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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87年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农民。200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阎宏韩、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韦波、陈树敢(另案处理)到南宁市X区广西民族大学一坡X栋楼下,龙某从X号房卫生间的窗口爬入房内,盗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启明星学习机一部。经估价鉴定,笔记本电脑、索尼摄像机价值共计879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龙某在本市X区星光大道入室盗窃时被抓获。其归案后,坦白了上述事实。同时查明龙某于200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指认笔录及照片;4、南宁市X乡塘分局西公刑技痕鉴(2009)X号手印鉴定书;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价值共计8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所犯罪名成立。龙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等人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龙某因实施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龙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依法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8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朝晖

代理审判员卢倩芳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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