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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6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张某乙、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6时20分许,在郑州市X区X号楼下,经被告人被告人张某乙提议,与被告人任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乙望风,被告人任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任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任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20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任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物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危害,可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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