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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株洲市达慧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市达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中房电脑大市场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株洲市达慧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4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株洲市达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电脑及打印机,共花费3500元。原告当时是想买原装电脑,但被告发货给原告的是组装电脑。电脑买回家后,因发生故障多次到被告处维修,但仍无法使用,现要求退货。因原告当时要求购买原装电脑而被告发的是组装电脑,存在欺诈行为,且该电脑系“三无产品”,被告无组装电脑的资质;同时由于电脑维修,原告花费车费、误工,故请求判令被告加倍赔偿原告购电脑款7000元,同时赔偿原告误工工资、交通费、打印费、调取证据费等1705元,共计87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如下了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保修单3份,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购买电脑并在被告公司处修理;

3、打印、复印费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所花费的打印、复印费;

4、工商注册资料调取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工商调取费;

被告株洲市达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所购买的是电脑配件,且各配件均是合法产品;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无任何证据,且原告作为成年人想购买原装电脑却不对电脑品牌及型号作任何了解,不符合逻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株洲达慧组装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当时购买的是电脑配件并不是电脑整机。

经庭审质证,被告株洲市达慧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株洲市达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配置一台电脑需要这些配件,不能证明原告买的就是这些配件。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全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作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以3605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电脑及打印机。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为原告配置硕美科V10耳机1个、19寸专用保护膜1张、网线2米、HP喷墨打印机/x(A4/彩色/1200,x/x,14PP)1台、雪妮A4复印纸1包、x/5000+(双核/原)1块、金士顿台式机内存/2G(x)1根、昂达x主板1块、影驰PCI显卡/x准将版1块、富士康机箱/2041个、长城ATX电源/x节能(24针)1个,共计价格3605元。原告将电脑提回家后,明知是组装电脑,但认为可以使用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在使用过程中因电脑出现故障,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4日到被告处维修。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同时双倍赔偿原告购机款以及赔偿原告因维修所花费的车费、误工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计算机质量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退货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双倍赔偿原告购机款以及赔偿原告因维修而造成的损失。现分析如下:1、原告能否退货的问题。原告的购机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根据《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附表3《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的规定,整机的“三包有效期”为1年,主要部件为2年,选购件的“三包有效期”为1年。而原告所购买的系选购件即平常所说的兼容机(或组装机),其“三包有效期”为1年。根据《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微型计算机主机、外设商品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第十七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选购件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新的选购件。选购件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消费者要求退费的情况是整机是在售货后7日以内,而选购件在“三包有效期内”经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才可以退货。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维修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1日,不是在“三包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应否双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应否双倍赔偿关键在于看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是购买原装电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被告发货后明知是组装机但在一年内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提供的维修的证据均是在“三包有效期”外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维修而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退货并由被告双倍赔偿其购机款及因维修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陈香兰

二Ο一Ο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十七条在三包有效期内,选购件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新的选购件。选购件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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