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合资会社黑木本店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737号

原告合资会社黑木本店,住所地日本国宫崎县儿汤郡高锅町大字北高锅776。

法定代表人黑木敏之,无限责任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信企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监事办职员,住(略)。

原告合资会社黑木本店(简称黑木本店)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简称蓝星总公司)参加诉讼,于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葛青,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乙,第三人蓝星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黑木本店针对蓝星总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包装盒(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黑木本店提交的日本株式会社小学馆发行的漫画刊物原件(在第X号决定中简称为附件2)是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8年10月8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现将其第195页公开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下称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如下:

本案专利是一包装盒,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从主视图看:其外轮廓呈长方形(纵向);周边设计有边线,构成长方形边框;在其上方设计有一长方形(横置)牌凸出于盒体表面,该长方形牌四周设计有边线,内部有三排文字设计,分别是“本格陈酿”、“百年孤独”和“纯粮酿造长期贮藏”,其中“百年孤独”的下方设计有一直线;长方形牌下方设计有若干行文字;底部设计有“百年孤独”和“本格陈酿”两排文字,其中“本格陈酿”周边设计有长方框。从后视图看:其外轮廓呈长方形(纵向);周边设计有边线,构成长方形边框;中部有两组文字设计,分别呈纵向排列;底部设计有“百年孤独”和“本格陈酿”两排文字,其中“本格陈酿”周边设计有长方框。从左视图看:其外轮廓呈长方形(纵向);周边设计有边线,构成长方形边框;左上方设计有四个文字;底部设计有“百年孤独”和“本格陈酿”两排文字,其中“本格陈酿”周边设计有长方框;中部设计有若干行文字,其中间部位设计有瓶和碗的图案;体现在主视图中的长方形牌凸出于右侧上方。从右视图看:与左视图呈对称设计,中间部位的图案为两支鞋。从俯视图看:其外轮廓呈正方形;周边设计有边线,构成正方形边框;中心部位设计有正方形框,其中设计有“百年孤独”四个字。

对比文件为一包装盒,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从其正面看:其外轮廓呈长方形(纵向);上部设计有一长方形框(斜置),内部有五排文字设计,第二排文字较大,为“百年の孤独”;下部设计有若干行文字。其顶面和侧面均未显示图案或文字。

二者的相同点是:均为包装盒,属同类产品;整体外轮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不同点是:本案专利主视图所示的长方形牌凸出于盒体表面,而对比文件的长方形牌印于盒体本身且斜置于盒体正面上方;本案专利主视图所示外观设计由边框、长方形牌及内部文字、中部文字、底部文字及边框设计构成,而对比文件的正面所示外观设计由斜置的长方形牌及内部文字、下部文字构成;本案专利各面视图均有文字或图案设计,而对比文件所显示的顶面及侧面均无文字或图案设计。

针对二者存在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首先,本案专利为三段式构图设计,而且这一构图设计由一边框将其围合成一个整体,而对比文件则将相对独立的文字图案设计分别设计在上下两部分,形成较为明显的两段式设计,致使二者的正面所示外观设计在构图上产生差别。第二,从二者的整体观察,本案专利的长方形凸牌较为醒目,加之二者之间存在的上述不同,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区分开。第三,虽然二者的外轮廓形状相同,但二者的外轮廓形状属于包装盒类产品外观设计的常规设计,这一相同点并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也就是说,二者不能因外轮廓形状相同而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黑木本店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楚。1、在本案专利的“包装盒”中,以宋体的“百年孤独”为主题、外加方框的方形牌形成一突出的文字图案元素,突出地位于盒体的三分之二高度处,方形牌内部的布局是上部文字区、中间“百年孤独”文字图案和下部文字区;而在对比文件的“包装盒”中,同样有突出的以宋体“百年の孤独”为主题、外加方框的方形牌文字图案、同样也突出地位于盒体的三分之二高度处,而且方形牌内部的布局也是上部文字区、中间“百年の孤独”文字图案和下部文字区。显然,该突出的文字图案元素位于包装盒的最突出、最醒目的位置上,应被认定为包装盒外观设计元素中的一个主要设计元素。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完全忽略了上述事实,而这直接导致了错误的审查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客观、清楚地认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布局上的相近似性。

对比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可以发现,本案专利的包装盒与对比文件的包装盒在正面中的文字、图案设计元素的整体布局是基本相同的。本案专利中的设计元素与整体布局是:1、以宋体“百年孤独”为主题、外加方框的方形牌文字图案,基本位于包装盒的三分之二高度处;2、位于图案1下部的文字区。同样的,对比文件中的基本设计元素与整体布局也是:1、以宋体“百年の孤独”为主题、外加方框的方形牌文字图案,基本位于包装盒的三分之二高度处;2、位于图案1下部的文字区。

此外,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这一构图设计由一边框将其围合成一个整体”,黑木本店认为本专利中的边框紧邻包装盒的外轮廓,处于不显著的位置,该边框的存在与否并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黑木本店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有无边框上的差别仅为细微差别,不应成为影响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的因素。

综上,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布局和构成元素上都相近似,极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不正确。

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来认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布局上的相近似性和构成元素上的相近似性,以致将本来在整体风格和构成要素上都相近似的两外观设计认定为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进而导致了错误的审查决定。其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本案专利长方形牌凸出于盒体表面,而对比文件的长方形牌印于盒体本身”,而且“本案专利的长方形凸牌较为醒目……”。黑木本店认为,所谓的“凸出于”和“印于”间的差别对产品整体外形的影响微乎其微,更进一步说,凸出与否会令消费者在触摸时感知到差异,然而其对“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影响几乎是零,因此,类似于材料、功能、技术性能和内部结构等因素,凸出与否应是不被考虑的因素。

需要说明的是,黑木本店是一家具有悠久历史的日本制酒公司,而对比文件中示出的包装盒正是由原告在1985年为纪念和庆祝原告—合资会社黑木本店成立一百周年而制造的一种新的大麦酒,该酒被命名为“百年の孤独”,其中文含意就是“百年孤独”。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布局和构成元素上的相近似已经充分说明本案专利是对正在销售的商品的外观设计的一种模仿。另外,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还曾提出过一件模仿黑木本店的“百年の孤独”酒产品的酒瓶包装套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X,该专利现已被被告宣告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二、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答辩中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阐述的意见,认为黑木本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蓝星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时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8日,蓝星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盒(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8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蓝星总公司,专利号为x.3。(相关视图见本判决书附件)

2001年12月13日,黑木本店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附件2在内的对比文件。附件2为日本株式会社小学馆发行的漫画刊物原件,其发行日期为1998年10月8日,在该刊物第195页公开了一种包装盒外观设计(简称对比文件,相关附图见本判决书附件)。

2002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3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本院认为: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结合本案专利的各视图而言,其包装盒的形状、色彩、图案及其布局、说明文字的布局是该外观设计的内容,受专利法的保护。而在该包装盒上的具体文字内容不包含外观设计当中,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不应以此作为评价该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专利,在该外观设计上的“百年孤独”四个字不属于外观设计的范畴,不在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的范围之内。

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就本案而言,附件2作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行的公开出版物,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将附件2第195页上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较,主要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本案专利主视图所示的长方形标牌独立于包装盒外,凸出于盒体表面,其文字布局为横向平行于包装盒底边排列;对比文件的平行四边形牌印于盒体本身,其文字布局自左向右由低到高斜置于盒体正面上方;2、本案专利主视图所示外观设计由边框,长方形标牌及文字,包装盒中部文字、底部文字及边框设计构成;对比文件的正面所示外观设计由斜置的平行四边形牌及文字,下部文字构成;3、本案专利各面视图均有文字或图案设计,而对比文件所显示的顶面及其中一个侧面均无文字或图案设计,其他侧面、顶面和底面均不能展示。

在上述不同之处中,本案专利的长方形标牌独立于包装盒体的设计比较特别,且醒目,与对比文件有较大差别,加上本案专利的包装盒侧面采用三段式设计,其结构与对比文件的二段式设计也有所不同。因此,酒类产品的消费群体可以将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予以区别,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合资会社黑木本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合资会社黑木本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云川

附图:(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