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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诉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29岁。

被告夏某,女,43岁。

原告孔某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10年1月,被告夏某借用原告现金肆仟圆整(¥4000),被告承诺2010年五一前还请,当时夏某给我出具了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无理拒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肆仟圆整(¥400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欠款数额不对,只欠原告2000元保险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

被告质证:名字是我写的,其他的不是我写的,当时我们互用信用卡,我打了这个条子。但后来还了,没有让原告换条,好像是2010年1月28日打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孔某4000元,2010年五一前还清。原告催要该欠款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催要4000元欠款,被告未清偿,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支付原告孔某欠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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