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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7月原告因经营需要装修房屋,装修需要拆除二楼的两堵隔墙,被告要求原告交x元作为保证金。2005年7月6日原告交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现金收据一份。摘要注明为“交装修拆墙保证金”。双方约定在原告承租期间,租赁房屋没有倒塌,期满后就退还保证金。2009年7月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与他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x元。

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在租赁期间擅自转租,经过诉讼,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原告拆除的不止是两堵墙,中间走廊及走廊两侧的房间均拆除;被告收取保证金,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将房屋恢复原状后,才予以退还。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是将房屋恢复原状的保证金。

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判决确认原告返还房屋,原告应返还恢复原状的房屋。

原告尹某某对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该判决书,至2009年6月份,原告还向被告交纳房租。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16日,原告尹某某(新乡市红旗区贵宾楼家菜馆业主)与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将坐落在新乡市X路X号的办公营业楼一、二、三楼出租给新乡市红旗区贵宾楼家菜馆。2005年7月6日原告对二楼进行装修改造,向被告“交装修拆墙保证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5月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但,未对上述“装修拆墙保证金”x元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当返还房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x元保证金;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应在房屋恢复原状后才予以退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退还原告尹某某保证金x元。

如果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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