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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惠利普工贸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770号

原告湖南省惠利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常州雷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常州市戚墅堰南首。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湖南省惠利普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惠利普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常州雷利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雷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林某,第三人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利普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宣告名称为“无断齿防打滑的分体空调风门电机”、专利号为x.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该专利的权利人为湖南鸿昌电子联营公司,原告是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双方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享有实施专利的全部实际权利和义务,……如果专利权发生纠纷,不需经甲方另行批准同意,乙方可维护专利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称,本专利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其中描述了“三号齿轮中塑料大齿轮注塑在铜制小齿轮上”这一技术特征。该特征除直接导致了结构的变化外,还产生了能克服现有技术缺陷的技术效果。而被告主观地认为这一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和加工方法并没有使权利要求1的产品在形状、结构上产生与现有技术不同的特征”,进而认为在评价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并据此得出了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的结论。被告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6月24日授权公告的x.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名称为“无断齿防打滑的分体空调风门电机”,专利权人为湖南鸿昌电子联营公司(简称鸿昌公司)。

1997年9月25日,鸿昌公司与惠利普公司签订了《技术使用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简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鸿昌公司将其拥有的“无断齿防打滑的分体空调风门电机”技术许可惠利普公司独占使用;此技术已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如被批准,由惠利普公司独占实施此专利进行生产;专利批准生效后,不需另签专利许可实施合同,惠利普公司以本合同为依据实施专利;惠利普公司享有实施专利的全部实际权利和义务;专利权发生纠纷时,不需经鸿昌公司另行批准同意,惠利普公司可维护专利权。

2002年2月19日、2002年8月23日,雷利公司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003年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雷利公司的代理人及鸿昌公司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惠利普公司作为“被请求方”亦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由于惠利普公司的代理人出示了惠利普公司与鸿昌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证明鸿昌公司在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之前,已将本专利技术独家许可给惠利普公司。鉴于该合同中有如果专利权发生纠纷,不需经鸿昌公司另行批准同意,惠利普公司可维护专利权的约定,且惠利普公司及鸿昌公司的代理人均为唐国平,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许可惠利普公司作为“被请求方”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雷利公司当庭出示了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证明专利权人鸿昌公司已经于2000年4月13日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03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惠利普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0年1月6日与鸿昌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约定:原签订的许可合同双方均已执行,鸿昌公司承诺不再向惠利普公司收取专利使用费;鸿昌公司将本专利的专利所有权转让惠利普公司,并承诺不收取转让费;惠利普公司可以专利权人身份参加所有维权活动;惠利普公司承担该专利权人应尽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技术使用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1月23日口头审理记录表、《专利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结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只有无效请求人及专利权人有权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湖南鸿昌电子联营公司。尽管本案原告与专利权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专利权发生纠纷,不需经专利权人另行批准同意,原告可维护专利权。但原告仅是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并不当然享有专利权人享有的一切权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鸿昌公司虽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无法参加诉讼,可以由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代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并非原始专利权人,亦非本专利权的合法继受人,故原告不能依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于庭后提交了《专利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该合同系复印件,因原告没有提交原本,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时限,故本院不予认定。

此外,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已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故即使原告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之间存在专利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其专利权转让行为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仍为鸿昌公司。

综上,本案原告既不是专利权人,也不是无效请求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惠利普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湖南省惠利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客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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