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慕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慕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以及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厢式货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沪AX挂重型半挂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至本区莘奉金高速公路XKM处时,由于第一被告变道,二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认定,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9,200元、牵引费3380元、停车费60元等32,6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厢式货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沪AX挂重型半挂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至本区莘奉金高速公路XKM处时,由于第一被告变道,二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同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沪x挂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以该二辆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修理费凭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双方对X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车辆修理费29,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额25,2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施救费3380元、停车费60元等合计34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2,64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28,64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慕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以及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厢式货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沪AX挂重型半挂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至本区莘奉金高速公路XKM处时,由于第一被告变道,二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认定,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9,200元、牵引费3380元、停车费60元等32,6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厢式货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沪AX挂重型半挂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至本区莘奉金高速公路XKM处时,由于第一被告变道,二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同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沪x挂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以该二辆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修理费凭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双方对X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车辆修理费29,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额25,2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施救费3380元、停车费60元等合计34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2,64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28,64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慕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以及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厢式货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沪AX挂重型半挂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至本区莘奉金高速公路XKM处时,由于第一被告变道,二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认定,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9,200元、牵引费3380元、停车费60元等32,6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厢式货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沪AX挂重型半挂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至本区莘奉金高速公路XKM处时,由于第一被告变道,二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同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沪x挂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以该二辆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修理费凭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双方对X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车辆修理费29,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额25,2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施救费3380元、停车费60元等合计34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2,64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28,64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