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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江西奋发竹木业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33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3354号

原告丁某某,男,46岁,汉族,北京市安海凉席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西奋发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丰县X乡。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强胜腾达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江西奋发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北京强胜腾达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强胜腾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恢复审理后,于200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晏辉,被告强胜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0年7月21日,丁某某获得“竹制切菜板”实用新型专利权,此后其发现被告奋发公司未经许可利用该专利技术生产竹制切菜板产品,被告强胜腾达公司作为经销商予以经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停止生产该侵权产品,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奋发公司辩称,一、由于我公司的“奋发”牌商标是江西省竹制品方面的名牌商标,仿冒者很多,原告购买的标有我公司“奋发”牌商标的竹制切菜板,并不能说明就是我公司生产的,原告指控我公司为生产者缺乏证据。二、根据我公司在宜丰县技术监督局备案的竹菜板企业生产标准,可以说明我公司在原告申请其专利之前就已掌握这种技术,并准备生产,对该技术我公司享有先用权,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我公司名称为江西省宜丰奋发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奋发集团),原告证据中有奋发公司出品的竹菜板,与我公司无关。四、我公司已于2003年3月28日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法院应再次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强胜腾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所经销的竹制切菜板产品含有原告的专利技术,且我公司是从奋发公司进的货,有明确的进货来源。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可以停止销售,但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奋发公司的前身是奋发集团和江西省宜丰县彩花竹艺厂,2001年4月,两企业合并为奋发公司。2000年9月19日,原告丁某某起诉奋发集团、强胜腾达公司和西单商场侵犯专利权,被告奋发集团在答辩期间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撤销申请,2000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2000年11月9日,本院做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2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X号终局决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8日做出的撤销专利权决定,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2003年3月26日,丁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诉讼,并将所诉被告由奋发集团变更为奋发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奋发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本院中止审理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原告于1999年11月8日申请“竹制切菜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4),并于2000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其权利要求书载明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切菜板,其特征在于为长条竹片通过胶粘合成竹排,横向排列的竹排和纵向排列的竹排交错在一起,经胶粘压合形成多层竹板构成。

2000年9月14日,原告在西单商场购得“奋发”牌竹制切菜板,该产品包装内的彩页上印有“奋发”牌商标、奋发集团名称、电话及传真号码,并贴有“质检合格”和西单商场售货条形码两标签,“质检合格”标签中印有“经销商:北京强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产地:广东”等字样,售货条形码标签中印有标价¥30.00。购物发票显示,商品名称为“江西宜丰奋发竹制切菜板”,单价为30元,出票单位为西单商场,发票号为x,出票时间为2000年9月14日。被告奋发公司认为上述竹制切菜板上标有“产地:广东”,证明生产者不是奋发集团。

2003年4月3日,丁某某申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亿客隆商场销售的“奋发”牌竹制切菜板予以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丁某某购得“奋发牌竹制切菜板”两块,取得编号为x购物发票一张。该产品包装上印有“奋发”牌商标、奋发公司名称、电话及传真号码,并贴有“合格证”标签,标签上印有“北京强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强胜腾达公司对其经销上述竹制切菜板表示认可,被告奋发公司认为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丁某某愿意购买奋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能说明其购买的就是奋发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奋发公司为证明他人有假冒“奋发”牌商标的可能,提交了“奋发”牌商标是江西省著名商标的证书。为证明公司对该竹制切菜板技术享有先用权,提交了奋发集团竹菜板企业标准(Q/x-1999)等证据,但均未出示原件,其中企业标准文书中有:“X-X-X发布,X-X-X实施”竹菜板标准“……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以竹条(片)通过胶粘形成竹排,然后竹排横竖交叉排列经胶粘高温高压制成竹菜板”等内容,原告以奋发公司上述证据无原件为由,否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奋发公司承认上述竹制切菜板的制作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

被告强胜腾达公司为证明其经销的竹制切菜板商品来源于奋发公司,提交了注有奋发集团李勇两次签收的收款条和2001年10月1日奋发公司向强胜腾达公司开具的货品名为“菜板”,价值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均为原件,并表示其经销奋发公司竹制切菜板总计10余万元。被告奋发公司对上述内容予以否认,认为没有看到李勇收款条的原件,该收款条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增值税发票属于奋发公司,与奋发集团无关。

在本案审理中,奋发公司坚持以奋发集团主体身份应诉,并拒绝陈述其主体已变更为奋发公司等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14日受理了奋发公司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2000年9月14日原告购得“奋发”牌竹制切菜板实物、x号购物发票、(2003)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竹制切菜板实物;被告奋发公司提交的江西宜丰奋发集团“江西著名商标”证书、江西宜丰奋发集团企业标准,2003年4月14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告强胜腾达公司提交的李勇收条、奋发公司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或者经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所涉专利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5日做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虽然被告奋发公司另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本院不再中止诉讼。

根据被告奋发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本院确认奋发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是承袭奋发集团及江西省宜丰县彩花竹艺厂的结果,由于该法律事实的变更发生在诉讼期间,因此奋发公司理应作为奋发集团诉讼地位的承袭人成为本案的被告。奋发公司在明知自己的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故意回避该法律事实,仍以奋发集团名义参与诉讼,据此回避原告对其主体变更后行为的追诉,已构成对法律的规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原告丁某某是竹制切菜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奋发公司承认其竹制切菜板的制作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强胜腾达公司提供的奋发公司予以认可的增值税发票,结合2000年9月14日原告购买的“奋发”牌竹制切菜板包装内的彩页、x号购物发票、(2003)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竹制切菜板实物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强胜腾达公司陈述的竹制切菜板进货来源是奋发公司的事实成立,奋发公司虽辩称增值税发票不属于奋发集团,发票与本案无关,但如上所述,奋发公司是奋发集团诉讼主体资格的承袭人,其以奋发集团的主体身份为由所做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0年9月4日购买的竹制切菜板的“合格”标签上虽标有“产地:广东”,但该证据与包装内的彩页,以及被告强胜腾达公司对进货来源的陈述等证据的证明结论相比,证明竹制切菜板的生产制造者系奋发集团的证据显然处于优势,据此本院确认上述竹制切菜板的生产制造者是奋发集团,其后果应由奋发集团诉讼地位的承袭人奋发公司承担。奋发公司的“原告所购竹制切菜板可能系他人假冒奋发集团所为,以及奋发集团对竹制切菜板技术享有先用权”等抗辩尚缺乏应有的证据支持,其提交的“江西著名商标证书”用以说明奋发公司商标著名与否问题,对于证明他人假冒奋发公司之名,从事竹制切菜板的生产制造一节无任何内在必然联系,该证据对排除奋发公司是上述竹制切菜板的生产制造者没有证明力。由于原告对奋发公司的竹菜板企业标准(Q/x-1999)一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奋发公司具有出示原件或以其他方式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的义务,其未尽这一举证义务,致使证据无法满足真实性之必备条件,以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后果由奋发公司自行承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诉自2000年以来,被告奋发公司作为制造者,强胜腾达公司作为销售者,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经营竹制切菜板产品的事实成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强胜腾达公司对经销额的陈述,以及被告侵权时间,原告请求索赔4万元,属合理请求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就竹制切菜板产品而言,奋发公司作为制造者应承担停止生产以及赔偿损失之责任,强胜腾达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之责任。另外,因专利权属于财产权,人身权并非该权利的基本属性,原告所诉公开赔礼道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奋发竹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含竹制切菜板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竹制切菜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被告北京强胜腾达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竹制切菜板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竹制切菜板;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江西奋发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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