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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泌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9日,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八五”规划时我有宅基地一处,1988年4月1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1月,原审被告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偷偷建房,占去我的宅基地东西长4丈、南北长0.45丈,使我无法建房。2007年8月9日,经羊册镇人民政府下文维护了我的土地使用证,但原审被告却一意孤行,在我的宅基上建了院墙,打了水井。气的我父亲卧床不起花去医疗费上千元,全家无法从事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直接损失一万多元。请求原审原审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筑、填平水井,并赔偿损失2万元。为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2、羊册镇X村委李某某与张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3、羊北村X村委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5、钱某、安桂录证人证言各一份。原审被告张某乙辩称,“八五”规划时上级给我规划宅基一处,因有剩余宅基,经包括原审原告在内的村民同意,将余下的宅基各家均分,我的宅基由原来的长4丈、宽3.6丈变成了长、宽各4丈。我在自己的宅基内建房,对原审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审原告的宅基地已荒芜22年,应当收归集体,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原审原告多占宅基地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村民意见一份;2、证言一份。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乙同村X镇规划时,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同时规划了宅基地,原审原告在前,原审被告在后。1988年4月1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审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核准使用面积为159.96平方米,南北长12米、东西宽13.3米。2005年1月,原审被告建房时向南多占1.35米,为此原审原告申请羊册镇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9日以羊政文(2007)X号文件对原原审原审被告之间的宅基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维持了八五规划的宅基面积,维持了原审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李某某对其所持有的1988年4月1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审被告张某乙在建房时占用原审原告的宅基南北长1.35米,东西宽12米,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原告请求其停止侵害、拆除建筑、填平水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没有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审被告辩称其占用的是经村民同意剩余的宅基以及原审原告的宅基常年荒芜应当收归集体,因2007年8月9日羊册镇人民政府处理时维护了原审原告的宅基使用证,对该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原审原审被告无权侵占,所以其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原审被告请求追究原审原告多占宅基的法律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审原审被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具体的数额和依据,亦没有提出反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李某某宅基内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原审原告建房。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同原审一致,并向法庭提供2011年6月16日羊册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及争议宅基地现场测绘图。界定了争议宅基地的四至。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原审被告张某乙同村X镇规划时,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同时规划了宅基地,原审原告在前,原审被告在后。1988年4月1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审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核准使用面积为159.96平方米,南北长12米、东西宽13.3米。2005年1月,原审被告建房时将自己核定宅基地南边界向南移1.5米,经羊册镇人民政府进一步测量界定及本院现场勘验,原审被告占用原审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为,东西自原审被告现在东院墙皮向西量至12米处,南北自原审被告现在南院墙皮向北量至1.5米处,面积共计18平方米。

本院再审认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李某某对其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审被告张某乙在建房时占用原审原告的宅基南北宽1.5米,东西长12米,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原告请求其停止侵害、拆除建筑、填平水井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其占用的是经村民同意剩余的宅基地以及原审原告的宅基常年荒芜应当收归集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请求追究原审原告多占宅基的法律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审被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具体的数额和依据,亦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审认定争议的宅基地面积有误,四至不清,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占用原审原告李某某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东西自原审被告现在东院墙外皮向西量至12米处,南北自原审被告现在南院墙皮向北量至1.5米处,面积共计18平方米),并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原告负担40元,原审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焦正军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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