是这样规定的: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决定中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第X号决定所采用的理由-创造性、证据-对比文件2、3(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均已告知过原告,原告针对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已经进行过答辩,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述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而且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20日,原告上海绣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九孔被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2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上海绣巢公司,专利号为x.3。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九孔被褥,包括面层织物和里层织物,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九孔纤维被褥填料,其中,面层织物和里层织物可以为一体或通过缝合方法连接,九孔纤维被褥填料在面层织物和里层织物的内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九孔被褥,其特征在于在九孔纤维被褥填料的纤维上还有一层抗菌、防螨、杀虫化合物层。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九孔被褥,其特征在于抗菌、防螨、杀虫化合物也可以在九孔纤维被褥填料的纤维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九孔被褥,其特征在于在九孔纤维被褥填料上还可以有一织物套,织物套的上下层间可以用缝合线来分隔。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九孔被褥,其特征在于在九孔纤维中九孔均匀分布。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九孔被褥,其特征在于在九孔纤维中九孔随机分布。”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同时载明:“本实用新型是关于一种被褥,更特别的是关于一种使用九孔纤维填料的被褥。……现有技术中的枕芯所用的填料一般为棉花、丝棉、鸭绒或蓬松棉、太空棉等的。但上述这些填充物各有优点,也各有缺点,如棉花、丝棉、鸭绒有一定的弹性和保暖性,使用比较广泛,但易于被压实,而且重量较重;膨松棉或太空棉尽管有一定的弹性,但弹性还是不够,并且无抗菌、防螨、杀虫作用。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极好弹性和保暖性,使人感到舒适,提高睡眠和生活质量,具有抗菌、防螨、杀虫作用的九孔被褥。……”

针对本案专利,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于2001年11月14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名称为《盖被》、编号为Q/x-2000的上海市企业标准的复印件一份,其发布日为2000年1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3年6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8年7月8日(下称对比文件3)。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上海民光被单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来说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说不具备创造性。故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上海绣巢公司针对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企业标准一般是企业内部使用的,用于组织生产,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才具有公知性。并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封面上虽然有上海市质量监督局盖的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但是没有显示出备案时间,因此不能确认企业标准的备案时间在本实用新型的申请日2000年4月20日之前,不能破坏本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3的组合也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另查明,对比文件2是一名称为“芳香型抗菌保健织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人为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该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芳香型抗菌保健织物,它涉及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织物材料的技术领域。该织物由腈纶纤维作为基质材料,放入按一定配比及一定条件下配制的含铜化物和含硫化物的溶液中,然后加入具有杀菌消毒作用的碱性染料,最后用具有保健作用、芳香味持久的中草药制剂进行处理,形成具有抗菌、润燥、止痒、解毒作用的保健织物。该织物能广泛应用于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服装,可制做内外衣裤、鞋垫、袜子、床上用品等。

2002年5月28日被告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上海民光被单厂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已知技术(被褥)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填充材料的不同,属于材料替换,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不具备创造性。上海绣巢公司对上海民光被单厂的上述表示陈述了不同的观点。上述过程被明确记载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中,上海绣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上海民光被单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上签字确认。

2002年7月15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诉讼中,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上海民光被单厂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纠纷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考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对比文件2是否足以影响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在口头审理时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已知技术(被褥)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填充材料的不同,属于材料替换,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不具备创造性。上海绣巢公司对上海民光被单厂的上述表示陈述了不同的观点。上述过程被明确记载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中,上海绣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上海民光被单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上签字确认,应当认为上海绣巢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已经获知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有机会对上述无效理由和事实陈述自己的意见。

上海绣巢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利用对比文件2家公知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在上海绣巢公司于口头审理中已获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利用上海民光被单厂提交的对比文件并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比文件2是否足以影响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被褥,包括面层织物和里层织物,被褥填料为设置于面层织物和里层织物内部的九孔纤维,面层织物和里层织物可以为一体或通过缝合方法连接。作为一种基本的家居用品,通过缝合面层织物和里层织物或将面层织物和里层织物连为一体的方法形成被褥的外部构造,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公知技术。所以,作为被褥填料的九孔纤维是考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唯一要关注的因素。原告认为九孔被褥比传统被褥在产品的构造方面具有有益的效果和进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将九孔纤维作为填料使用改变了被褥的内部结构,但在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表明九孔纤维的结构特征;其次,九孔纤维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被褥填料的材质,使本案专利产品具有了回弹性和保暖性较好的特点,并且还增加了抗菌、防螨、杀虫的作用。但是,这种效果的改善并不来自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本身结构的变化,而是由于九孔纤维自身所具有的比重小、空腔多等特质所导致。也就是说,本案专利与传统被褥的最大区别仍然是材料的替换,而在替换使用了九孔纤维这种材料后,被褥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并没有发生变化,基于材料特征是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评判中不予考虑的因素,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九孔纤维上附着的具有的抗菌、防螨、杀虫作用的化合物层。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芳香型抗菌保健织物,该织物由腈纶纤维作为基质材料,放入按一定配比及一定条件下配制的含铜化物和含硫化物的溶液中,然后加入具有杀菌消毒作用的碱性染料,最后用具有保健作用、芳香味持久的中草药制剂进行处理,使其具有抗菌、润燥、止痒、解毒的作用,而且该织物可以应用于床上用品。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纤维上的化合物层,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实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6是对权利要求1中九孔纤维具体结构和可加入化合物的进一步限定,在九孔纤维本身对于被褥而言仅是简单的材料替换而未改变被褥的形状、结构的情况下,对九孔纤维的具体结构和可加入化合物进行的再次限定,对于被褥来说仍是一种简单的材料替换,而材料特征是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评价中不予考虑的因素。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2的权利要求3、5、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在九孔纤维被褥填料上还可以有一织物套,织物套的上下层间可以用缝合线来分隔。该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现实生活中被褥的填料上的织物套采用缝合线来分隔也是随处可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被告以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技术为依据来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妥,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并未将对比文件1的前言部分的内容作为影响本案专利的主要证据,又由于材料特征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时不予考虑的因素,所以九孔纤维是否为公知材料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判定并无影响。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姜庶伟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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