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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徐某某诉贾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徐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徐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徐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下午,在东干道(新飞大道)邮政所内,被告贾某某讲,北京的人要给她汇汽车补贴1900元,想汇到我卡上,当时,我也不想把卡借给她用,贾某某说,老乡帮个忙吧,在她的再三请求下,我把卡交给了她,她用后,我卡上的钱少了x元,也不知道她把我的钱弄到哪里去了,后经双方协商,她归还我x元,还欠x元未还,并给我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我多次找贾某某要钱,贾某某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贾某某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3月31日下午2点左右,我接到北京的一个电话,说我买了一个大车,要给我5%的补贴,是1920元,叫我找个卡给我汇到卡上。我当时确实买了一部车(2009年底买的),因此就相信了他们说的话。当时借蔺某的卡,蔺某的卡时间长了不能用,正好碰到徐某某取钱,便借了徐某某的卡。我与徐某某、蔺某(我爱人的远房侄子,给我干活的工人)一起到银基广场对面的邮政储蓄所。我在门口看车,徐某某和蔺某一起进入储蓄所,他将卡交给蔺某,密码是徐某某自己按的,这时蔺某也出去了。后来自动取款机没钱了,银行的人让我们都出去了。大约20分钟后,又进去插卡取钱,结果发现卡上的钱少了x元和手续费50元。至于该款去哪了我也不知道。我这1920元也没有汇上,我也没有取。他卡上还余700元,他随即取走了。现在该款去哪了我也不知道,徐某某也不知道。当时我报了案,红旗分局出的警,现在厦门公安局已将人抓住了,案件正在审理。

原告陶某、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一份。证明钱不是其拿了,被骗金额为x元及手续费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是陶某夫妇找到被告说要用钱,让被告先拿x元给他们,我就给了他们x元,后陶某打了个条,我没有看就签了字,之后原告把条拿走,说复印一份给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贾某某找到原告徐某某,称其买了一辆大车,北京有人要给其5%的补贴即1920元,让其找个卡给汇到卡上,被告便借用徐某某的卡,原告徐某某就把卡借给被告。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时,卡上的钱少了x元和手续费50元,合计x元。后被告报案至红旗公安分局。后被告还给原告损失x元,余款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致使其信用卡上存款丢失,被告存在过错,而原告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某、徐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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