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专利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106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0682号

原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主编。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盐场堡徐家坪X号。

法定代表人才某某,所长。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院长。

原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以下简称兰州兽医研究所)、中国农业科学院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牧公司诉称: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的下属单位兰州兽医研究所于1993年11月24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名称为“口蹄疫疫苗的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5,而此项技术是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于1984年3月12日(84)农物(医)字第X号《关于试产猪口蹄疫强毒灭活苗的通知》指示由原告下属非法人单位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生物制药厂与兰州兽医研究所共同研究,并根据1984年6月12日农牧渔业部畜牧局文件(84)农牧(药)字第X号《关于拨给猪用口蹄疫强毒BEI灭能苗中试生产科研费用的通知》拨款4万元给原告并注明与兰州兽医研究所共同合作试验开发完成的,原告本身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员进行、试验、研究,也按文件指示与兰州兽医研究所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涉案专利的工艺技术;农业部(1989)农(牧药)字第X号给予原告下属厂生产“猪口蹄疫O型灭活疫苗”批准文号农生药试字(89)x,其后原告下属厂完善了口蹄疫O型灭活疫苗的生产工艺并进行了生产,为紧急防疫,1999年9月23日农业部还曾发文(1999)农牧便函字第X号,指示在原告下属厂生产。所有上述文件均说明原告执行了农业部的指示,在资金和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均有大量的投入,原告并不否认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中也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但由于涉案专利是原、被告合作研究的成果,原告理应分享涉案专利权,原、被告在1985年11月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研究成果也共同发表了论文《猪O型口蹄疫组织培养毒二乙烯亚胺(BEI)灭活矿物油佐剂疫苗工厂化扩大生产试验报告》,论文中也记载了这一事实。有鉴于此,原告为了维护正当权利,根据专利法第八条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专利号为x.5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

原告提交了第x.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同时提交了其他5份证据材料。

被告兰州兽医研究所于200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原告要求确权的专利无关。名称为“口蹄疫疫苗的生产工艺”、专利号为x.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兰州兽医研究所,中国农业科学院与该专利权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兰州兽医研究所与中国农业科学院虽然在行政上存在隶属关系,但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在法律上完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中牧公司不应当将中国农业科学院列为本案的被告,法院不应受理中牧公司对中国农业科学院的起诉。由于本案被告兰州兽医研究所住所地在甘肃省,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本案应当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要求确权的专利无关。专利号为x.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兰州兽医研究所,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与该专利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兰州兽医研究所与中国农业科学院虽然在行政上存在隶属关系,但是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在法律上完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本案不是共同诉讼。答辩人在本案中既不是专利权人,有与专利权人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特征;3、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为了在当地法院获得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作为共同被告的中国农业科学院和兰州兽医研究所之间必须要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本案所涉及的名称为“口蹄疫疫苗的生产工艺”、专利号为x.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兰州兽医研究所,而不是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兰州兽医研究所虽然在行政上存在隶属关系,但二者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在法律上分别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中国农业科学院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原告中牧公司对中国农业科学院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兰州兽医研究所的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兰州兽医研究所对本案管辖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1、驳回原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的起诉;

2、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邢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