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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3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314号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华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民,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阳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贾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第三人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简称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14日,第三人嘉陵公司针对原告光阳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摩托车(二十九)”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见附图)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月2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认为: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4是台湾《摩托车杂志》第175期第64页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当庭核实了该杂志的原件,并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杂志第28页刊载了其出版时间为1999年10月10日,即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将本案专利与附件4刊载的“大方的可动EASY”型摩托车(简称对比文件,见附图)相比较,二者均为座骑式摩托车,其在车头部分的转向体、车前盖、油箱三大部分的形状上是极相近似,各部分相对位置及其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由此该各部分组合一体所形成的车头整体形状相近似;二者在车尾部分的车座、储物箱、尾灯、后车架、动力装置、排风管、车轮等各部分连为一体的车架造型也极相近似。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比文件的车头大灯和转向灯分别设置于车头转向体和车前盖上,而本案专利的车头大灯和转向灯则分别设于车头前盖和转向体上,同时二者大灯和转向灯的形状也不相同;二者车座的座面形状、尾灯、后车架形状有所不同,以及在侧边盖风口处的凹陷设计形状也存在差异。合议组认为,本案专利是关于摩托车的整体外观设计,在进行相近似对比时,应重点考虑摩托车的整体造型与各组成部分所形成的整体外观效果,而由上述对比可得出二者无论在车头还是车尾以各组成部分所形成整体外观效果上是相近似的,其前述不同之处无论二者车座的座面形状、尾灯、后车架以及侧边盖风口处的凹陷设计在形状上的差异,还是二者在车头部分车头形状和位置的不同,都属于局部设计的变化,其并未对二者整体造型构成较大区别,其整体外观效果仍是相近似的,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3、综上所述,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摩托车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光阳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违反了请求原则,超越审查的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无效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了附件4第64页,并以其中“x”车型为证据,认为本案专利的整体性立体视觉效果与“x”车型相似,根本未提及“大方的可动EASY”型摩托车。然而被告却超出第三人的请求范围,以“大方的可动EASY”摩托车外观为依据,宣告本案专利无效。二、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判断标准错误。首先,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的主体应当是普通设计人员,而不是一般消费者。其次,即使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其对不同摩托车产品的外观所注意的部位主要在车头大灯、转向灯、夜灯、尾灯等、前面板、左右侧板、坐垫以及其他一些装饰部件,即摩托车外观的“设计要部”的变化上。因此,在判断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必须根据普通设计人员的设计常识和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去除不属于保护范围的结构组成和相互关系。2、被告判断原则错误。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设计要部如头灯形状、前方向灯形状、车头转向灯形状、尾灯形状、前面板、左右侧板、后座可握持部分、坐垫形状及踏板前侧设置等部位均存在显著区别。被告忽略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设计要部不同,将常规部件和公知技术进行比较,搞错了比较对象。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2、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完全遵照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章的规定,不存在审查程序错误的情形;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嘉陵公司述称:一、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4,既包含“x”,也包含“大方的可动EASY”(即对比文件),因此,对比文件是第三人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证据之一。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主体应为“一般消费者”,而不是“普通设计人员”。以一般消费者来看,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涉及的车头及其转向部分、车座、储物箱、动力装置、车轮及车架等都是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都是整体外观的比较对象,其具体的外观不属于常规设计。三、原告认为本案适用要部判断是错误的,被告运用综合判断是完全正确合理的。四、本案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对比文件相近似,应当认定为无效。五、原告在请求宣告第三人拥有的“摩托车”专利无效时,所主张的无效理由与本案中要求维持其专利有效的理由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摩托车(二十九)”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00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光阳公司。

2001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已公开发表了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专利的整体立体视觉效果与附件4的x车型相似,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共提交了14份附件,其中包括附件4:《摩托车杂志》第175期第64页,该页刊载的图片包括“x线条优美”和“大方的可动EASY”两幅图片,这两幅图片所示的摩托车型号均为“x”。

针对第三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附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分别详细分析对比了本案专利与第三人提交的附件所示摩托车,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2年11月22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具体对本案专利与包括对比文件在内的各种摩托车进行了详细相近似对比,并展开了辩论;原告对附件2-7《摩托车杂志》第174期、175期的真实性无异议。

2003年1月27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本案专利所示摩托车为座骑式,其外观上主要包括车头及其转向部分、车座、动力装置、车轮以及车架等;其车头转向部形状为圆滑的流线体,两侧各设有转向灯;车头盖板为倾斜的流线型曲面,上部中央略凸出并设有一对分体式大灯;车座由前向后逐渐变薄,并在座面上有曲面过渡,车座下部的侧边盖风口处具有凹陷设计;车尾部设有略微上翘的后车架和尾灯;车架整体修长并将动力装置、排气管、车轮等各部件连为一体。

对比文件所示摩托车为座骑式,外观上主要包括车头及其转向部分、车座、动力装置、车轮以及车架等;其车头转向部形状为圆滑的流线体,前部设有大灯;车头盖板为倾斜的流线型曲面,上部中央略凸出并设有夜行警示灯,下部两侧设有条状转向灯;车座由前向后逐渐变薄,并在座面上有曲面过渡,车座下部的侧边盖风口处具有凹陷设计;车尾部设有略微上翘的后车架和尾灯;车架整体修长并将动力装置、排气管、车轮等各部件连为一体。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附件4、无效请求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的审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被告的审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第三人针对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已明确表示本案专利的整体立体视觉效果与附件4的x车型相似,而对比文件所示的摩托车型号就是x,因此,被告将附件4刊载的图片“大方的可动EASY”作为对比文件,并未超出第三人的请求范围。其次,针对本案专利与包括对比文件在内的数种摩托车是否相近似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均各自充分地陈述了意见,即对比文件已经过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请求原则,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本案专利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是关于摩托车的整体外观设计,在判断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摩托车的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

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的摩托车相比,二者均为座骑式摩托车,属于同类产品。对比文件所示的摩托车与本案专利的后视图相比,虽然整体轮廓相近似,但也存在如下差别:1、对比文件的车头转向体中间设有大灯,本案专利的车头转向部两侧设有转向灯;2、对比文件的车头盖板上部凸出部位设有夜行警示灯,本案专利的车头盖板上部凸出部位设有一对分体式大灯;3、对比文件的夜行警示灯与本案专利的分体式大灯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4、对比文件在车头盖板下部两侧设有条状转向灯,本案专利在在车头盖板下部中间设有月牙状装饰物。5、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车座形状、尾灯、后车架形状以及在侧边盖风口处的凹陷设计均有差异。

作为对摩托车产品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对摩托车的外观设计状况有常识性的了解,其在购买摩托车时,一般会对摩托车的车头转向部、车头盖板、车架侧面、车尾等关键部位的外观设计给予特别关注。由于对比文件仅为一面视图,且该视图无法清楚、全面地呈现所示摩托车的车头及车尾等部位的相应外观设计,因而无法判断包括这些部位在内的摩托车整体形状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被告仅凭对比文件得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结论,证据不足,其结论缺乏全面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佟姝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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